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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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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化学工业部 劳动部


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1990年2月20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

根据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文件精神,在化工部(88)化生字第369号文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今后,化工企业凡申报国家级企业(二级、一级、特级,以下同)和各种部级、部级以上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在安全问题上的考核,必须符合本规定。(化工部安全先进单位另有条件)
一、基本条件
化工企业(包括化学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化工基建施工单位)申报国家级企业及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安全基础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组织健全,有占职工总数3~5‰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国发〔79〕100号文规定)
2.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符合(87)化生字第1064号文件要求。
3.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定检率100%;对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措施。
4.三级安全教育率达100%;安全基础知识教育率达到省、部当年规定的要求。
5.生产、维修人员持安全作业证上岗率达100%。
二、否决条件
1.安全考核指标见附表(一)所示。
(1)凡小于或等于上述指标的可以升级或评为先进,超过上述指标的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
(2)死亡或重伤,只要有一项指标不具备,不能升级,即死亡和重伤必须同时都符合考核指标的才能升级或评为先进。
2.企业(包括生产、基建、化机、矿山)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发生无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事故类别专业规定)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发生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评为部、国家各种先进企业,更不能升为国家级企业。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的伤亡事故。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伤亡事故。
四、由于本企业车船(客、货)发生交通事故,本单位为主要责任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应列入对该单位的安全考核指标。
五、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的企业,即自考核年向前推算五年,其五年的平均千人伤亡率低于或等于考核指标的,可将其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评为国家级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考核年度死亡职工人数+申报年度死亡职工人数/考核年度平均职工人数+申报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000‰
(千人重伤率计算公式相同)
所有千人死亡率、重伤率在计算时,小数点后一律不准四舍五入。
六、部级先进称号,在考核年度千人死亡率或重伤率超过考核指标时,可以自申报年起(含申报年)向前推算至上次事故的前一年为止,累计计算,取平均值小于或等于指标时,可以获部级先进称号(或部优产品)。
七、化工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省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省化工主管部门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部。国家及部各种先进称号的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查。
八、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对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指标,将和其它指标一起,由部组织统一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申报化工部及部以上先进荣誉称号、优质产品奖时,按统一布署检查或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
九、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或已获得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的企业,如果发生事故,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或国家、部先进企业称号。具体指标见附表(二)。受警告的企业,在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享受国家级(先进)企业的一切待遇;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同时撤销该“称号”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十、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或弄虚作假,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立即撤销其称号。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部门在考评省级企业、省级先进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的升级考评按本规定执行。原(88)化生字第369号、(89)化劳字第101号文同时作废。

附表(一):化工企业升级(先进)安全考核指标
----------------------------------------------------------------------------------------
| 级 |国 家 特 级|国 家 一 级|国 家 二 级|各种先进(包 |
|企 别| | | |括优质产品) |
| 业 |--------------|--------------|--------------|--------------|
| 类 |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
| 别 |(‰)|(‰)|(‰)|(‰)|(‰)|(‰)|(‰)|(‰)|
|--------------------|------|------|------|------|------|------|------|------|
| 化工生产企业 | | | | | | | | |
|(包括基建施工单位)| 0 | 0.20 | 0.06 | 0.25 | 0.10 | 0.30 | 0.10 | 0.30 |
|--------------------|------|------|------|------|------|------|------|------|
| 化工机械制造企业 | 0 | 0.20 | 0 | 0.25 | 0 | 0.30 | 0 | 0.30 |
|--------------------|------|------|------|------|------|------|------|------|
| | 单纯采 |井上| 0.08 | 0.25 | 0.10 | 0.30 | 0.15 | 0.35 | 0.15 | 0.35 |
|化| |----|------|------|------|------|------|------|------|------|
| | 矿企业 |井下| 0.15 | 0.30 | 0.20 | 0.35 | 0.25 | 0.45 | 0.25 | 0.45 |
| |----------------|--------------------------------------------------------------|
|学| 矿、厂 |计算方法:(以二级为例) |
| | |千人死亡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1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2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矿| 联合企业 | 0.1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千人重伤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3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4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山| | 0.3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 特级、一级、先进企业的计算方法同上。 |
----------------------------------------------------------------------------------------

附表(二)
------------------------------------------------------------------------------
| 事 故 | 死 亡 (人) | 一次事故经济损失(万元) |
|--------------------|----------------------|----------------------------|
| 企业| 独立核 |万人以上的| 独立核 | 万人以上的 |
|处罚 | 算单位 |联合企业 | 算单位 | 联合企业 |
|--------------------|----------|----------|----------|----------------|
| 警告(限期整改) | 1—2 | 3 | 10 | 50 |
|--------------------|----------|----------|----------|----------------|
| 撤 销 | 3 | 10 | 50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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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范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末编制完成,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办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议案。
第十五条 立法议案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确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的部门提交。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审议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职责分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提请审议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党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列入市人大党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会七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机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意见报告。
提请机关负责人以及起草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过两次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根据修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的,提请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需要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议案人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出修改议案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农业部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为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地计算因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损失,为正确判定和处理污染事故提供依据,现制定以下计算方法。
一、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量的计算
污染事故中的渔业损失量,是指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污染渔业水域造成鱼、虾、蟹、贝、藻等及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死亡或受损的数量。计算方法的选择应根据事故水域的类型、水文状况、受污染面积的大小以及受损害资源的种类而定。
(一)围捕统计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能进行围捕操作的水域,其污染事故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下。
围捕设点和计算方法:在事故水域中,设置具有代表性的围捕点8-10个,每个围捕点的面积20-50亩,在围捕中,按种类和规格(苗种、成品)分别统计水产生物死亡量和具有严重中毒症的水产生物数量。
围捕点及各点面积的设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受污染水域的具体状况决定。
计算方法:
各围捕点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各围捕点单位面积损失(包括中毒量)之和÷围捕点数
事故水域总损失量=(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事故水域总面积+群众捕捞的损失量)
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上,或其损失密度分布呈明显区域性的养殖水域,分别围捕统计,总损失量等于各区域的损失量之和。
(二)调查估算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难以设点围捕的大面积增、养殖水域。
估算方法:
1.调查养殖单位当年投放苗种的分类放养量,以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和旁证为准,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2.以粗养为主的应考虑原有天然渔业资源量。
3.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事故双方评估事故水域中的损失量(F1);
4.由渔政机构抽样调查群众自发性捕捞的损失量(F2);
5.总损失量Y=F1+F2
(三)统计推算法
1.精养池塘或小面积渔业水域。
事故水域的损失量=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已捕产量
前三年亩平均产量
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当年投放的苗种数量×----------
前三年亩平均放苗种数
2.养殖、增殖水面(包括港湾、湖泊、水库、外荡等)。
推算公式:
Y=F+F1+F2
F=(M×X×N-F’)×S×P
F1=(上年放养增殖量-上年起捕量)×P
注释:
Y:总损失量(公斤)
F:当年放养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F1:上年剩余水产生物损失量(公斤)
F2:自然繁殖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M:亩放苗种数(尾、只、颗/亩)
X:成活率(%)
N:起捕规格(公斤/尾、只、颗)
F’:已捕产量(公斤/亩)
S:受污面积(亩)
P:受污水产生物损失率(%)
3.滩涂养殖和围塘养殖:
Y=(M×X×N-F’)×S×P
※(公式中字母注释同上)
各因子的确定:M、N、X、F’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S,P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提供情况,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确定。
4.虾、蟹、贝、藻损失量的推算方法:
S×M×X
计算公式 Y=K×----- - F1

注释:
Y:损失产量(公斤)
F1:污染面积内收获产量(公斤)
K:养殖技术、养殖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参考系数
S:受污染面积(亩)
M:亩放苗种数量(只、棵、尾)
X:成活率(%)
N:成品规格(只、棵、尾/公斤)
各因子的确定可参照表1(××省海水养殖品种情况)
注:由于养殖环境、养成水平等差异,造成各地养成产量参差不齐,故设K值系数,该系数的具体数值可参考当地历年产量和本年度产量等因素而定。
(四)专家评估法
在难以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天然渔业水域,包括内陆的江河、河泊、河口及沿岸海域、近海,可采用专家评估法,主要以现场调查、现场取证、生产统计数据、资源动态监测资料等为评估依据,必要时以试验数据资料作为评估的补充依据。
基本程序为:
1.进行生产和资源的现场调查,确定事故水域主要渔业资源的种类及主要渔获物组成;
2.资源量的确定:
(1)江河、河口及海域的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产量÷资源开发率
(开发率视当地捕捞强度和种群自生能力而定)
(2)增殖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投放尾数×回捕规格×回捕率÷资源开发率
3.资源损失量的确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其损失量,对资源损失大的(10万元以上)要写出详细的评估报告。
二、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量的计算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直接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不仅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而且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增殖放流资源的无法再利用,以及可能造成的渔业产量减产等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
(一)直接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水产品损失、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工作的实际费用。
水产品损失额按照当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主要菜市场零售价格来计算。水产品损失量包括中毒致死量和有明显中毒症状但尚能存活以及因污染造成不能食用的。由于水产品损失量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苗种,而计算损失量,最终以成品损失量表示,因此苗种、半成品与成品损失量的换算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种类和当地实际情况而定。网箱、稻田养鱼按实际损失额计算:
水产品损失额=当地市场价格×损失量
养殖种类亲本和原种的死亡损失价格,计算时要根据其重要程度按高于一般商品价格的50~500%计算,具体价格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用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所需的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
(二)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该损失计算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而定,但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
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
因爆破、勘探、倾废、围垦等工程造成的渔业损失计算原则上也适用于本规定。
因污染使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生息繁衍条件受到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印以《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