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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5:51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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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1987年3月4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电石成本核算办法,提高成本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便于生产电石的企业之间对比分析成本,达到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结合电石生产的工艺特点和化工部对电石成本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小型生产电石的企业。包括密闭型炉和开放型炉电石成本核算。
(二)按月计算成本。即每月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成本计算期。
(三)按实际耗费计算实际成本。
(四)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属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收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
(五)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也应按受益原则视具体情况采用合理比率分摊。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与产品成本的界限。
(七)实行两级成本核算,车间一级核算车间成本,厂部一级核算工厂成本。不具备实行两级核算的小型企业,可实行厂部一级核算。
(八)结合我国多数生产电石的企业自产石灰和加工焦炭作为原料的实际情况,成本计算采用逐步(综合)结转分步法。分原料和电石两步。
根据“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加强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有多台电石炉的企业应分炉计算成本。
(九)根据每批电石产品发气量不同的特点,为了同口径对比成本和消耗,要分别计算实物量成本和标准量成本。实物量成本反映实物消耗量,标准量成本反映折标消耗量。
(十)认真做好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检验、定额管理、领退料手续、报废签定和定期盘点等管理制度,保证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成本项目
(一)原料及主要材料
(二)燃料及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
(四)车间经费
(五)联、副产品扣除
(六)企业管理费
(一)至(五)项之和为车间成本。
(一)至(六)项之和为工厂成本。
三、原料及主要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一)原料及主要材料指从石灰石投入石灰窑到产出电石的整个生产过程中,直接构成产品和中间产品实体以及有助于产品实体形成所耗用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
1.石灰石(CaCO3):生产中间产品石灰(CaO)的原料。
(1)石灰石以投入石灰窑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量。
(2)在燃烧加工生石灰过程中产生和石灰末,按计划价格(销售价扣税金)在生石灰加工步(原料步)“副产品扣除”成本项下扣除;如果数量很小,当月基本可以实现销售,可按当月销售收入扣除销售税金后的净额在该成本项上扣除。
(3)石灰石破碎过程中的废渣,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税金在石灰石的价值中扣除。
2.生石灰:原料工序的产品,是电石的原材料之一。按投入电石炉内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量。
3.焦炭:焦炭加工步(原料步)的原料。焦炭在投入电炉前必须进行破碎、筛选和干燥,使之符合工艺要求。
(1)焦炭以投入焦炭加工工序的计量为依据。
(2)焦炭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焦炭末,按计划价格(销售价扣税金)在焦炭加工步(原料步)“副产品扣除”项下扣除。
经过加工后的焦炭和生石灰是构成电石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要求做为并列的一步(原料步)分别计算成本,综合结转至电石步的原料及主要材料成本项目中。
4.炭素材料:加工后的焦炭和石油焦等统称炭素材料。各种炭素材料按直接投入电石炉内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
5.生石灰和炭素材料消耗计算方法
(1)生石灰:根据《电石技术核算规程》的规定,既要计算折标(绍CaO92%)消耗,又要计算实物消耗。
折标计算公式:
投入电石炉的实物生石灰量×生石灰CaO含量÷92%=投入电石炉的标准生石灰量
(2)炭素材料:按《电石技术核算规程》的规定,计算折标(含C84%)消耗,同时计算实物消耗。
折标计算公式:
投入电石炉的炭素材料实物量×炭素材料含C量÷84%=投入电石炉的标准炭素材料量
电石生产全过程的实物量消耗的计算:
焦炭加工过程的实物消耗量+石灰窑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炉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生产全过程的实物消耗量
焦炭加工的实物消耗量=焦炭加工投入量+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石灰窑的实物消耗量=石灰窑的焦炭投入量+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电石炉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炉投入的未经加工的炭素材料(不包括已加工的焦炭)+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6.电极糊:一种起导电作用,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按实际投料量计算消耗。
7.电极筒:指用于固定电极糊的筒皮,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消耗。
(二)燃材及动力的计算
1.燃料:指用于石灰煅烧过程和焦炭干燥过程的煤和焦炭,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消耗。
2.动力电:指生石灰生产,焦炭加工,电石生产和成品破碎等整个生产过程中各种动力设备所耗用的交流电。以各工序的电度表计量为依据,分别计入有关半成品和产品成本项目中。
3.电炉电:指电石生产过程中通入电石炉内,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生成电石所耗用的交流电。以每台电炉的计量表为依据。
4.水:指电石生产全过程各工序所用的水。以各工序的水表计量,分别计入各有关半成品和产品的有关项目中。
(三)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价格的计算
1.外购原材料、燃料价格的计算:外购石灰石(或生石灰)焦炭、煤、电极糊和电极筒铁皮,可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采用实际价格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采用计划价格应按原材料品种或大类按月调整价格差异。
其它外购材料可实行计划价格,按原材料大类,按月调整价格差异的办法。
材料价格,应包括购入价、运费、装卸转驳费、材料包装费及会理途耗、库耗。
2.动力等价格计算:水、电、汽、气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四)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量单位和小数点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以“元”为单位计算到小数后两位。
2.单耗和单价的计量单位和小数点规定如下。
━━━━━━┳━━━━━┳━━━━━━┳━━━━━━┳━━━━━━
单耗名称 ┃ 计量单位 ┃ 计量小数 ┃ 计价单位 ┃ 计价小数
━━━━━━╋━━━━━╋━━━━━━╋━━━━━━╋━━━━━━
石灰石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生石灰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焦 炭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电极糊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电极筒皮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电炉电 ┃ kw.h ┃ 二位 ┃ 元 ┃ 四位
动力电 ┃ kw.h ┃ 二位 ┃ 元 ┃ 四位
自来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河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氮 气 ┃ 立方米 ┃ 二位 ┃ 元 ┃ 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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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资及福利费
(一)指直接从事电石生产操作的生产工人工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和副食补贴;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以上各项按各步的实际发生数计入各步成本。
五、车间经费
指为了管理和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在车间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其明细内容如下:
(一)车间人员工资及福利费:一般指车间管理人员、化验分析人员、保全工以及其它辅助工人的工资及福利费(内容同第四项)。
(二)折旧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分类折旧率计提的折旧基金。
(三)大修理基金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核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四)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等的修理费用,包括更换设备中的填料、备品、配件等。
凡保全组(或维修工段)除工资及福利费外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辅助车间转来的劳务费都在本项目中列支。
(五)机物料消耗:为维护正常生产而耗用的消耗性材料,包括导电卡子和其它零星小批材料。
(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生产管理用低值易耗品,及化工行业规定的特种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
(七)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等。
(八)保险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财产物资的保险费用。
(九)排污费:指按规定支付的污染排放费(但从开征后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排污,按规定对加收的排污费不得列入成本)。
(十)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印刷、文具、邮电、办公用品以及差旅费支出。
(十一)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的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电费用。
(十二)室温调节费:指为了保证生产正常进行,调节室温所支付的费用。
(十三)租赁费:掼本车间向外单位租入各种设备、工具所支付的租金。
(十四)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经报批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费用(盘盈在项目内减除)。
(十五)分析化验费:指对车间内产品进行化验分析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化验分析材料。
(十六)其它: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
车间经费按受益原则分配。凡能直接计入各步的费用,一律直接计入。共同性费用可分别按下列办法进行比例分配。
1.按各步(工序、炉)的劳务量比例分配(适用于保全组、分析室发生的各种费用分配)。
2.按各步(工序、炉)的生产工人人数比例分配(适用于车间、办公室的各种费用分配)。
3.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用更切合实际的方法分配。
六、企业管理费
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和其它费用。其明细项目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其分配办法如下。
1.化工企业的企业管理费用分配办法,原则上按各种产品车间成本中的动力、工资和福利费以及车间经费三项之和,作为分配权数进行分配。
2.企业管理费应以每月的商品产品产量负担为原则,月末不留余额。在产品、半成品和自用产品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3.分配办法确定后,一般不应随意变动。
七、在产品成本计算
每月最后一班,已投料尚未形成产品,或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所耗费的成本,为在产品成本。对电石生产全过程中的在产品作如下规定。
(一)石灰窑、焦炭干燥窑和电石炉内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形成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物料。
(二)已完工尚未使用的生石灰,已经过破碎、筛选、干燥尚未使用的焦炭,已经出炉正在冷却、破碎过程中和已完成整个生产过程等待办理入库手续的电石。
(三)成本计算
1.石灰窑、焦炭干燥窑和电石炉内的物料按设计投入原料的容量计算。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可作为一个常数。当开炉、停炉对成本有影响时,应相应地减、增当月发生的有关原材料成本。
2.正在冷却、破碎等待入库的电石,按当月产品的平均发气量折算成标准电石数,视同产品分摊车间成本。
3.已领(或已生产出)未用的生石灰和焦碳(包括已经破碎、干燥)按实际结存量和当期成本分别在生石灰和焦炭项下扣除;已经制成尚未使用的电极筒按当期成本在该项中扣除;已领未用的材料原则上应办理退库手续。
八、副产品成本计算
(一)副产品是指生石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和密闭电石炉释放的一氧化碳。按测算的成本确定价格,分别在生石灰和电石“扣除副产品”项目中扣除。
(二)由于原料质量、断电以及操作等原因造成的不合等级品要求、但是可以出售和自用的产品可按以下公式作价,从“扣除副产品”项下扣除。
非等级品计划(或上年)单位成本=
车间计划(或上年)总成本
━━━━━━━━━━━━×50%
非等级品产量+正品产量
九、中间产品成本计算
指生石灰和加工焦炭原料步的成本计算。
(一)生石灰成本计算
1.生石灰产量计算:指结算期最后一班止,经质量检验合格,已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和结存的生石灰。
生石灰产量=自用量(或结转下车间量)+月末结存量
2.生石灰车间成本的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成本-期末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生石灰产量
自用(或结转下车间)生石灰总成本=自用生石灰数量(或结转
下车间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结存生石灰成本=结存生石灰数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二)焦炭加工(破碎、干燥)成本计算
1.加工焦炭产量的计算:指结算最后一班止,经质量检验合格,已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和结存的已完加工的焦炭。
加工焦炭产量=自用量(或结转下车间量)+月末结存的已完加工量
2.加工焦炭车间成本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总成本-期未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加工焦炭产量
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加工焦炭总成本=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加工焦炭数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结存加工焦炭总成本=结存加工焦炭数量×当期车间单位成本
十、产品成本计算
产品即电石,包括自用量和商品量。
1.电石产量的计算:指结算期最后一班,经质量检验合格已办理入库手续的商品电石和自用电石量。正在冷却、破碎和等待入库的电石,已基本完成了整个生产过程,应将这部分电石视为相当于成品电石,分担相同的车间成本。因此计算电石产品成本的产量为
电石产量=入库商品电石+自用电石+冷却破碎和待入库的电石
2.电石成本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总成本-期末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电石产量
自用电石(或结转下车间)总成本=自用电石(或结转下车间)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在产品电石(待入库等)总成本=在产品电石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入库商品电石总成本=入库商品电石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按规定分摊的企业管理费
电石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以计算实物成本为主,为便于同行业对比分析,在实物成本的基础上还要折标计算标准成本。会计报表反映析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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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原《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龙政办发(2002)102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龙泉市电力发展资金是根据省委、省政府及省物价局、经贸委等单位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所设立的为扶持电力事业和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电力发展资金的有效合理使用,可加快我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步伐,提高用电质量,推进我市经济发展。电力发展资金由市电力发展协调领导小组设专户管理(设原三电办帐户)。

资金适用范围:一是电力开发及与之相配套的建设;二是电网建设与改造;三是引进用电大户及理顺电价;四是促进电力和我市经济发展的有关项目;五是向上争取政策、联系工作等业务开支。

资金审批程序:一是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向龙泉市电力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报告;二是市电力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核实提出意见;三是领导小组组长根据职权范围审批。

资金审批权限:日常性经费伍仟元以下支出由市电力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经手、审核,主任签字审批。一次性伍仟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的支出由领导小组组长审核同意后,经办公室副主任经手、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字后方可列支;五万元以上报市电力发展协调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经组长签字方可支付。

市电力发展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级审核、年度审计的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 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