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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58:5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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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兰州市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 企业内设的与外界有社会往来和经济活动的各类事业单位;
(四) 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各地驻兰州办事机构;
(六) 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兰机构;
(七) 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代码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兰州地区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
(二) 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 划分代码区段;
(四) 对划分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 建立各级代码管理数据库;
(六) 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市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申领国家统一负责印制的代码证书。申办程序为:
(一) 申办单位填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出示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 市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分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市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代码证书,市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二条 本市在金融、税务、计划、财政、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有关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应用代码制度。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市代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假冒、伪造和过期失效的代码证书。各被检查的组织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市代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对擅自编制使用代码,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及使用过期失效代码证书的,由市代码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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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某的丈夫张某系第三人某建材厂的职工,双方构成劳动法律关系。2010年9月26日上午,张某因加工原料未运至工厂而致停工,与其他工友一起留在厂内休息室内待料,待料期间张某突发疾病,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某市劳动局因原告李某的工亡认定申请,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


【分歧】


对于本案原告丈夫张某在厂内待料期间死亡能否视同工亡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短暂休息待料期间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上,应当予以认定工亡。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岗位要比工作场所、区域的外延小得多,因此张某离开了工作岗位,因自身疾病发生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亡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这类案件的焦点更多地集中于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改变了以往以所有制形式或城乡界限来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覆盖了全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类的各种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还无法归类于传统企业的经济组织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责任的缺陷。因此,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保护范围。


二、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工伤认定中的空间问题。“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劳动的实际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根据以上理解,张某的工作场所不仅仅在工作车间的岗位上,还应包括车间自然延伸的休息室部分。张某在因非自身客观原因导致的停工待料期间去休息室休息只是中止了工作状态,待来料后仍然要继续工作。因此,其在休息室内待料期间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上,某市劳动局有任意缩小“工作场所”概念之嫌。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的事故伤害等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在工厂停工待料期间,张某同其他工友一样在休息,只要负责人未通知下班就必须原地等待,他也没有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对劳动者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且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劳动者的个人主观过错作为排除要件。因此,张某在休息室内待料期间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丈夫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某市劳动局认为张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问题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问题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工商公字[2002]31号),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分支机构、店铺的设立、变更事宜通知如下:

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应在重新核对原审批及核转文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分支机构名称。对名称与审批文件不符或审批文件在分支机构名称地域范围内限定特定经营区域的,一律按“名称中的地域称谓与核定经营地域相一致”的原则重新核定。

二、转型企业在其分支机构经营地域内增设店铺的,应由转型企业向其登记机关及店铺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办理。

转型企业在其已经批准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内增设店铺的,无须审批。

三、对转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应在审批文件表述基础上,统一增加“在核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店铺并雇佣推销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销售.......”的字样。

四、转型企业分公司名称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及“转型企业名称+核定经营地域名称+分公司”格式核定,店铺名称一律按“分公司名称+店铺所在地具体地址+专卖店”格式核定。

五、转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国家有关转型从事店铺加雇佣推销员营销方式的专项规定。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