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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2:0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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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3年2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3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用途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迁腾房期限和临时过渡方式、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监察、财政、审计、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有异议的,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会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资金、房屋补偿房源应当足额到位,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征收公告。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未载明建筑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途,实行就地或者异地房屋补偿。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提供补偿房屋。

  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规划时,在满足城市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增加的实际,适时提高最低补偿面积标准。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款的,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该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面积比例计算。

  前款规定的公摊面积比例,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按照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区域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县级市的公摊面积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条所称公摊面积比例,是指建筑物公用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货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筑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助,由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公告确定的事项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征收工作流程、房屋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交付期限、货币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征收范围内的公有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意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金或者交付补偿房屋。补偿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委托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朝向、楼层等状况进行。

  被征收人的土地权属面积大于房屋占地面积的,征收评估时应当对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房屋征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评估结果。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级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内或者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告、公示相关事项的,应当采用资料发放、信息张贴、信息资料查询等便于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方式;采用张贴方式的,张贴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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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8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7月26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必须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
第六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其所属各处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标示牌或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的胸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纪律、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时,应无偿提供。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申报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手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予以指出。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经办处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处室的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及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能当场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并告知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能低下,行

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办公桌上不放置标示牌或工作时间不佩戴胸牌,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的;
(三)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四)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二)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四)刁难、训人、骂人的;
(五)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五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论当代中国宪政文化建设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有宪法未必有宪政,作为西方泊来品的宪政文化是宪政得以实现的深层次原因。文章在探讨西方宪政文化的主要内容及回顾百年中国立宪教训的基础上,对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宪政 宪政文化
有宪法未必实现宪政,宪法仅是宪政的前提之一,是实现宪政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如今在学术界已成为基本通识。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不立宪的国家已几近于无,但实际上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却仍然为数不多。回顾中国立宪史,自晚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以来,中国立宪已逾百年,然迄今宪政始终却未能在中华大地上实现。究其两者的原因,固有多端,然宪政文化之缺失乃为其深层次之原因。这里所谓的宪政文化,指的是人类在追求和创建宪政这一政治形式的政治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有关宪政的意识形态。具体而言,它包含了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培养人们对宪法发自内心的尊崇,以使宪法规范得以落实,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实现。[1]因此,结合中国百年立宪的历程,探讨宪政的文化基础,对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不无裨益。
一、宪政文化是西方的泊来品
宪政是西方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必须追溯到西方文化的源头对西方文化作简要的巡礼,以探寻宪政文化的历史根源。
1、“性恶论”假说——制度建设的前提
西方“性恶论”来源于基督教的“原罪说”,即人类远祖亚当、夏娃犯下的原罪,认为人身上有其不可消解的罪恶,在完美的神性与不完美的人性之间,永存幽暗。[2]基于这种发自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阴暗面和人类社会根深蒂固的黑暗势力的正视和警惕的幽暗意识,西方文化对人性持低调的态度。“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3]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那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5]托马斯•杰弗逊说过:“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6]在西方思想史上,这类论述府拾皆是已成通识。正是基于对人性的怀疑而产生的对拥有权力的政府的不信任感激发了有限政府以及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限制政府权力的必要性,由此构筑了宪政理念的理论假定前提。
2、社会契约理论——政府产生及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社会契约理论是源远流长影响深远的理论。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安提丰较早地提出了社会契约的思想。[7]古希腊的伊壁鸠鲁最早从理论上系统阐述了社会契约思想,“用社会契约观点来说明法律,认为公正是社会的、彼此约定的产物”。[8]而在西方文化之“灵”的犹太文化中,《圣经》就被视为犹太民族与上帝之间的一种契约。在中世纪早期,西方就形成了这样的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9]中世纪国王和贵族之间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它仍带有契约关系的特点。城市形成后,也按那个时代日尔曼人的习惯,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10]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格老秀斯完成了由古代契约论向近代契约论的最终转型,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通过其社会契约论主张共同开创了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此阶段的契约论在很大程度上去除了超验色彩,更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从中逻辑地推演出了宪法产生的必然性。1620年由一批移居北美的清教徒签订的“五月花公约”是其较早的实践,而美国独立宣言、美国宪法、法国《人权宣言》是其政治上的实践,宪法实质上成为社会契约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阐明了国家权力根源于人民以及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确立了个人对国家的主体地位,为近代宪政国家理念铺平了道路。
3、权力分立与制衡——政府权力行使的规则
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西方文化一直有权力多元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混合政体”学说。亚里斯多德也把民主政体和寡头政体相混合的政体作为一种理想的政体,而且还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国家权力分立的观念,认为只有实行国家议事、行政和司法三种机能的分工,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政体。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进一步发展了制约、均衡和分权理论,他使用的混合政体概念不仅包括希腊人所说的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混合与平衡,还包括国家权力体系不同组成部分和机构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不仅指出了权力分立的思想,而且还提出了权力制衡的观念,认为任何一种权力都不能超越其他权力之上。古希腊混合政体政府在西赛罗的政治法律理论中得到继承和完善,西赛罗的混合政体的基础是和谐理论以及所有人的自由和平等,他比古希腊人更加强调不同政体因素之间的均衡。不仅如此,他还要求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平衡,而这里所谓的平衡就是今天我们所讲的“牵制”。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也是主张混合政体理论的,并巧妙地运用《圣经》来论证混合政体的正当性。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分权政府取代了混合政体理论。洛克为现代分权理论奠定了基础,提出立法权、执法权及对外权分立的思想。孟德斯鸠主张权力不但应当分立,而且还应当相互牵制以达到某种平衡,提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理论,其分权思想已被历史证明有相当的真理性,被思想界推崇为权威的思想。康德从哲学上证明了三权分立的普适性以及三权之间的彼此协作、彼此从属的关系。黑格尔则创造了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理论,主张在分权的基础上不同权力之间形成牵制的关系,其中特别强调司法的独立地位,指出司法应独立于政治国家。美国建国之初的以杰斐逊为首的民主党人和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都主张分权,并主张三权应当相互制约与平衡,防止一权独大,并将该理论运用于政治实践,结出以分权为基础的美国宪法之硕果。[11]
在政治实践方面,西方也同样一直有权力多元的传统。在政体上,古希腊时代的雅典在统治机构的设置方面,不但职能相对分立,而且还含有一定制衡因素。古罗马虽然建立了统一的帝国和中央集权的体制,但其社会却蕴涵了许多导致权力多元和制衡的潜在因素,这些因素后来在欧洲中世纪得以发展为权力制衡的实践。事实上,欧洲中世纪存在宗教与世俗、王权和教权的分立和对抗,没有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也呈现出多元的状况:教会法庭倾向于适用教会法;行会法庭则适用商法;而城镇中的其他一些法官又倾向于寻求适宜的规则——首先是地方习惯或法规,其次是在大学法学者的帮助下用“欧洲普通法”来弥补空白。[12]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构成英国政治权力格局的阶级基础虽有所变化,但仍然是国王、新贵族和代表平民的资产阶级的三足鼎立局面。在此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和惯例仍然是多元政治权力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直接产物。美国同样继承了英国以多元的利益集团为载体的政治权力多元与制衡的传统,宪法和宪政实践中确立了分权与制衡原则。
4、法律至上与法律信仰——法治原则得以生成的根源
在西方文化中, “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13]法律高于政治是西方一贯的传统。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倡导“服从法律是公民的最大义务”。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之树上结出的果实”,亚里士多德和古罗马思想巨匠西塞罗都认为理性的和正义的法应该具有普遍约束力。甚至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在一封信中也指出:“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拘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14]这些思想因素对以后欧洲中世纪的传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立法者(皇帝)应当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欧洲中世纪由于日尔曼法中古老的“王在法下”传统的影响,加上 “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的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提前条件。” [15] “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并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16]在英国,“在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为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因为普通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的繁琐的和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得它能够顽强地抵制来自上级的进攻。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17]
5、自然法思想——法律信仰的超验基础
马里旦认为,“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18]自然法思想将法律与正义联系在一起,将正义喻为法律的内在属性,所有的法律都要接受最高的、永恒的自然法的评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自然法为法律赋予了神圣性,是法律至上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法律信仰奠定了超验的基础。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即对自然法思想做了初步的表述,经过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到斯多葛学派则提出了完整的自然法理论。到古罗马,西塞罗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是由上帝创造的,符合人的自然本性的,超越国家、民族和时代的永恒不变的法。中世纪经院哲学巨子托马斯•阿奎拉将自然法与神法予以融合,创造了他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四种法的分类,并且在坚持自然法不变的前提下,承认自然法具有某种可变的思想,为现代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前夜,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一批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与国家和法律的起源,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而美国理性主义自然法学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则进一步将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思想发展为系统的宪政思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美国宪法的诞生、法国大革命和法国《人权宣言》的诞生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政治上的实践,其成果直接体现为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其标志之一就是用法律控制国家权力。至十九世纪,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自然法思想曾一度处于沉寂的状态,但“二战”后又迅速地勃兴,产生了马里旦、菲尼斯、富勒、罗尔斯等一批有巨大影响的自然法学家,而且作为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也向自然法靠拢,提出了 “最低限度自然”的概念。
二、百年中国立宪史的反思
与西方宪政文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找不到保障人权、权力分立与制衡、法律信仰等这些内容的。相反,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呈现的是重刑、专制、法律工具主义等特征。[19] 晚清中国立宪完全是基于西方列强外来的压力,西方的宪法植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土壤,结果证明,结出的只是一颗苦涩的果实。
近代中国,中华民族面临的严重生存危机使救亡图存成为知识分子的使命,伴随着民族危机的加深,从学习西方器物“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洋务运动到设议院、开国会的“戊戌维新”,当时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所想到的只能是从他们所认为的导致西方列强富强的诸因素的超市货架上取出自己所看中的东西,以期为我所用,实现富国强兵的目的。“救亡压倒启蒙”,使得人们没有足够的条件和从容的心态从本源意义上来体味宪政文化的内在价值,特别是日俄战争中“立宪的日本战胜不立宪的俄国”对中国知识分子产生了强烈的刺激,负笈东瀛学习法政以期实现立宪救国的目标成为其时有志青年的理想及时代追求。因此,对中国的败亡进行救赎的现实需求使得近代知识分子们不约而同地在宪法与宪政之间建立了必然的联系,借用近代中国“体用之争”中“体用”的概念,可以说“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是近代以来中国影响最大、最深远的一个宪政文化范式。在这里,宪政这个概念并不具有道德信念的诉求,也不具有任何价值的归属,它只是作为一种被人们寄予厚望的可能有用的物品而已,因此,它明显的带有工具性特质。这一范式的背后所隐藏的逻辑结论是:人们一旦发现宪政根本没有用,或者是不如当初想像的那样有用时,宪政的末日也就为时不远了。[20]事实上,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宪法变迁史已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宪法变迁史简直不堪回首。它以‘君权宣言’开始,以破坏宪政的‘临时条款’结束,历时41年(1908-1949)。其间宪法性文件变动频繁。经立法机关(含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各类宪法、临时宪法(约法)、宪法草案共15件,-----,其中胎死腹中的宪草5部,真真假假的宪法共10部,平均约4年出台一部宪法,不到3年一部宪法或宪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宪法(哪怕是形式上)一天也没有过”。[21]宪法在这里仅仅是因为在宪政政治的历史潮流滚滚不可阻挡的形势下,当政者为了缓和国内矛盾为做粉饰而使用的道具罢了。
新中国立宪的历程同样也可以证实“富强为体、宪政为用”范式影响的深远。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特别是在抗战后期反对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斗争中,毛泽东提出要“废止国民党一党专政”,实行“新民主主义宪政”,并明确提出了建设“自由民主的中国”这一概念。但在新中国宪法颁布之后,毛泽东对宪政便不再提及。 之所以如此,乃是根源于他对宪政和宪法的认识。他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在他看来,既然新中国已经建立并且业已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就已经成为了事实,宪法也将之固定,因此无需再谈宪政了。因此,在建国后,宪政处于被冷落的处境,特别是由于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宪政政治一直遭到漠视和批判,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是资产阶级虚伪的超阶级的民主的体现,法治这个概念也受到了批判,甚至连法制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未受到重视,而是习惯于用政策和政府行为解决问题。在这种思维支配下,宪法本身即承载着政治期望和富强的寄托,因此,从建国后就形成了一个每当新领导人上台或政治、经济政策转轨即修改宪法的惯例,在这里宪法完全被赋予工具性价值。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建国后,宪法修改频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当前,中国正处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宪政成为追求的目标,除了应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宪法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解决深层的有关宪政文化建设的问题。如果不唤起公民的宪政意识,不去改良中国传统公法文化中的非法治思想,实现宪政政治的理想仍会成为泡影。[22]
三、当代中国宪政文化建设的途径
当代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由于长期忽视了宪政文化建设,现实中,存在着诸如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制度反腐机制远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问题,至于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公民的法律意识落后普遍缺乏守法的自觉性等现象则更是有目共睹,可以说,建设宪政国家任重而道远。历史已充分证实了“光有宪法,没有行宪的社会环境,没有护宪的法律机制,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宪政的”,[23]因此,宪政文化建设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宪政文化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从总体上看,它是基于整个社会发达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宪政意识互动的必然结果。
(一)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宪政文化的经济基础
宪政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没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就不可能有对宪政的需求以及宪政的发展。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其前提在于产权的明晰,它的特征是自由贸易、公平竞争,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权利经济、规则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天然地要求法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主人,都会理性地计算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市场经济要求生产经营者自主决策、自负责任,市场经济不迷信权威,它天然地排斥政府以及任何特权的干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下,2004年我国修宪的两大亮点是将保障人权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写入宪法,当前,物权法已通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任务也早已经提上了国家立法的日程,可以说,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已成为我国宪政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量。
(二)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构建宪政文化的政治基础
宪政文化的基础是民主政治,构建宪政文化,必须大力推动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首先,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构建宪政文化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改变人大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其次,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应当将竞争机制引入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竞争机制不仅仅包括已经实行的差额选举制度,更重要的是要建立鼓励候选人向全体选民展示其素质与参政议政能力,接受全体选民考评的竞选制度。另外,要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直接选举层级的高低和范围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间接选举只是一种初级的民主。所以,现代国家对议员或代表的选举大多采用直接选举原则,少数国家实行间接选举。当前,我国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多层次间接选举在我国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选民和代表的联系,淡化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模糊了选民与代表间的责任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作为比资本主义更先进的制度,为了创造比资本主义更高的民主,就必须提高直接选举的层级,因此,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三)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构建宪政文化的思想基础
宪政意识就是尊重宪法、维护宪法及坚决实施宪法的信念、风气和习惯,其核心在于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得到尊重。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是一个任重道远,难以解决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首先,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保证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在于宪法有效的实施,即宪法确实“有用”而不是一纸空文,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真正地从内心里去服从并信仰宪法。确保宪法“有用”则关键又在于宪法的司法化。[24]事实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法惯例。[25]例如,《加拿大宪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条中规定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十九条中规定了,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其他如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都是一项基本的公民宪法性权利。
提高公民的宪政意识,保障宪法实施,还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在我国,宪法中并不缺乏公民权利条款,我国宪法实施除了存在宪法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外,还在于宪法的权利保障条款经常会受到一些具体的立法甚至司法解释的不合理的限制,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了克减甚至剥夺。在这方面典型的当为《国家赔偿法》,经过立法的限制,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根本难以行使,以至于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确立对基本权利或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原则以及对其进行解释的原则条款乃通常之做法。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开宗名义即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第九条还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十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宪法中均存在大量的类似条款。因此,有必要仿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在宪法中确立对基本权利或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原则以及对其进行解释的原则条款,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
其次,政府守法对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示范作用巨大。富勒在《法的道德性》一书中将“政府行为同公布的法律要求一致”明确地列为其“法的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之一。而一位英国学者这样写道:“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26]可以说,政府是公民守法最好的老师和榜样,有文明的守法的政府才会有自觉守法的公民。因此,应当以国务院出台的《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所提出十年内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政府在执法中应当奉行克制、比例、法律保留、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政府越权行为无效等原则,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关系到公民生活的重大事项必须进行公开听证,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当然,政府守法不是简单地通过说服、教育以及先进人物的自觉性等主观的意愿就能够达到的,关键在于,“如要使‘法律规则’得以坚持,宪法就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必须同受其权力管辖的那些人一样服从法律程序。这一点对于从法律上保护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来讲,其重要性十分明显”。[27]因此,必须抛弃那种传统的对党政干部的那种无依据的、抽象的、纯粹乐观的人性善的假设,因为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对人性盲目地乐观,只能导致专制的悲剧性后果,而从令人感觉不快的“人性恶”观念出发去构建制度,却最终产生了法治。因此,只有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权力控制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政府守法的目标,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最后,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对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不可或缺。在一个社会里,普通公众同法律打交道的途径除了与政府的接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是与法院及法院判决的直接与间接的接触,而普通公众的法律意识则直接来源于在此过程中的情感与体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28]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与正义的直接代表与象征就是法官,因此,在西方社会法官常被喻为“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而享有尊崇的地位。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司法的公正,为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以司法机关独立及法官独立为内涵的司法独立是基本的要求,“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29]而事实上,“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30]因此,在现代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普遍公认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现行宪法虽然确立了独立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除了司法机构独立于立法、执法机构外,更重要的是表现为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司法呈现出深厚的“地方化”特征,这种体制难以保障诉讼正义的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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