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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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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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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保证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工程建设需要新增用地的,本《目录》所列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本《目录》未列项目,各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也应按规定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它处理。
三、上述五行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的生活住宅用地,属独立工矿区或地处农村的,应当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城市市区、近郊区的,可按当地普通住宅建设供地的方式办理。
涉及医疗卫生、教育和体育等范围的划拨用地,将由我局商卫生、教育、体育等部门后统一制定发布施行。
四、本《目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用地。
五、本《目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各地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

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 行)
一、民航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目视助航系统、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及巡场路。
2、航站楼及停车场(楼)、民航直属客货运营(含售票处、货运库(站)、旅客过夜用房、机上供应等)及通用航空业务设施。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4、航材供应,航空器适航、校验及机务维修设施。
5、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供油系统:包括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公安、消防、安全检查等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8、机场公用设施:包括供电、供气、供暖、制冷、供水、排水设施,场内外道路及配套设施。
9、环保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10、边防、海关、武警、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检、邮电机构驻机场业务设施。
11、行政、业务管理设施,民航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12、民航训练机场及通用航空机场。
二、铁路
1、铁路线路(含专用线)、站、场。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设施。
4、通信、信号设施。
5、轮渡、码头。
6、铁路专用设备、器材、材料生产设施(含砂石场)及专用票据印刷设施。
7、海关、边防等联检设施。
8、铁路防洪、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
9、铁路运输防疫、环保设施。
10、消防、战备设施。
11、铁路专用物资(燃料)仓储库(场),废旧料场。
12、行政、业务管理设施。
13、铁路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14、乘务员公寓、边远地区职工生活供应站。
15、铁路公、检、法设施(含看守所、拘留所)。
三、交通
(一)公路
1、公路线路、桥梁、渡口和隧道。
2、沿线汽车停靠站,收费、通信、监控设施。
3、高等级公路临时停车场,应急救援、管理设施。
4、长途汽车客运站,枢纽货运站(场)。
5、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养护设备、材料场、维修设施。
6、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含苗圃)。
(二)水运
1、码头、栈桥、护岸、防波(沙)堤等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航道、港池、锚地。
3、港口生产作业区、仓库、堆场、罐区、客运站。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桥涵。
6、供水、供电设施。
7、通信、导航、安全监督、交通管理设施。
8、救助打捞、消防设施。
9、船舶维修及检验设施。
10、海关、边防等联检设施。
11、船舶燃料、物资供应设施。
12、环保设施。
13、航道、航标维护及管理设施。
14、航运枢纽工程、船闸。
15、行政、业务管理设施。
16、航运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四、水利
(一)水利水电
1、挡水、泄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含溢洪、泄洪、通航、过木、过冰、过鱼、鱼苗繁育、灌溉和供水设施)。
2、引水(尾水)系统(含进水口、引水渠、沉沙池、引水隧洞、调压设施、高压管道及尾水渠、隧洞)。
3、发电厂(地下、地面),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4、交通设施(含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转运站),供电、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通信设施。
5、水文、气象、测报设施,建筑物安全、地震和水环境监测、环保设施。
6、行政、生产管理设施。
7、施工导流及其建筑物设施。
8、水库淹没用地。
9、城镇、乡村、工矿企业迁建用地,专项设施复建用地(含已建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二)河道治理与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1、河道治理工程:包括扩挖(或新开)河道、堤防、护岸、海堤、控导工程(含帮宽地、护堤地)。
2、水闸工程(含管护用地),泵站工程。
3、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包括转移、撤退交通设施,避洪安全设施,通信预警设施。
4、生产管理(含调度、监测、观测)及生活设施。
(三)灌溉、排涝、供水
1、取水系统(含水闸、堰、泵站、机电井)。
2、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涵、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3、道路、桥梁、防护林带等配套设施。
4、生产管理设施。
(四)电网输变电、配电
(与电力行业相同)
(五)防汛抗旱及水文
1、防汛抗旱设施:包括专用铁路、公路、转运场、码头、料场、物资仓库、货场、车库、油库、防汛调度管理设施。
2、水文、气象设施:水文站(包括水位、雨量、水质监测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测报设施)及基地。
3、防汛抗旱通信设施:包括有线塔(杆)、卫星地面站、微波塔、通信楼、光纤管道及附属设施。
(六)水土保持
1、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监测中心(站)。
2、水土保持管理系统,包括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及基地。
五、电力
(一)火力发电
1、主厂房设施。
2、配电装置、通信楼、微波塔。
3、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等水工设施。
4、输煤、贮煤、卸煤设施。
5、燃油、卸油设施。
6、化学水处理设施。
7、除尘、除灰(渣)及灰渣综合利用设施。
8、脱硫、脱硝设施。
9、启动锅炉房、空压机室。
10、乙炔站、制氢(氧)站、贮氢(氧)罐。
11、修配场、维修间。
12、集中污水处理场。
13、净水设施。
14、环保监测、工业卫生及劳动保护设施。
15、办公楼、试验室、生产培训楼及仿真机房。
16、材料库、汽车库、消防设施、推煤机库、机车库。
17、夜班人员休息室、检修公寓。
18、进厂公路(含运灰渣公路、运煤公路)。
19、贮灰(渣)场、除灰(渣)管线及相应设施。
20、水源地(或专用水库)、补给水管线及相应设施、取水泵房及供排水设施。
21、铁路专用线及站场、厂外输煤廊道及相应设施、专用码头。
22、厂区周围山体护坡、防排洪设施。
(二)输变电、配电
1、输电线路塔(杆)及拉线基础。
2、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3、巡线站、线路工区。
4、室内、外变(配)电设施,直流输电换流站。
5、主控制楼(室)、阀厅、通信设施、微波站(塔)。
6、消防设施。
7、材料储存、检修、油处理设施。
8、行政管理设施。
9、进站(所)道路。
10、供排水及防排洪设施。
11、变电、高压工区。
(三)水利水电
(与水利行业相同)



1995年12月30日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13号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国防科工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加强事先调查研究、过程监督检查和事后评估评价,坚持做到充分论证、严格把关、依法审批、科学决策。

第二章 项目设定和取消

  第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防科工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六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程序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七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项目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经审核通过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拟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同时应说明理由并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经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送交、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的,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补正或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过初审的行政审批项目,初审机构(单位)应在该项行政审批项目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其他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承办司局应严格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项目未规定办理时限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依程序做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应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建立完备的案卷登记档案,并妥善保管。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承办司局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结果。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执法检查制度,对申请人从事行政审批项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委托给其他有关组织实施的,承办司局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国防科工委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