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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4:0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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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代为招聘。企业自行招聘职工,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或者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濡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聘和辞职,全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合同变更、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是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作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或者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五)职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二)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计划生育手术期的;
(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有升学、外迁特殊情况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可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企业。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
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按企业平均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由企业和职工通过劳动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鞔和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安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中国政府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企业因生产需要,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在公休日或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200%的加班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的监督、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安全卫生设施、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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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3〕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掌握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开办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首次报送2013年3季度大病保险统计报表的时间可延迟至2013年11月30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同时向保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联系人信息,包括填表人、部门级负责人(保监局为处级)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手机号码。今后,如相关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11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包括项目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包括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等指标。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我会统计信息部报送表1和表2,其中,表2同时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数据。各保监局报送表3。

  (三)报送方式

  本制度采用电子报表方式进行报送,电子报表使用我会下发的标准格式EXCEL报表。其中,保险公司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文件内各Sheet分别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总公司及各省级分公司)。文件名中,保险公司名称应使用统一简称,详见附表4。文件名示例:2013年3季度国寿股份大病保险统计报表。保监局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各保监局、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报表。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春节长假可顺延3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六部委文件出台后,2013年4月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发布前签订的仍使用原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大病保险业务也归入大病保险统计);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项目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的项目数量,包括以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地级市(州、盟、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统筹地区的项目数量。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如一个统筹地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3.开办地市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地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地级市(州、盟、地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地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地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如地市层级未全面开办大病保险业务,但其下辖的县区先试点开办,则该地市也要填报为开办地市。

  4.开办县区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县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县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5.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6.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7.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

  8.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保监局报送表3。

  9.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在大病保险费用分摊实施细则出台前,业务及管理费、分摊的投资收益两个指标遵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xls
  2.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xls
  3.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xls
  4.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xls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和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责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同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