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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1:45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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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
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
(五)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开业前,业主必须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具备第五条规定安全条件的,发给《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书》(式样附后)。未经公安机关安全鉴定或经鉴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开业。
第七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业主必须持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附交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接待最高限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门卫、财物保管、来访登记、值班查房、客房锁匙管理
、治安情况登记等)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业主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份送给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
整改意见,业主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逐条整改。
第十条 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注意发现住客中的可疑人员和淫秽、危险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和物,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准包庇坏人或知情不报;
(七)严密住宿登记制度,掌握住客情况;
(八)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秽、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失主;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缴,不得扩散和传播;
(九)不得超越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十)发生案件、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严格住宿登记。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旅客住宿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的旅馆,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查验和保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保管三年后烧毁(公安机关需要时可通知旅馆在一定时间内报送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住宿登记不落实的,应取消其查验保管资格。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将旅客住宿登记表册于当天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农村可放宽为三天时间),负责查验的公安人员要签名盖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律报送公安派出所查验。
第十三条 旅馆须建立如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查堵违法犯罪分子。
(二)来访制度。对进客房部的来访人员,一般不予登记。必要时有礼貌地查验证件,或由服务员与住客联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准进入客房。
(三)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各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员要注意查询、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可疑物品;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锁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住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住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来访人员情况,维护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
(五)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本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四条 旅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指定负责人。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好人好事,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
查破有关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况”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并积极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临时外出暂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馆的,应在回馆后二小时补报。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租用旅馆房间进行商业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机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组织旅馆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掌握旅馆的治安管理情况,帮助旅馆改进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八)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勤,必须持“旅业治安管理检楂证”或工作介绍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不得无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拘捕隐居旅馆中的犯罪分子,应告知旅馆保卫工作人员,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发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况,应统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处或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遇有紧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自觉执行《规定》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对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给旅客
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触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超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额部分收入;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的,或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阅、扩散的,或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门给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给旅客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领,或不按期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而擅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任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在旅馆租房从事商务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勒令其停业。
(十)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对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十二)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利用旅馆嫖宿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播放淫秽录象(音)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五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一百元以下和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行政拘留、罚款一百元以上、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申诉;原执罚机关应将申诉和处罚决定在二日内送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超七日内作出复查裁决,并立即交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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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档案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行政执法、档案科学管理、档案学研究、捐献珍贵档案、捐助档案事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三)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开展档案目标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
  (六)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七)参加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八)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综合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永久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政府公开的综合信息和各个历史时期的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现代化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检索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综合档案馆保存。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或者组织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档等材料,应当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验收、鉴定后,项目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因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应当及时或者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
  (三)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形成后的30日内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四)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移交。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当将机读案卷目录、文件级目录以及档案机读全文信息、与档案有联系的资料、实物照片档案一并移交。本条所称资料、实物照片档案包括:大事记、组织沿革、地方志、专业志、期刊、报纸、专著、政策及法规汇编、已更换不用的印章,以及根据国内外友好往来的纪念品、有保存价值的奖状(牌匾、锦旗、奖杯)等实物或者照片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和县(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每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和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反映本行政区域内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利用等管理制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和防磁等设施设备,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或者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应当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录制。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教育。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档案保护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成本监审工作程序、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等。

  第八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定期监审及定调价监审。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业务培训和岗位考核等,并指导协调区(县)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条区(县)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市成本调查机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同时须将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四条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下达通知。实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职责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二)资料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成本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四)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并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五)监审复审。经营者对成本监审报告有异议的,可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监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并视情纳入价格诚信征信体系。

  第二十条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