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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16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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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1991年11月4日,财政部

根据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将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按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类型和经营范围确定预算级次如下:
(一)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即海上石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上石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海上石油外资企业和海上石油外国企业的缴纳的“所得税”(包括其发展陆上业务和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的“所得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一般企业(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下同)即一般外资企业和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属于地方预算收入(实行总额分成体制地区,应纳入分成总额,下同),上缴地方财政。
(三)一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下同)缴纳的“所得税”,其预算级次,从今年起,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如下:
1.由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按各自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3.地方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鉴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改变这两项收入的级次,会增加调库等诸多事务,所以今年暂缓执行。此项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财政结算问题
(一)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后,相应减少地方财政收入部分,按1990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办法:在1992年度决算时,请地方财政部门提供1990年度“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外商合资的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此项税款的实际入库数及交款书影印件,经我部工交司商有关司局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财政体制计算返还。以后年度以此为基数结算返还。
(二)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后,相应减少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即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合作的外方投资者缴纳的“所得税”,按1990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办法比照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结算办法办理。
(三)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地方应分成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经我部工交司商有关司局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个“款”级科目,“款”下设置:第1项“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项“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3项“海上石油合作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中外合作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4项“一般合作企业所得税”,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5项“海上石油外资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外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一般外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7项“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8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
上述第1、第3、第5、第7等四个“项”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6、第8两个“项”级科目为地方预算收入科目,第2、第4两个“项”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共用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国家税务局和海洋石油税务局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缴库手续办理。
以上规定,除重新划分一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预算级次的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均从1991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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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合并、分立、搬迁,应当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1991年3月25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 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 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 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 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 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 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第十六条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 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 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