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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24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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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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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畜牧业政策,发展经济,活跃市场,保护正当交易,制止非法活动,加强牲畜市场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村、牧区,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适当地点开放牲畜市场。
第三条 各地区和各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耕畜、种畜、菜畜的收购和调剂计划任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社队、国营农牧场在完成交售任务后的多余牲畜和社员自养的牲畜,可上市出售,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外省社队,国营农牧场和社员个人,持公社以上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上市出售牲畜,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第四条 经核准发证的全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饮食业,可在市场上采购菜畜。
第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牲畜,只准自养自销,自购自用和饮食业自用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第六条 各地供销社或民贸公司,要积极参加牲畜市场交易活动,吞吐牲畜,平抑物价,发挥对市场的调节和领导作用。
第七条 省内各州、县之间的牲畜调剂,按政府计划自行办理。调入地区以县或公社为单位,赴调出地区办理牲畜调运手续。
第八条 计划外的采购,外省的须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省内和省际毗邻地区持公社证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分别由归口部门办理。
第九条 计划内采购的牲畜出省外运,种畜由畜牧厅、出口的菜畜由外贸局、耕畜由省农牧生产资料公司办理准运证;计划外采购的牲畜,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外运。
第十条 牲畜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牲畜市场管理部门可雇用交易员、协助双方成交、按成交额收取百分之一的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各付百分之零点五)。雇用人员工资在交易服务费中列支。坚决取缔黑经纪。
对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财税部门不再征税。
第十一条 牲畜成交价格,参照国家牌价,由买卖双方议定。严禁挖牙做口等残害牲畜,欺骗群众的行为。严禁疫畜和病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对投机倒卖牲畜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或没收,对惯犯和集团首要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承担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受理工作,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受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考虑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审查周期长,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完成评价、进入审查程序的,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可适当放宽到9月30日。
  三、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咨询电话: 64047878转2211,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100007。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doc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编制。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
(三)属于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1份);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份);
(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评审专家的名单及签名,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申报受理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六章 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家审查结论分为:建议同意(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同意(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
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3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