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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0:29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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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1990年5月24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这是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强化经济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曾于今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明传电报,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四月二十三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全国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会议,不仅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重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制度的推行,做过细的准备工作,还提出了贯彻实施这一制度的工作部署。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13号文件,广泛宣传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向广大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合同当事人介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宣传实行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宣传中,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用正反两方面的事实,使广大企业和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逐步提高对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认识,并自觉实行。
二、抓紧培训经济合同管理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
首先培训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干部。要求他们正确领会13号文件的精神,理解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明了各类示范文本的内容和制订的法律依据,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培训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
可以分期分批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以会代训,也可以深入企业,把示范文本的有关知识及时传授给当事人。普及阶段的培训工作要在九月以前完成。
三、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将于十月一日前,陆续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合同文本的监制工作。首先要选择并指定合同文本的印刷企业,监督这些企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任务。非指定企业不得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其次,对一些大型企业,允许他们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结合本企业特点,印制一些适用本企业的经济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管理工作。
五、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保证当事人能够随时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也可定期成批领取。要保证各类合同文本品种齐全。要按照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工本费。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制定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咨询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同时要掌握这一新的制度实施情况和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过程中,要紧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得领导支持,要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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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73号




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科〔2004〕111号)收悉。函复如下:

  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量应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窗户外1米处进行,并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作为判断噪声是否扰民的依据,背景噪声的修正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六单位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六单位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198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七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等单位联合通知(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对一九七五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安排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根据中央关于“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不予退休,不扣病假工资。这是考虑到他们工龄短、工资低、退休后生活困难。这个规定对团结教育这些人是有利的、正确的。
近来,一些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来信,说他们年老多病,工作力不从心,要求退休,颐养晚年。也有的说不让退休,就与国家其他职工不一视同仁。有的单位也询问对这些人的退休问题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公发〔1977〕46号文件,贯彻了中央关于对这些人“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仍应继续执行。对于年老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要求退休的,可以准请长假的形式,工资照发,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这个意见应向他们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