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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7:55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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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
(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
(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
(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 辆 税 额 表

类 年 税 额
项 目 说 明
别 (元)
乘人汽车10座以下 每辆120
乘人汽车11至40座 每辆160 包括电车
乘人汽车41座以上 每辆200 包括电车
机 载货汽车 每吨40 按净吨位计征
拖拉机拖车 每吨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手扶拖拉机 每辆24
二轮摩托车 每辆20
车 三轮摩托车 每辆40 包括轻便摩托车
改装简易三轮车
特种机动车 每辆120 包括叉车、铲
车、吊车等
包括三轮车及
非 人力驾驶 每辆4 其它人力拖行
机 车辆

车 畜力驾驶 每辆6
自行车 每辆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年 税 额
计 税 标 准 备 注
别 (元)
150吨以下(含150吨) 每吨1.20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按净吨位计征
机 501吨至1 500吨 每吨2.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1 501吨至3 000吨 每吨3.20 按净吨位计征
船 3 001吨至10 000吨 每吨4.20 按净吨位计征
10 001吨以上 每吨5.00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含10吨) 每吨0.60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按载重吨位计征



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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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引荐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
企业或从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进行
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外资成功,是指引荐人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
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项目已经投产经营。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引荐前,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领取
《引荐外资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引荐外资成功的个人,以引荐外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
予以奖励:

  (一)引荐外资在二十万和二十万美元以下,或引荐外资在二十万美
元以上投资于国家限制项目的,按千分之一奖励。

  (二)引荐外资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二十万美元
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三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
四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四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
分之五奖励。

  (三)引荐外资投资于国家鼓励项目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
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二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四百万美元以下
的,按千分之三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四奖励。

  (四)本条(二)、(三)项规定的引荐外资数额超过下限、低于上
限的,以下限为基础,每增加二十万美元,奖励金相应增加千分之零点一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在五百万和五百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除按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给奖励金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升级、住房、子
女在重点学校入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八条 奖励金的金额,按外商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计算。

  第九条 对以引荐的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从
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金,由中方企业按核定标准发给;
以引荐的外资举办外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标准发给。

  第十条 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引荐人应向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引荐外资成功者奖励金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荐外资登记表》。

  (二)被引荐外商签字的证明。

  (三)中方企业签署的证明。

  (四)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
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
投产经营后兑现。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金或引荐外商资信不好而导致中方
蒙受损失的,追回所领奖励金,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与利用外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除引荐亲属投资的以外
,引荐外资在一千万和一千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市、县(市)人民政
府予以一万元一次性奖励,并在升级、提职、住房和子女在重点学校入学
、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引荐境外赠款项目成
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3〕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电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猪、蔬菜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价格,已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执行,尚未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执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价格。
  三、甘肃省非居民照明用电实行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同价。
  四、以上措施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五、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江西、新疆、广东、贵州省(区),要抓紧研究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管理工作,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相关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