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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4:58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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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体科字〔2011〕223号


北京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前卫、林业体协,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参赛单位,冬季运动管理中心: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争的体育道德,进一步推动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确保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十二冬会)圆满成功,现就加强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反兴奋剂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体育的形象,更关系到体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自北京奥运会和温哥华冬奥会以来,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组织建设、责任制度、宣传教育、兴奋剂检查和检测以及改善国际环境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
尽管我们在反兴奋剂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反兴奋剂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我国兴奋剂阳性事件仍不断发生,在一些单位中仍存在认识和管理不到位、宣传教育不落实、处理不坚决等问题。冬季项目由于项目自身训练比赛的特点,食品安全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十二冬会是向全国人民展示我国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新成就,培养锻炼优秀竞技体育人才,促进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良好机遇。有关体育管理部门和各参赛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认清当前反兴奋剂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肩负的重大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十二冬会的反兴奋剂工作。
二、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确保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各项措施贯彻落实
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较为复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解放军体育部门、行业体协要切实加强对所属十二冬会参赛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领导,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本省参赛单位或本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
各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要贯彻落实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责任,层层落实,确保代表本单位参赛的运动员在备战和参加十二冬会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兴奋剂问题。
对在国家队管理下的十二冬会参赛运动员,交流、两次计分运动员和代表地方参赛的解放军运动员,各有关单位要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不出现管理空挡。
三、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
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应当组织所属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开展以十二冬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为主要形式的反兴奋剂宣教活动,帮助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树立正确、积极、健康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增强他们自觉抵制使用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
十二冬会教育资格准入制度由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十二冬会决赛阶段比赛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必须通过反兴奋剂教育培训、考试、签署反兴奋剂承诺书,进行反兴奋剂宣誓,经参赛单位体育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之后,才能取得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各单位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完成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参赛资格准入工作,12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审核通过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名单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应当积极协助相关参赛单位完成准入制度的实施,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未按要求完成准入制度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将取消参赛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大十二冬会兴奋剂检查工作力度
(一)十二冬会预赛和决赛阶段(自各项目规定报到之日起至比赛结束之日)进行的赛前或赛中兴奋剂检查均为赛内检查。在此期间,组委会兴奋剂检查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要求参赛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检查包括血检和尿检。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工作。
(二)加大赛外检查力度,开展覆盖面较大的随机检查,提高赛外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针对重点时段、重点项目、重点运动员实施目标检查。各单位应配合赛外检查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借故推延检查。
(三)鼓励各参赛单位按照总局《关于做好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10〕106号),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以确保本单位所属运动员干干净净参加十二冬会。严厉禁止实施未经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兴奋剂检查官资格的人员实施检查工作,禁止将兴奋剂检查样本送交反兴奋剂中心之外的检测机构检测。对上述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总局将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对运动员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运动员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供运动员食品采购渠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运动员食用的肉制品开展克伦特罗专项检测,并加强运动员日常生活管理,避免食源性兴奋剂问题的发生。
六、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及营养品的管理,严防误服误用事件的发生
运动员确因治疗伤病必须使用含有禁用物质药物或方法的,应按照《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09〕171号)有关规定向反兴奋剂中心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坚持反兴奋剂工作“三严”方针,严肃处理十二冬会兴奋剂违规行为
依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相关规定对兴奋剂违规行为严肃处理。
(一)十二冬会决赛期间,如运动员兴奋剂检查A瓶检测结果为阳性,或发生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取消该运动员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和十二冬会比赛期间的所有个人成绩。
集体项目发生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可以取消相关场次比赛成绩。
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罚由有关全国单项协会根据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二冬会决赛期间代表团运动员发生兴奋剂检查阳性或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给予该代表团:1.取消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2.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与十二冬会参赛队伍有关的集体使用、集体作弊或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恶性兴奋剂违规行为,或发现聘用尚处于禁赛处罚期的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的,除按照《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规定(暂行)》(总局1号令)给予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和相关单位相应处罚外,还将取消相关代表团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给予相关单位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八、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业务主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作用,严格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工作监督机制,对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开展全面检查监督。
为进一步拓宽、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兴奋剂违规行为举报联系方式: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328、87182329
传真:(010)67114862
E-mail:kjs@sport.gov.cn
监察部驻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428
传真:(010)67151456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地址:北京朝阳区安定路1号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56020
传真:(010)64976855

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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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3]5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规定,我委与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一同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技术交易,支持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每年根据财政预算来源和技术市场任务需求酌情予以安排。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组织技术交流和交易活动;
  (二)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及法制建设;
  (三)技术市场管理、技术中介及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五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北京市科委经费预决算管理系统,每年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按市科委要求编制预算并上报市科委,经批准后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必须符合技术市场事业发展需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将预支持的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编制预算。


  第七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北京市有关财务法规,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须报市科委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为无偿资助。


  第九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处),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6日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关于同意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科发政字〔1995〕179号

国家海洋局:
你局1995年4月21日报送的“关于审查并批准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海法发〔1995〕20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此管理办法。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义务与制止、检举破坏或侵占海洋自然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审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方案和报告;审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统一管理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2.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4.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
5.其他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保护价值,经国务院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一定的保护价值,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时,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各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海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评审工作。申报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后,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建议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或同级有关部门会同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和范围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其具体位置和范围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该区内各项活动;
3.拟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4.设置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5.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基础调查和经常性监测、监视工作,建立保护区工作档案;
6.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工作;
7.开展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核心区内,除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活动。
缓冲区内,在保护对象不遭人为破坏和污染前提下,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限定时间和范围内适当进行渔业生产、旅游观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实验区内,在该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可有计划地进行适度开发活动。
绝对保护期即根据保护对象生活习性规定的一定时期,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损害保护对象的话动;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相对保护期即绝对保护期以外的时间,保护区内可从事不捕捉、损害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该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船只,必须遵守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护互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2.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
3.非法采石、 挖沙、开采矿藏;
4.其他任何有损保护对象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可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等活动,应事先向该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有条件开展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其活动区域和开发规划应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旅游业务由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保护对象。
严禁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上述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