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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3:0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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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切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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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省辖市所属区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但不适用《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集。各级计划、经贸、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经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落实下达。《办法》规定的征收、代征代缴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期足额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金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年度
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审计、核实和清算。
第五条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从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的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待年度财政决算完毕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从已列入财政预算内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直接划转。
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从专户划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六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它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宜黄公路通行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交通部门征收的其他车辆通行费由各地财政部门分级划转入库;属于非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从公安、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入库;从其他部门和单位驾驶员培训费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人数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总收入后,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代征代缴。
第七条 从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的投资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拨付资金时,按规定直接征缴入库。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投资许可证前,向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投资单位在申报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到财政部门办理水利建设基金登记备案手续,审批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凭证,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项目下达计划后开工建设前,投资单位到项目审批
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九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没有新征用土地的,应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为投资总额(剔除按规定应减免部分),乘以征收比例。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既有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又有按规定应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投资,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方法是:
1、土地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土地投资 土地 应减免投资额
缴纳水利=投资×(1-------)×5%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2、不含土地的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其他投资 其他 应减免投资额 征收
缴纳水利=投资×(1-------)×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比例

(上式中,其他投资总额,是指某项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总额扣除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征收比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2%,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为1%。)
3、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总额
缴纳水利 土地投资 其他投资
建设基金=缴纳水利+缴纳水利
总 额 建设基金 建设基金
第十条 从购置机动车辆价款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控购机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代征,并填报“一般缴款通知书”,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金库;不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号牌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
“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从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从电网销售电价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省管电网的,由所属基层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省电力主管部门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省金库;属于其他电网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征,并
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投资项目中,属于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涉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和因受三峡工程建设影响而发生的项目,一律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安居工程、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和水利工程建设的捐资,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不作为上缴上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实行专款专用,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的,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年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央安排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央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水、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利建设基金时,应在原有的水费、电费收据中增加“水利建设基金附加”专栏。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企业)向用户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可由财政部门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代征代缴职责或不按期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经有关部门多次督办无效的,财政部门从其专户和有关经费中直接划转相应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并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定义。
“纳入国家计划的投资项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
“国家重点工程”,指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安居工程”,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
“农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具体指用于造林、防洪、灌溉、排涝、渔港码头、水产养殖和气象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和生产用设备购置。
“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是指直接用于物资生产或直接为物资生产服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车辆地方附加费”是指车辆专控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省辖市所属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意见,但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步实施。



1997年10月16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险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工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