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上述两类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在下文中简称“两类债务”)。这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的债务,是一个认识不很统一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1.从文义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可以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没有担保的债务。《纪要》在作出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时,并未把有担保的债务排除在外。因此,这个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否则就是人为缩小《纪要》的适用范围。
2.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及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规定的体系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作出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则规定:“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在这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适用。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责任被豁免的情况下,如果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也有悖于社会正义。因此,《纪要》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
此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对于任何破产企业主张债务清偿,都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债权申报这个程序解决。即使因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这也只是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一个救济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只有把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否则,如果把《纪要》中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无担保的债务,那么这个规定纯属多余。
二、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出台的宗旨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政策性破产是国家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区别于法定破产程序的特别破产程序。这是在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专门针对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的国有矿山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减轻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历史包袱,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在那个时期,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债权人多为国有银行。因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从拨款改变为由国有银行贷款,有些国有企业甚至是全部依靠贷款开办的。由于历史上的、制度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贷款,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二是对债务的担保多为国有企业互保,甚至是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所属的国有企业互相担保。一旦一家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必将使多家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基于这个特点,国家在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关闭时,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以便对政策性破产中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究债务清偿的责任,必将使这些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这不符合国家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初衷和宗旨。
三、从国家为处理政策性破产中产生的银行呆、坏账制定的核销政策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在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再次规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第七条中规定:“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规定:“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账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手续。”
以上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清楚地说明,国务院为了核销因政策性破产而产生的银行呆、坏账,专门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在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实施中,对银行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所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一边从国家的专门准备金中核销,一边还可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追偿,这明显是与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 (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 年 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