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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2:46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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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辖区内使用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家庭自用的医疗计量器具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全部门及其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五)对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规定向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九条 对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的计量机构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也可送其他有权对外开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检定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方可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环境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给国家、患者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不听劝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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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

   第十五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财物和不当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当在60日内组织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