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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56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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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Problems on 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Zhao Zuo-ju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52,China)

Abstract:Being a very serious crime of offences against state security in the penal code,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is being studied very flimsily.On the basi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is thesis studies deeply the requisites in constitution of crim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and some other offences,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 on 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Key words: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the requisites in constitution of crim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and some other offences;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

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内容摘要] 分裂国家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甚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罪间界限及其罪数形态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分裂国家罪;犯罪构成;罪间界限;罪数形态

分裂国家作为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破坏国家统一的一个罪种,在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已有此雏形,该草案第47条以“破坏统一战线”之罪名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79刑法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1]这一规定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并列,并将颠覆政府置于分裂国家之前,虽然不尽合理,但也是由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所决定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以及国际交流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反和平演变的需要,颠覆政府和国家政权的行为尽管仍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祖国边疆部份地区的分裂行为日益猖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2]基于此,97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紧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同时将罪状中的“阴谋”一词去掉,从而形成了103条第1款的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3]本文即立足于此,拟对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讨。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其主要构成特征如下:
(一)分裂国家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如何理解,我国学界则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4]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5]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统一。[6]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其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安全”。按照我们的理解,国家安全是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03条未明确规定民族分裂的行为方式,而且从广义上讲,民族团结也是国家统一内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团结也从一个方面破坏着国家的统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宜表述为国家的统一。所谓国家的统一,是国家安全和一国政府进行管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政府只有在保障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合法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才能使其意志、政策和法律得到充分体现和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由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得到确认,民族的团结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本保障,也是全国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国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制造民族分裂必然导致国家的分裂。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基本内容,破坏民族团结也就是破坏国家的统一,就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而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和地方分裂分子,为了狭隘的民族和地方利益,置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于不顾,挟洋人以自害,甚至与境外的敌对势力相勾结,搞所谓的“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和所谓的独立,企图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正是分裂国家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
(二)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即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勾结、纠集多人,聚合一起并使之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以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非法活动,或者非法建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组织。司法实践中对此组织行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召集人员,也包括筹集物资;既包括以和平手段招兵买马,也包括以强迫等非和平手段聚集人员;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临时组织人员,也包括成立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等等。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进行的秘密谋划、密谋策划、商议对策、谋议计划,即以阴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分裂国家行为,如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出主意、想办法,制定活动纲领、行动计划,研究制定各种对策、提出各种目标和任务,确定参加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步骤,秘密拟定伪政府人选,设定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路线等阴谋活动,等等。所谓“实施”,就是指实际实行,采取行动,直接参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即实际着手进行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既包括将组织、策划的具体的行为内容付诸实施,也包括组织、策划者以外的其他人在组织者、策划者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如宣布某一地方“独立”,脱离中央领导,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游行、集会、示威、请愿等,进行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活动等。
所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就是指把统一的中华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分裂成几个部分,或者使不可分割的其中的一部分人为地分离出去,或者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如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脱离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另行组成政权机构;宣布某一地方的行政区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管辖或行政区域中分离出去,与中央人民政府形成对立、对抗局面;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状态,设置障碍、阻止延迟中央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行使主权和回归;指挥、组织、实施所谓的“民族大迁徙”,弃图投奔境外或者国外,利用民族问题制造民族矛盾、试图建立民族独立王国,等等。如林彪反革命集团另立中央、分裂国家案:1971年,被告人林彪、叶群在获悉危害毛泽东主席的计划破产后,便阴谋带领黄永胜(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总参谋长)、吴法宪(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副总参谋长兼空军司令员)、李作鹏(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副总参谋长兼海军第一政委)、邱会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后勤部长)等人南逃到他们当时准备作为政变根据地的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策划“如果要动武,就联合苏联,实行南北夹击”。9月12日,林立果、周宇驰分别向江腾蛟、王飞、于新野和胡萍等人布置南逃事宜,根据林彪等人的命令,空军司令部副参谋长胡萍安排了南逃广州的飞机8架,于9月12日将其中的256号专机秘密调往山海关,供在北戴河的林彪、叶群、林立果使用。王飞、于新野等人拟订了南逃人员名单,研究了分工和具体行动计划。当晚10时许,周恩来总理追查256号专机突然去山海关的行动,命令将该机立即调回北京。胡萍一面谎报256号专机去山海关是飞行训练,并伪称飞机发动机有故障,拒不执行调回北京的命令;一面将周恩来总理追查飞机行动的情况向周宇驰报告,周宇驰随后又报告了林立果。当晚11时35分和13时零时6分,李作鹏两次向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下达命令时,将周恩来总理关于256号专机必须有周恩来、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4个人一起下命令才能飞行”的命令篡改为“4个首长其中1个首长指示放飞才放飞”。9月13日零时20分,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站长潘浩发现情况异常,即打电话请示李作鹏,飞机强行起飞怎么办?但李作鹏没有采取任何阻止飞机起飞的措施。林彪得知周恩来总理追查256号专机去山海关的情况后,感觉南逃广州另立政府的计划已经不可能实现,遂于13日零时33分登上256号专机强行起飞,仓皇出逃,途中机毁人亡。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分裂国家罪。
所谓“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是指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进行联络、密谋策划,意欲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所谓“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主要是指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以及尚不具备国家和政府性质的境外机构、组织或者政治团体及其代表人物。至于此外的“境外”是否包括“国外”,我们认为,从广义上讲,“国外”也属于“境外”,但如果行为人勾结国外的敌对势力,意图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恐怕不能再以本罪论处,而应以背叛国家罪论处。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行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这三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即构成本罪,即使是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个罪名认定,而不定数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本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分裂国家罪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其既遂的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者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即足以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因此,本罪一经着手于实行即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是否以此而否定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的存在呢?有学者认为,既然不存在犯罪未遂,也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在进入实施阶段前自行停止进一步的实施行为,将已组织的参与者解散,亦未发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只能视为事后态度问题,可能从轻处罚,但并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地,实施者一旦参与犯罪行为,即便中途撤出,亦无由构成犯罪中止,只可作为其悔罪情节予以考虑。[7]我们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着手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者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着手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即足以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无以存在未遂和中止。也就是说,本罪不存在实施阶段的未遂和中止,但这是否说明,本罪也不存在预备阶段的未完成形态呢?我们认为,虽然本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没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犯罪预备存在的可能。如出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购买通讯器材,或者为实施分裂国家准备工具等行为,即是为分裂国家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在此阶段,如果尚未着手于勾结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或者正处于创造条件的准备阶段即停止的,从理论上说,完全可以成立本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于本罪的实行的,成立犯罪预备;否则,如果是由于本人意志,则可以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所以,分裂国家罪虽然不存在实行阶段的犯罪未遂和中止,但可能存在着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三)分裂国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本罪系必要共同犯罪,即只能由多数人共同实施,单独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基于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及其分工,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其一,“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实施分裂国家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召集、领导或者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首要分子通常都是那些钻进我们党政军内部、窃取重要权力、居于重要地位、身居要职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在一定地区或某个民族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的地方分离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尽管首要分子有时并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但他们或者是犯意的制造者,或者是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组建者,是分裂国家罪的主谋和头子,他们在分裂国家罪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为重大。
其二,“罪行重大的”。所谓“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这类犯罪分子虽然并不直接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由于是分裂国家罪的主要实行者和主要责任者,因此,他们在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也属于那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为重大的一种。
其三,“积极参加的”。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态度积极、行为主动、意志坚定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作用但还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那部分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积极参加,是对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程度的评价,而这种评价既考虑其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其人身危险的轻重。如率领他人积极实施危害行为,冲锋在前,或者虽然参与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尚未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等。有学者认为,“积极参加的”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度考虑,大致相当于从犯。[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近武断。因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既然是积极参加的,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显然起的是积极作用,只不过和首要分子与罪行重大的相比所起的作用弱些而已,但绝不能以其没有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所起作用强大为由而认为他们是从犯,或者相当于从犯。对于“积极参加的”那部份人,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其四,“其他参加的”。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参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受蒙骗、被胁迫、被利用或者随从、在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这些人虽然参与了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他们对于其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附合与随众的心理,他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一种所谓的规模扩大效应而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他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则是明知的,如果不具有这种明知,即不知道其行为是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则不属于参加分裂国家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同时也需要指出,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此,在上述四类犯罪主体中,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事先是“一般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积极参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首要分子”;也可能会出现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后来则变为“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甚至会退出整个犯罪活动。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如“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向重度行为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发展的,应当以其后来的重度行为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来认定;而对于由前述重度行为向轻度行为发展的,则应以其重度行为予以认定,但对其行为向轻的方向转变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分裂国家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9]另一种观点认为,背叛国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0]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难以成立,而主张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其理由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为,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就本罪而言,由于法律没有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即足以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从而构成本罪,并且属于既遂。如果把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作为危害结果,并进而把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恐怕就会得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持放任态度、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
如前所述,本罪是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必要的行为犯,不以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且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的,或者明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而与之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内容。至于行为人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是持希望还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不影响本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易言之,本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故意,而不是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结果的故意。如果把行为人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的态度也作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那么,势必将本罪作为结果犯,这不但与本罪的刑法规定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造成对其犯罪形态的不当认定,即认为只有危害结果出现了才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成立未遂,如此而言,本罪很难成立既遂矣!
二、分裂国家罪的罪间界限及罪数认定
(一)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11]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2)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这两种犯罪也有两点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内容上,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3)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4)就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二)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作为均以分裂国家为其最终目的的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刺激、怂恿、引诱、激励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统一;它们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而非其行为结果的态度而言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刑法不另行设立煽动分裂国家罪,其煽动行为得以分裂国家罪的共犯论处,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即具有原则性的不同:(1)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三)分裂国家罪的罪数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也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还有的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罪的过程中,如果其客观行为特征符合其他犯罪的成立要件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时,如行为人以分裂国家为目的,指挥所谓的“民族迁徙”、“民族回归”而非法越境的,则不仅构成分裂国家罪,也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人来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能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勾结外国,指挥所谓的“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背叛国家罪的性质,如果行为主体符合背叛国家罪的条件,则同时又构成背叛国家罪,这种情况最好也以本罪论处;如果属于牵连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如为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激起他们的愤恨与反抗,进而组织他人实施分裂国家活动的,则发生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的情形,对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本罪从重处断;如果实施的其他行为被本罪行为所吸收,如行为人首先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继而又组织他们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从犯罪构成上,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但由于二行为的前后的紧密联系,且后行为是高度行为,是重行为,而前行为是低度行为,是轻行为,对之可按照高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处理吸收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论处,不必实行数罪并罚。[12]我们虽然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但并不同意这种一概以一罪论处的结论。在我们看来,对于那些在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其构成特征又符合其他犯罪的,如果分裂国家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而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为破坏国家统一而成立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或者在出版物中刊载岐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成立牵连犯;先煽动一部份群众分裂国家又参与其中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勾结外国分裂国家的,成立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竞合,应当以一重罪即背叛国家罪论处;[13]等等。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分裂国家行为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在组织、策划一部分群众实施分裂国家活动的过程中,又煽动另外一部份群众分裂国家的,或者在分裂国家的过程中,为获得外国势力的支持而向他们提供国家秘密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 ),男,河南省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的死刑问题等。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该法第103条规定,犯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 如1997年2月,"东突"(即"东突厥斯坦"的简称,是1944年在新疆建立的一个旨在谋求新疆独立的反动组织,20世纪50年代流亡欧洲。据称,类似的流亡组织在海外有50多个,他们把中国新疆称作"东土耳其斯坦"。"杀回灭汉"是他们的口号,目的是以民族问题为借口将新疆分裂出去)分子在新疆伊宁策划了一场暴乱。有消息说,死伤人数在100左右。以伊宁大规模骚乱事件为标志,新疆民族分裂活动进入活跃期,带有"圣战"色彩的暗杀、爆炸等恐怖暴力活动频繁发生。包括攻打一些哨所、派出所、公安局等。2001年上半年,一个以暴力手段争取新疆独立的"维吾尔圣战组织",携带自动武器袭击新疆库车县的公安局,局长陈平当场被杀。"圣战组织"成员凭其强大的火力,打伤六、七名公安人员后,突破追捕逃去。资料来源: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
[3] 该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分裂国家的,依照第1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113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4]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21.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下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92.
[6]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05.
[7] 于志刚.危害国家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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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为了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本行业公约。


第一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核准的条款、浮动费率的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循各会员公司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各会员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


第四条 各会员公司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的秩序。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 各会员公司只能与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


第六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第八条 各会员公司应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背本公约上述行为的,无论违反者是否是会员,各会员公司均有权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映;若违规者为协会会员,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批准后执行;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处理。


第九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条 本公约自2001年7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