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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农村电气化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6:52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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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农村电气化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农村电气化标准》的通知

1991年1月29日,能源部

电气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阶段。实现农村电气化对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推动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我国农村电气化事业有目标、有计划地健康发展,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参照原水利电力部一百个以小水电供电为主的初级农村电气化试点县标准,我部制订了《农村电气化标准》,DL407-91,现批准颁发,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望你们将本标准下发到县,并组织力量按标准要求,认真做好农村供电工作和制定农村电气化的建设规划。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农村电气化标准
1 总则
1.1 农村电气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我国农村电气化事业有目标、有计划地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农村电气化特点、现状,参照一百个以小水电供电为主的农村电气化试点县初级阶段验收条例制订的。
1.3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县(县级市、旗),以县(县级市、旗)为考核单位。电气化必须同时全部达到考核标准。
2 考核标准
2.1 通电率:
2.1.1 乡通电率100%。
2.1.2 村通电率100%。
2.1.3 户通电率95%以上。
2.2 供电保证率:
2.2.1 排灌用电供电保证率100%。
2.2.2 乡村居民生活用电供电保证率90%以上。
2.3 用电水平:
2.3.1 全县人口年均用电量达到300kW·h以上。
2.3.2 全县农业人口年均农村用电量达到160kW·h以上。
2.3.3 全县农业人口年均农村居民生活用电量达到50kW·h以上。
2.4 电网与电源建设:
2.4.1 农村电气化的发展应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地级市)的电力发展规划,并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2.4.2 农村电源和电网结构合理,达到多供少损,安全经济。
2.5 电压合格率达到90%以上。
2.6 县独立电网频率合格率达到95%以上。
2.7 设备完好率:
2.7.1 电站(厂)主要设备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为70%以上。
2.7.2 10(3、6)-110kV输、配、变电设备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为70%以上。
2.7.3 380/220V低压配电装置完好率达到95%以上,其中一类设备为60%以上。
3 考核验收
3.1 农村电气化考核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能源部授予农村电气化县(县级市、旗)称号。
3.3 获得农村电气化县(县级市、旗)称号的县(县级市、旗)每年按本标准自查并上报自查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给以复查。对通电率、用电水平等不能全面达到相应考核标准的县(县级市、旗),给以期限促其全面达到。如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全面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原发证部门收回证书,终止其农村电气化县(县级市、旗)称号。
4 附则
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录:A考核标准的主要计算公式(补充件)
A1 标准2.1条的说明
“通电”是指以各种电源(包括大电网、小水电、小火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沼气发电、地热发电、潮汐发电等)经常向农、林、牧、渔、水利业,乡镇工业和乡村居民生活等提供用电。
A1.1 标准2.1.1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通电乡数
乡通电率=------×100%
全县总乡数
“乡”指乡政府所在地、不是指全乡。
A1.2 标准2.1.2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通电村数
村通电率=------×100%
全县总村数
“村”指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不是指全行政村和自然村。
A1.3 标准2.1.3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通电户数
户通电率=------×100%
全县总户数
A2 标准2.2条的说明
A2.1 标准2.2.1条的计算公式:
排灌用电供电保证率=
全年对排灌用电实际累计供电小时数
----------------×100%
全年排灌用电需要供电小时数
A2.2 标准2.2.2条的计算公式:
乡村居民生活用电供电保证率=
全年每昼夜17:00-23:00时段内对乡村
居民生活用电实际累计供电小时数
----------------------×100%
6小时/天×365天
A3 标准2.3条的说明
A3.1 标准2.3.1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年总用电量
全县人口年均用电量=-------
全县总人口

式中全县年总用电量不含县属境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的生产用电量。该类企业的职工家属居民生活用电量则包括在内,职工及家属人数计入全县总人口。
全县年末总人口+全县上年末总人口
全县总人口=----------------
2
A3.2 标准2.3.2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年农村用电量
全县农业人口年均农村用电量=--------
全县农业人口
全县年末农业人口+全县上年末农业人口
全县农业人口=------------------
2
A3.3 标准2.3.3条的计算公式:
全县农业人口年均乡村居民生活用电量=
全县年乡村居民生活用电量
------------
全县农业人口
全县农业人口计算公式,同A3.2。
A4 标准2.5条的计算公式
电压合格率=0.5A+0.3B+0.2C
式中 A:变电站二次侧电压合格率,
∑电压监测点电压超出偏差时间(小时)
A=(1—------------------)×100%;
∑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小时)
B:3~35kV高压用户电压合格率,计算方法同A;
C:380/220V低压用户电压合格率,计算方法同A。

电压监测点的设置:
变电站二次侧电压监测点:设在各35~110kV变电站的二次侧母线上。变电站二次侧电压为多级时,各级次母线上均应设电压监测点。
高压用户的电压监测点:设在用户负荷大、高压配电线长、处于线路末端的高压用户变压器二次侧。农村用户按高压用户对待,每个台区计为1个高压用户。每200个高压用户设1个电压监测点,每个县所设高压用户监测点不得少于5个。
低压用户的电压监测点:设在用电负荷大、低压线路长、处于线路末端,农电供电企业直接抄表收费的计量表处。每1000个低压用户设1个电压监测点,每个县所设低压用户电压监测点不少于3个。
电压监测装置:
采用记录式电压指示装置,以此记录的电压数值为考核依据。
电压偏差允许值:
按原水利电力部(83)电供字第233号文规定考核,其基准电压为电网额定电压。
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
变电站二次侧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
变电站二次侧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8760一二次侧母线全年累计失压时间(小时)
高压用户的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全年不低于7500小时。
低压用户的电压监测点运行时间:设于动力用电处的,不低于6500小时。设于生活用电处的,在全年每昼夜17:00—23:00时段内累计不低于1950小时。
A5 标准2.6条的计算公式
县独立电网频率合格率=
全年频率累计超出偏差小时
(1—------------)×100%
8760
频率偏差允许值:按国家经委经能(1983)64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频率监测装置:采用记录式频率指示装置,以此记录的频率数值为考核依据。
A6 标准2.7条的说明
设备完好率和设备分类的评定,按原水利电力部或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A7 本标准的考核标准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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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里所讲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除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有关陈述外,还包括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共同诉讼人的有关陈述。因为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在他们所参加的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处于相应的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所以,他们的陈述属于同一类型。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那么,什么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证据呢?具体来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在陈述的主体上,必须是案件的适格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及共同诉讼人。(2)在陈述的内容上,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而不包括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的陈述。(3)在陈述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4)在陈述的时间上,必须在诉讼开始到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这一段时间内。诉讼开始前和案件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后,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起不到诉讼证据的作用。
  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性外,还有其自身的个性特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指向主体的惟一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情真相,作出尽量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往往积极行使诉权,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最常见、最普通的诉讼行为。但是,当事人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必须向法院作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任何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必须在审判者面前或者指向审判者。那么有关案件事实的当
事人陈述,如果不是向法院作出的,则不具有证据意义。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对待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其指向主体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
  2.陈述主体的排他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并非所有参与诉讼的人的陈述都是当事人陈述。只有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这里所指的“当事人陈述”。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效果是否及于当事人,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或加以追认。证人、鉴定人员等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诉讼证据种类,而不
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此,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主体具有排他性、专属性的特点。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己或者胜诉,往往竭尽全力,据理力争,除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外,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表达其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是不是内容五花八门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呢?不是的。在这里,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真正内容。因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陈述时间的限定性和事后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时间具有限定性,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到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前的这段时间为陈述。同时,当事人陈述相对于书证、物证而言,其在形成时间上又具有事后性的特征。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