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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0:54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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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人民检察院来协商共同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答复(见附件)。我们感到,答复中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虽然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但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需要研究,在具体执行中可能出现对盗窃未遂案件都定罪处罚的现象。我们理解,对于盗窃未遂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除“两院”《解答》中规定的情况外:一、对盗窃行为实施终了,所盗窃数额明确达到较大的未遂案件,应依法定罪处罚:二、对以盗窃巨额财物为目标,而又数额不明确的,应参照“两院”《解答》的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妥否,请批示。
19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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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报刊出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报刊出版管理,维护报刊出版秩序,提高报刊出版质量,促进我省报刊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刊审读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在报刊出版后组织有关人员,依法对报刊出版质量进行的审阅和评定,是报刊出版事后管理的重要制度。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报刊,应列入审读范围。

  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我省领取《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在无新的管理规定出台前,暂列入审读范围。其审读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督促报刊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努力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的原则,努力保障审读结论客观、公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属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审读报告。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审读报告。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组织开展审读的基本情况,审读动态和舆情分析,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六条 中央部门在江苏所办报刊同时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读监管。

  各报刊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报刊进行审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其主管的报刊组织开展审读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的情况。

  第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在实施三审制度的同时,建立并实行报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指导本单位出版工作,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调阅和检查。阅评报告的形式由报刊出版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报刊审读包括以下各项:

  (一)是否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二)新闻报道是否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是否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发表或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军事、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刊载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的内容,是否按规

  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报道涉及灾情疫情、交通事故、安全生产、刑事案件、

  社会稳定等重大、敏感和突发事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刊载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调低下的文章,

  是否含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愚昧等有害内容;

  (六)转载、摘编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是否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七)刊登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刊载虚假违法、内容低俗的广告;报纸刊登广告是否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是否违反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

  (八)报刊标示的版本记录是否符合规定,专版、专刊、增刊的内容是否与报刊宗旨、业务范围一致;

  (九)出版质量是否符合报刊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出版形式是否符合报刊出版形式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出版质量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语言文字是否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审读队伍,安排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熟悉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承担报刊审读工作。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审读工作,可以采取一般审读、重点审读、全面审读、专题审读、抽查审读、书面审读、跟踪审读和谈话交流等形式进行。审读工作应与年度核验、质量评估、专项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发各种形式的报刊审读简报材料,及时向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通报。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报刊审读网络系统,完善审读信息的编发、审核、传递、发布、记录、存储等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报刊审读工作联系制度。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报刊主管单位、出版单位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报刊审读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组织对审读人员的培训,指导审读人员的工作,增强审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审读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要求报刊出版单位反馈核查、认定、整改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内容问题,各地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立即向省新闻出版局报告,不报或迟报造成后果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报刊审读经费。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评比,对当年报刊审读工作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予以表彰。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
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机关,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
七、执行收费的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否则,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八、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二)收取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三)执行越权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的;
(四)不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将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七)违法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取费用的;
(八)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九、收费单位违反本决定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行政机关违法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予以撤销,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十三、本决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