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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8:45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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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0月1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建国以来历次强震的经验证明,凡是经过抗震设防的工程建设都能抗御地震灾害。为了加强对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特制定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该规定业经第九次全国抗震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部抗震办公室。

附: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新建工程(含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下同)抗震设防的管理,以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以下简称抗震设防区)所有新建工程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条 建设项目设防烈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经国家抗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设防区划执行。
第三条 经有权单位批准和颁发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各部门、团体和个人应在建设中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程进行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等意见。
第五条 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应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内容之一: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主管审查部门应吸收抗震管理部门参加,或请抗震管理部门组织专题审查。
第七条 各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问题的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抗震设防、抗震设计方案的审查、论证会等。项目主管部门应通知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保证建设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在地和所属工程建设抗震构造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应令其修补、返工、停工、直至追查责任及经济赔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重要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邀请抗震防灾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既要符合抗震要求,又要尽量节约投资。对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区的新建工程,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应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地震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视其情节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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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水产主管厅(局),交通系统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水产系统各渔港监督、船舶检验部门:
为了理顺部门之间的业务交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交通部和农业部就港航监督、船舶检验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就其分工达成一致意见,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1.凡在国内(包括内陆水域和海洋)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负责。
2.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生产,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运输许可证。
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改变了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性质,应经其经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渔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有关证书后,改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系指该船既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空闲时也从事营业性运输)时,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持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职务等证书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3.远洋渔业船舶,其船舶国籍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由渔港监督机构签发,船员的海员证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审,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签发。
远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属于渔业捕捞船舶、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其他渔业船舶由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
4.外国渔船进入我国渔港,或者需要联检的我国远洋渔业船舶,按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及其他联检机构实施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管理和接待工作由渔港监督机构和水产部门负责。
二、关于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1.纯商港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2.纯渔港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3.以商为主的港口,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4.以渔为主的港口,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交通专用的码头、水域、锚地和商船进出口签证工作由交通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5.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请各地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和港口监督机构遵照上述分工贯彻执行。今后交通和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所签发的船舶和船员的有关证书证件要相互认可。工作中应互相支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搞好。



1989年8月7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