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16至18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二)介绍以及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加班、加点1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五)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七)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 元罚款;
(八)因公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以及超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管理,提高资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研究制定了《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资费审批备案行为,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负责全国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会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应建立电信资费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电信资费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资费的决策意见。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提出调整申请报告,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拟制定或调整电信业务的定义、特征、使用对象及特点、电信业务的开通时间、市场供求情况,最近三年的业务量、用户数、设备容量和设备利用率。
(二)该项电信业务的网络组织结构、设备构成、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
(三)该项电信业务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测算资料,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
(四)现行资费、建议制定或调整的资费水平。
(五)制定或调整资费的依据和理由。
(六)资费调整后该项业务的用户数、业务量、收入和盈利与亏损的静态和动态测算分析资料。
(七)制定或调整资费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影响。
(八)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电信资费方案材料齐备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报上级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相应顺延,但是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七条 对于经信息产业部认定的、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开展业务前,向信息产业部提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的申请,由信息产业部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具体价格形式。
第八条 对于重大的全国性的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固定本地电话基本资费,移动电话基本资费)调整,由信息产业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其他需要审批的重要的全国性电信业务资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采用公告、专家咨询会议等多种方式公开收集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各省(区、市)辖区内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调整,由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前两款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后,属于全国性的,由信息产业部在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属于省(区、市)辖区内的,由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在当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新资费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及时向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资费调整情况跟踪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电信业务的发展情况、资费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并在执行前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分别报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电信资费,在执行前,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分支机构还应将执行方案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备案的各项电信资费,如政府主管部门发现资费水平明显不合理的,可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补充材料,或重新调整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新资费执行前应在当地广播、电视、指定报刊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依法取得的资料或情况,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