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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2:43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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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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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审查批捕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十分重要的基础环节,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可以确保正确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审查批捕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环节出现的错漏,保证办案质量;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2005年,我院共有1件1人批捕后提起公诉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占全年提起公诉案件91件128人的0.01%(案件比)和0.008 %(人数比)。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我院批捕后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很小,但仍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将不起诉,这个人民检察院基于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权力,合理地应用,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2005年,我院全年无一件批捕后判无罪案件,批捕部门在办案中,切实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案件质量,预防无罪判决案件的发生,从批捕这个环节努力地确保了司法公平性、神圣性和公正性。
案件批捕后不起诉的原因
(一)证据问题是导致案件捕后不诉的重要原因。
1.审查批捕、起诉部门要求的证据标准不一致,是造成捕后存疑不诉的重要因素。批捕证据标准低,俗称“两个基本”,即只要有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就可批捕了,而起诉标准则高得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都查清楚,且证据具有排他性,达不到这个标准,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就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捕后证据变化大,是造成案件捕后不诉的客观原因。公安机关该补充的证据不补充,或审查批捕时过于依赖口供,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后面的证据否定报捕时的证据,审查起诉时只能作不起诉处理。
(二)政治、社会效果因素。如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群体性事件,由于上级督办,公安机关破案压力大,检察院为缓解社会压力而批准逮捕。在有的案件中,则是迫于被害人家属激烈的情绪,为了防止矛盾的激化而以捕代侦。而在随后的程序中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造成被动。
(三)忽视“逮捕必要”标准。大部分基层院重点掌握的是审查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条件考虑得较少,认为只要构成犯罪的证据查实了,逮捕就不会错,而不会过多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担心如果有了犯罪事实,从无逮捕必要考虑不批准逮捕,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就要承担责任。于是一些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一律批捕。如一些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失火案就是在这种情形下批捕的。
减少捕后不诉案件的三项对策
(一)建立捕诉衔接机制。捕诉环节衔接得好,可以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捕诉衔接长效机制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根据办案需要,两部门可互派人员列席有关案件讨论会议,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重大、疑难、新型犯罪案件时,认真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共同分析案件发展方向。如果案件不需要起诉或起诉存在困难的,就须慎重批捕。二是建立逐案跟踪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对批捕案件后续情况进行跟踪,定期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捕后的进展情况。公诉部门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前认真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公诉部门对批捕后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件或侦查机关改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收到刑事判决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将该文书复印送至侦查监督部门。
(二)加强捕后案件的侦查监督。对捕后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已达到批捕条件的案件,对应完善的细节证据给侦查机关发“完善证据通知书”,并对侦查工作加强督促,以保证案件证据达到起诉标准。二是对于现有证据不够充分,但就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案情需要而批捕的案件,要写出详细的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限时取证,并要求侦查部门每半个月向审查逮捕部门提交一份“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说明书”,密切注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掌握补证情况。对侦查机关经过努力仍然难以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
(三)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少捕慎捕。逮捕是根据诉讼的需要,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随着世界轻刑主义思潮的涌现,树立刑罚谦抑和效益观念,是刑法科学化的理性呼唤,强制措施的采用也不例外,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如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形的,可充分考虑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尤其对未成年人犯罪,更应体现刑法保护人权的原则,重在挽救,一般不批准逮捕。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 王凤
xwangfeng@163.com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属于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列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由各商业银行按合理需要,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在今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发放。

附件: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二)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三)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市场的需求;
(四)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六)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第八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银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所评估的价值;
(二)借款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买住房价格的30%;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九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二)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住房投资总额的30%;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十条 贷款银行要建立严格的住房贷款责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资格和贷款项目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并自主发放和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要对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并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居工程的地方自有资金比例为60%,各贷款银行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和托管。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开发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
第十三条 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的贷款,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
第十六条 住房贷款的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
(一)住房开发贷款,执行同期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二)个人住房贷款,考虑其从取得贷款的下月即开始偿还本息,故可在利息档次上提供一定优惠。期限为5年的,执行法定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法定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五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并设立会计科目,按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分别核算,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业务及其损益,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人民银行实行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办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有关自筹资金比例的下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发展状况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后,储蓄所不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