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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6:41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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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地籍调查成果的质量满足地籍管理的需要,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试行中总结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局地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附: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籍调查成果满足地籍管理的需要,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规程》3.5所列(除K外)地籍调查成果必须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是地籍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任务是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并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评定。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局所列项目的检查验收和除此之外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地籍调查成果实行作业人员自检、作业级互检、作业队专检,由省级验收的三检一验制。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方可验收:
1.工作法律程序正确;
2.权属调查没有外承包;
3.《规程》规定的成果资料齐全。

第二章 检查验收的组织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地籍司组织,委托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具体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籍调查的检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地籍的处组织。
第八条 地籍调查专业队应当设一至二名的专职或兼职成果检查人员。地籍调查作业的各班(组)应当设一名兼职检查员,负责监督本班(组)的作业成果自检和班(组)间的交换互检工作。
第九条 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检查验收人员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阻挠、干预。

第三章 检查验收工作程序及其主要内容
第十条 检查验收程序
一般按下列顺序逐级进行:
作业员自检—→作业组互检—→专职检查员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内容
1.自检
(1)检核权属调查结果
主要检核权属调查确认的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是否一致;认定界址的法律手续是否完整、规范;界址点的实地位置是否立了固定标志,界址边的走向是否合理,界址点有无丢漏等。
(2)检查过录表格
主要检查过录的地籍调查表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检查宗地草图主要检查宗地图形及宗地与邻户关系是中与实地相似,勘丈数据是否齐全、注记位置是否清晰准确;勘丈数据有无检核条件,结果是否符合《规程》要求;宗地的座落、门牌号、宗地号、界址点号、相邻宗地号、指北方向及作业日期等的记录有无错漏。
(4).检查地籍测量的成果
①检查控制测量
主要检查用于建立平面控制的已知控制点、控制边其坐标和方位角数据是否正确,资料来源及可靠程度如何;抄录的起算数据,使用前是否进行了外业复核;控制网布设的合理性;各项精度指标及有关成果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
②检查细部测量
主要检查手簿及各项精度是否符合要求。
③检查地籍原图
首先,检查原图图廓线及方格网的绘制精度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图幅编号、坐标注记是否正确;然后检查自然街坊(含无邻户的独立宗地)外廓界址点及界址边的展绘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再检查街坊内各宗地的界址及地上建筑物的展绘是否正确,破幅宗地的接边是否符合要求;最后检查图面要素注记及点线绘制是否符合《规程》和图式要求;面积计算结果是否正确;原图检查中要对照解析界址点成果表和宗地图分步骤进行。
2.互检
检查项目与自检相同。先进行内业检查,后进行外业检查。内业检查出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待外业检查时重点核对,需纠正改动的由检查人员会同作业人员确认后实施。
3.专检
主要检查地籍调查成果的图、表、册中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及其与宗地权属状况的一致性;对经过自检和互检的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内业检查和重点的外业检查;具体内容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两部分,重点检核原始调查记录和原始测量数据的正确性;检查项目及步骤与自检基本相同,在检查后提出专检记录,对需要修改纠正的问题会同作业人员确认后实施。
4.验收
验收在三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内容包括:地籍调查计划、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地籍调查总结报告。通过验收要写出验收抽检分析报告和验收评定意见书。
第十二条 检查工作的衔接
1.自检按作业工序分别进行,每完成一道工序即随时自检。
2.互检在完成自检的基础上可分工序进行,也可分工作阶段进行。
3.专检在完成自检、互检的基础上以图幅为单元进行。
4.在完成三级检查工作的基础上验收调查区的全部成果,验收工作可一次进行,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四章 检查验收的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地籍调查成果实行三检一验制,各环节应按第三章内容严格执行,各环节成果交接要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各级检查验收的比例如下:
(一)作业人员自己进行的重复检查,检查比例可根据本身的作业水平决定。
(二)作业组之间的交换互检,检查比例内业100%,外业可针对内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有疑问的地方重点检查,但实地操作检查不得低于30%,巡视检查不低于70%,检查结果要有详细记录。
(三)专职检查内业为100%,外业实际操作检查不低于20%,巡视检查不低于70%,检查结果要有详细记录。
(四)验收时内业抽检30—50%,外业实际操作抽查比例视内业抽查情况决定,一般为3—5%。
第十五条 自检、互检、专检工作应当分工序、分阶段进行,保证把差错消灭在本工序、本阶段。
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工作中发现调查成果有不符合《规程》、《土地登记规则》和调查区的技术设计书及有关规定时,要根据其性质和对成果影响的程度,分别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交被检人及被检单位改正或返工。
第十七条 地籍调查成果评定,分为优、良、合格三个等级(见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地籍调查成果评定采用一验评定制,被验收单位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复验评定为最终评定结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次年一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地籍调查验收工作情况和总结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附:城镇地籍调查成果评定标准
1.含义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地籍调查成果等级的划分及其评定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完成的地籍调查成果的评定。
2.成果评定内容
地籍调查成果的评定,由文字材料、权属调查、控制测量、细部测量和地籍原图及着墨二底图五部分材料组成,按各单项检查得分合计评定成果等级:
总分大于95分(含95分)为优;
总分大于85分(含85分),低于95分为良;
总分大于80分(含80分),低于85分为合格。
3.等级的具体标准
3.1地籍调查成果的合格品标准:
3.1.1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但没有达到良等品的全部条件。
3.1.2有个别缺点,但数据误差在两倍至叁倍中误差之间的个数不得超过抽检总数的5%,无超过三倍中误差的粗差及错误。文字资料没有能引起权属混乱不清的笔误及错误。

3.1.3法律手续完备,工作程序正确,技术资料完整。
3.2各工序良、优等品标准
良等品除要满足合格品的全部条件外,还应满足自己的条件。同样,优等品除了要满足良等品的条件外,也应满足自己的条件。
3.2.1文字资料
良等品
a.技术设计规范,内容齐全,设计精细,文字清楚,语言通顺简练。
b.技术报告对调查成果的技术分析和质量评价全面、准确,技术问题的处理方法科学有效,文字语言规范简练。
c.工作报告准确反映整个工作过程的组织、计划、统计;报告本身语言简练、经验教训分析深刻。
优等品
a.技术设计方案具体,质量保障措施严密,语言规范具体。
b.技术报告中总结了对技术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经验教训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3.2.2权属调查
良等品
a.调查区划分正确,与登记申请区对应,有良好的调查工作图。
b.地籍编号正确、清晰、完整。
c.界址认定程序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d.界址标志设置齐全,醒目。
e.宗地草图内容齐全,清晰易读,勘丈数据完整正确。
f.地籍调查表项目填写齐全、清晰、文字描述简练准确,结论清楚,手续完备。
g.地类调查正确。
优等品
a.宗地草图比例恰当,确定宗地界址及几何关系的条件距离和关系距离完整,并有检核关系。
b.地籍调查表项目填写齐全、正确、字迹美观、无涂改。
c.界址标志设置齐全、醒目、坚固能长期保存。
3.2.3控制测量
良等品
a.三角锁(网)、导线环(段、节)布设良好,点位恰当并利于发展,点之记填写正确。
b.标石稳固,觇标结构及外部修饰基本良好,上下标志之偏差,照准圆筒中心、回光台中心及基板中心对标志中心的偏差小于限差的五分之四。
c.仪器检验项目齐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d.操作方法正确、观测条件掌握良好。
e.成果重测取舍合理;投影方法及归心元素量取正确。
f.三角形闭合差小于限差四分之三,极条件自由项小于限差五分之四;导线测量的条件自由项均小于限差的五分之四;其余各项误差均符合限差要求。
g.电子记录程序正确,输出格式符合标准要求;手续记录齐全正规,计算正确。
h.上交资料整饰良好。

优等品
a.控制点布设均匀、密度合适,图形结构良好,利于扩展。
b.觇标结构密合稳固,外形端正,修饰正规。
c.观测条件掌握严格。
d.三角形闭合差和极条件自由项均小于限差三分之一导线测量的条件自由项均小于限差的二分之一。
e.上交资料整饰美观。
三角测量外业以点为单位进行评定,导线测量外业以节(符合或闭合导线)为单位进行评定。对三角点进行评定时,应综合考虑三角形闭合差和极条件自由项的影响。当外业分单工序时,按照上述有关的项目进行评定。
对三角和导线测量的锁、网、环总体评定,除按平差后的成果情况进行评定外,尚应顾及外业成果评定情况。
3.2.4细部测量良等品
a.地籍图根点的密度和位置能较好地满足测定界址点和测图要求。
b.手簿记载齐全、正规、计算正确。
c.界址点、界址边二次测量较差,70%以上均在限差的三分之二以内。
d.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点关系距离二次量测较差均在限差以内。
e.界址紊果表书写正规,整饰较好。
优等品
a.地籍图根点的密度和位置能完全满足测定界址点和测图需要。
b.手簿记载齐全、正规、计算正确、字迹工整美观。
c.界址点、界址边二次测量较差有70%小于限差的二分之一。
d.界址点成果表整饰美观。
3.2.5地籍原图和着墨二底图
良等品
a.内图廓线、座标中网、各级控制点、界址点展绘精度符合要求。
b.宗地的权属、座落、面积、利用状况、宗地编号正确齐全,符号运用正确。
c.对宗地权属界址有参照意义的建构筑物位置准确,没有遗漏。两次量测量较差有70%以上小于各自限差的三分之二。
d.各种注记正确,注记的位置和数量恰当。
e.接边精度良好,没有不接边和遗现象。
f.图廓和图廓外的整饰及注记正确齐全,图面着墨整饰清晰准确。
g.利用宗地勘丈数据(包括界址点座标)检查的各类点位平面位移均应小于限差。
h.宗地图的内容完整,着墨整饰清晰准确。
i.面积计算方法运用正确,二次面积量算较差均在限差之内,面积汇总正确无误。
j.面积统计正确,数据准确,书写正规,整饰较好。
优等品
a.利用宗地勘丈数据(包括界址点座标)检查的各类点位平面位移误差有70%小于限差的三分之二。
b.地籍原图、着墨二底图、宗地图清绘线条光滑实在,墨色浓黑,图面整洁美观。
c.面积计算表格、汇总表格、分类统计表格设计规范、书写清晰,整饰美观。地籍调查成果评定检查项目、权重和得分详见表1至表5(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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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1988年3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粤举办展览会(包括技术交流会,下同)留购展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把好留购展品的质量关,维护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留购的展品(展览会赠送的礼品、纪念品或样品除外),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安装使用。
第三条 对拟办理展品留购的展览会,审批单位应将批文抄送商检机构。展出前展览主办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展品项目清单,展览结束后,应将展品流向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派员驻展览现场执行检验、监管和鉴定任务时,展览主办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务件。
第五条 留购展品合同须订明该展品的型号、规格、品质、包装和检验、索赔等条款。属机械、设备、仪器的,还须订明质量保证期及卖方应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其包装应适合再次运输装卸;凡涉及安全、卫生的,须订明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条款。
第六条 留购展品合同签订后,收用货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或驻展览现场的商检人员办理报验或申报,并提供留购展品合同、发票、检验技术标准等资料。
第七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留购展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留购展品由收用货单位申报后自行验收。
第八条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留购展品,一般在展览现场进行检验。对需在使用地安装后检验的,商检机构发给《商检工作联系单》,收用货单位据以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收用货单位凭检验证书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对外索赔。
第九条 属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的留购展品,商检机构受理申报后,发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收用货单位应及时按合同规定检验,填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送商检机构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并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办理对外索
赔。
第十条 商检机构派驻展览现场的人员,应协助留购展品买卖双方做好签订合同、技术交流的工作,开展商检技术咨询,受理外商和国内有关单位委托的展品残损鉴定或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来粤举办展览会的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6日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