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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7:19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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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
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大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大力支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民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可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办学质量与水平。
四、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办教育,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民办学校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不含长期培训班),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校舍建设可以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
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产业的政策优惠。允许民办学校
接纳社会捐助,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可以给予贷款、奖励及优先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政策优惠,但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民办学校可通过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实行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相互流动。吸收公办学校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
师。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应计算工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
六、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学生的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七、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政府减免的税费以及学校接受社会的各种捐助费、赞助费,不得作为投资
者的回报,应当用于学校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八、加大依法扶持、依法管理的力度。省政府将制定实施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暂行办法,确保社会力量办学依照法规规定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各层次、各类型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
关。对武术类学校要严格审批,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类学校不得审批。对那些一无资金,二无设备,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坚决取缔;对不按政策法规办事,管理混乱,损害民办教育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要予以撤销,对办学者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九、切实抓好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建立年度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资质评估和办学水平评估,监督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性质和办学方向,监督保证国
有教育资产不流失和教育机构资产的不断增加积累,监督保障教育的质量和标准,并切实由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综合运用立法、资助、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监督评估等手段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奖励。

十、民办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切实加强德育工作。要切实加强内部财务、财产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办出特色和优势,
扩大自身的实力和竞争能力,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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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25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操作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重庆电力公司所属跨区县电力分公司应属地进行纳税申报



(一)重庆电力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由市局测算确定预征率在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预征率申报纳税。



(二)重庆电力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重庆发电厂,不能单独核算上网电量的售价款,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电力产品销售收入,重庆发电厂仍应按核定的定额税率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预征增值税。



(三)上述单位预缴的增值税由其隶属关系的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重庆电力公司,按《管理办法》规定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增值税结算缴纳。



(四)按上述办法征税后涉及税收收入的转移,由市局对税收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二、《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该条所指非独立核算发电企业,是总机构在重庆市外的,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出企业发电环节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区县级供电企业”是指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不包括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以下跨区县的变电所(站)或供电所(站)。



四、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对跨区县所属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管理和纳税申报操作,实行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及在所在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领购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在地进行抄报税处理。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仍按原办法由总机构统一印制或领购。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在其属地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3〕544号)规定填报。



五、对于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各地必须要求纳税人建立《电费保证金登记备查簿》(见附件),收取电费保证金单据上须注明保证金收取约定期限,未填收取约定期限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六、价外费用中除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根据《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属免征增值税之外,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



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依照电力产品适用增值税税



率征收增值税。



七、预征率或预征定额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发、供电企业的税负情况统一测算确定,原则上每年测算一次,没有特殊变化不作调整,不再另行发文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重庆发电厂的发电环节在发电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当期上网电量依预征定额每7元/千千瓦时申报纳税。



(二)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所属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当期取得的电价收入,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三)城区供电局的征税电价基数,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在所属供电局取得的当期全部电价收入,在渝中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四)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向购买方收取的,在销售电力产品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由市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由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征收税款。



(五)重庆电力公司以外的发、供电企业适合按《管理办法》采取预征率征税的,预征率另文下发。



八、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实行单独核算,在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税款征收机关,《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由税款征收机关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保存。《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必须签章完备有效。



十、《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指所属期的结算税款,仍应于税款所属期的第二个征收期内,向汇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一、原征税办法与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从2006年1月1日(税款征收时间)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我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深圳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依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深圳市《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组织管理。

  本办法所称“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有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具有行业示范带动作用的深圳企业或组织建立的,提供公益性管理输出服务的质量科技服务载体。

  第三条 基地建设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专业评价、择优扶强”方针,以企业或组织自愿履行社会责任为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收取任何费用。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和资格认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评价与服务工作。基地日常运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基地主要功能为提供卓越绩效模式等先进质量系统、方法和技术的参观考察、学习交流、专题授课、现场实训等服务。

  第五条 对认定的基地,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培养、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经认定的基地资格有效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重新认定。确因工作需要的,由秘书处批准续延3年。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基地认定每年集中进行,以深圳市战略产业、现代服务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的优秀组织为重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实效。

  第八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持续应用卓越绩效模式并在某些方面达到业界领先水平,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荣誉;

  (二)组织文化先进,管理系统完善,经营绩效领先或社会贡献突出,获得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三)配套建立了管理制度和教学设施,基地内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第九条 申报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基地建设规划和功能说明;

  (三)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基地认定实行自愿申报、专家审查、政府审核、认定挂牌程序,根据实际可采取形式审查或现场审查方式。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符合性、适用性。现场评审包括教学体系和卓越绩效管理实绩两个方面,其中,教学体系指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教学资源、课程计划等;卓越绩效管理实绩指对应卓越绩效准则七个模块展开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 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基地认定通告,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秘书长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评价意见;

  (三)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认定名单;

  (四)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基地,以秘书处名义授予“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牌匾,按设定目标开展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四条 秘书处统筹管理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全市基地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基地的发展方向、管理运作,加强基地宣传,推广经验成果,实施定期评估;

  (三)组织外部单位参加基地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四)对贡献突出的基地,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基地;

  (五)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为基地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基地开展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重点围绕卓越绩效模式在本行业本领域应用的文化理念、实践方法、经验成效等安排教学计划;

  (二)充分利用自身软硬件优势,设置和开放相关教学、展示和体验场所,并做好日常维护;

  (三)指定专人负责教学与外部联络,积极认真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每年可提供不少于6批次公益性教学或接访服务;

  (五)每年年末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进入基地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尊重其文化,保护其财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与生产;因个人原因造成基地所在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基地运行经费由所在企业或组织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秘书处每年末组织对基地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运行有序、服务优良、社会效应突出的基地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对不再适合承担基地责任或未能达到相关要求的,秘书处取消其基地称号,收回牌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