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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8:22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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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
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
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与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移民建镇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移民建镇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部门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
(三)本辖区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12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
(三)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或根据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的授权进行处理。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当地政府对移民建镇点具体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灾后重建、移民建房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二)参与移民建镇工程验收;
(三)对移民建镇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书面报告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监督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统建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移民建镇工程发包,签订移民建镇工程合同;
(二)负责移民建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三)参与移民建镇工程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由上级领导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项目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移民住宅自建房户必须配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搞好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协助督促建筑工匠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购买使用质量合格的建材。
对阻挠施工人员按规定施工,不协助施工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移民住宅自建房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暂缓拨付相关建房补助资金;擅自修改住宅设计图纸,或阶段性质量验收不合格仍强行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或住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强行入住,发生质量事故的,由其自行承
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现场踏勘,收集原始资料;
(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制度;
(四)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承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承建移民住宅自建房的建筑工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
(二)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三)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继续施工。
建筑工匠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取消其承建移民住宅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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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4日)
深交〔2006〕1035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五、申请材料第(二)项中“5.车辆新度系数证明(原件1份);6.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调整为:
  (二)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原件1份);
  3.身份证明文件,其中:
  (1)申请设立道路货运经营企业的,提交拟设企业的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设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已成立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4.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如申请人尚未购置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应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原件1份),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装备等级、技术等级、购置时间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5.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以上人员为拟聘用人员,申请人还应提供拟聘用人员承诺书,承诺在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后一定期限内聘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人员以及相关责任等;
  6.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件各1份)。
  二、删除“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受理机关:市交通局;
  宝安区受理机关: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受理机关:龙岗区交通局。
  三、删除“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市交通局;
  宝安区: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龙岗区交通局。
  四、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固定站点应当建有符合有关标准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功能齐全、满足作业需求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设置警示标志,根据具体情况可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情、火情、空气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作业方式、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前后天气实况等如实记录,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一购置。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站点可临时存放作业所需弹药,但应当安排专人管护。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弹药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作业装备的年检应当与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报废和过期弹、故障弹的销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员或者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上岗证已过期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如实记录作业实施情况,或者不按要求上报备案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