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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4:27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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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现将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和按国家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称境外机构)接受馈赠、赞助及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境外国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和单位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由多个单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分别到各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各自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本级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以下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1)国内企业、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独资等)设厂形成的国有资产;
(2)在境外注册的各类贸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3)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
(4)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有资产;
(5)其他应属国有的境外资产。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和国家对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境外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是境外机构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力的法律凭证。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及境外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境外机构名称;
(二)境外机构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四)主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五)机构注册形式;
(六)投资或派出单位;
(七)企业(或单位)资产总额;
(八)注册资本总额;
(九)国有资本金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其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要以其是否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的证书为必要条件,在其办理境内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业经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境外的国有资产,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的审核工作,并责成其主管单位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证书,然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后到境外办理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经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立案手续。境外机构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颁发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一律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批准的项目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报手续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2)有关政府主管单位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4)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凭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正式办理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表》;
(2)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项目投资和机构注册的法律文件,境外为当地法律承认的所有权证书和公司物业登记证;
(3)本机构开办期初经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有关文件;
(4)对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持有在当地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和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文件等;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发时已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其境外机构在补办产权登记手续时,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按当时规定的对境外机构审批设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经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时,应在六十天内按规定程序向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须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销等事项,应按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批准的文件严格执行机构内、外资产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被侵占、流失或被变相侵占。资产和工作职责交接结束后六十日内,也应按规定程序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2)最近一次的产权登记表;
(3)变更当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4)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2)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3)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4)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5)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表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和《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有关文件;
(3)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4)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说明;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所属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单位,对其境内的投资或派出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或重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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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和阶级
——读《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有感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中国古代法律也不例外。它与风俗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维护当时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一定时期、一定社会的社会结构,竭力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瞿同祖先生在其大作《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中详细地阐述了产生这一法律的社会背景,研究并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揭示了法律的意义和作用。通过他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脉络,了解其演变的规律和不同阶段的基本特色,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深入了解其实质。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中国历代法制都明确限定了人们在社会以及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并且无论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诸多方面都与这种身份等级密切相关。瞿先生花费了大量笔墨分析了家族、婚姻和社会阶级,揭示了其和法律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突出了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深刻影响,我个人觉得这一部分写得最为精彩,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让我看到了古代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轨迹,了解了古代中国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明白了当代中国某些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缘由……
与欧洲社会早期国家产生不同,在中国国家的形成过程中,血缘的联系非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宗族成为政治结构的主要单位,稳固宗族关系是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早在
西周时期就确定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血缘关系网并根据了尊卑、亲疏、远近程度不同,确定了“五服”制度,因此丧服不仅是简单的服丧衣饰,更主要是确定亲属之间关系和等级的标志。中国家族主义的主要特点体现在其父权本位上。“父为子纲”,父对子孙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对子孙有支配和惩罚的权力,不仅对子孙的日常生活加以严格限制(如婚姻等大事也要由父所决定),甚至对子孙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正所谓“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法律对此种行为一般都会网开一面,从轻甚至不用追究责任。子孙对父母要绝对服从,不许忤逆、违背父母,不然会被法律、社会当成罪人。“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五刑之属三千,最莫大于不孝”,对于父母等至亲尊长的不孝行为,历来被当作罪大恶极的事情,法律都要对其加以严厉惩罚,隋朝确立的“十恶”中有一类是被认为严重侵犯家长权的,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部分),内乱等,这些罪行都要受到严厉打击,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所谓“常赦所不原”。而且贵族官员犯有这些罪行,也不得援引八议、收赎之类的特权来逃避刑罚,从中可以看出父的绝对权威。“为亲者讳”,儒家认为父子之间应该互相隐瞒犯罪,不应互相告发,这才算“直”,这种“直”当然是超乎法律之上,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原则为准绳的。不过,在法律上,父告子是可以从轻甚至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子一般是不能告父的,不然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所告是实情,也要接受惩罚。……讲到家族,不可避免地要谈到婚姻,因为婚姻是家族的前提和基础,“婚礼者,礼之本也。”而婚姻的目的则被认为是“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婚姻主要是被作为可以祭祀祖先、延续后代的手段。婚姻一般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基于血缘、等级和特殊事件等设定了许多限制,如同姓不婚等,婚姻的缔结一般都要经过繁缛的程序。“夫为妻纲”,夫就如同是妻的家长,对其行为负责,要求妻对夫百依百从,决不能有半点怠慢,夫也可以纳妾,甚至可以以“七出”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虽然有“三不去”对夫单方面休妻的限制,但是夫休妻的权利还是很大)。妻对夫的殴打等侵害行为,只能默默忍受,不能付诸诉讼,更不能加以反抗,否则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侵害严重甚至造成死亡等,夫也会照凡人有所减罪;而妻对夫的侵害行为却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妾则会受到更加严重的惩罚。总之,妻妾对夫要绝对服从,勤恳祭祀祖先,延续后代,才可以免遭被休弃的命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健全,父子、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了一步一步的改变,当代社会不会再强调父权、夫权的绝对权威,也不会在法律里规定“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父子、夫妻更多是平等、互相扶助。但是,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在当代还是有一定影响。在许多农村,重男轻女、暴力干涉婚姻等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都是几千年来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痕迹。为此,有关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条文,以次来削弱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势力。
欧洲社会早期国家权力的形成主要是循着经济发展的路径,而中国的国家权力是通过政治性的集权方式得以形成的,所以统治阶级更加注重王权的巩固,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儒家便是维护这一制度的“忠实奴仆”,儒家向往礼制 ,“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也。”(《礼记•曲礼》)“名位不同,礼亦异数”(《左传》庄公十八年)荀子说得更明白:“故先王案为之,制礼义以分之,使贵贱之等、长幼之差、能不能之分,皆使人载其事而得其宜。”(《荀子•礼论》),礼成为早期国家划分并确定社会成员尊卑贵贱地位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序上下,正人道也”(《白虎通德论》卷一,《礼乐》)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在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一切重要领域建构了一套贵贱有等、上下有序,极具严肃性和威严性的规范体系。统治者将社会成员划分为天子、诸侯、各级贵族、平民以至贱民等阶级,不同阶级在社会中有不同的地位,各异的权利义务,权利从天子递减,义务则是从天子递增,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同等级的人应遵循不同的生活方式规定,服装、饮食、房舍、舆马等都有严格的限制, "见其物而知贵贱。"(《新书》卷一,《服疑》。君主在整个社会中处于最高地位,对臣民拥有根本性权威,“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主对臣民生杀予夺的权利是毋庸质疑的。臣民对君主要绝对服从,任何时候都要为君主着想,不得侵犯君主的权威,否则会成为“十恶不赦”的罪人,逃不了严厉的刑罚。地位高的阶级一般都能享受特权(如“八议”制度等),而且能支配、统治地位低的阶级,对地位低的阶级的侵害行为一般也能较凡人减等,而且可以以赎官法、官当法等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地位低的阶级承担了大量的义务,对地位高的阶级惟命是从,不得侵害他们的权利,不然等待他们的只能是严刑竣法。不同阶级一般也不允许通婚,所谓“门当户对”是基本准则,特别是地位高的女方不得嫁给地位低的男方,不然会受到社会的唾弃。等级一般是世袭的,特权阶级永远是特权阶级,而贱民阶级只能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不可能成为特权阶级,而且,不同种族中也有不平等,特别是在少数民族统治中国时,这种不平等的情形异常显著,人民都被划分为层次井然的阶级,无论政治、法律及社会各种待遇都依其顺序而定其高低…… 几千年过去了,中国法律得到了健全和完善,许多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都已剔除,法律向着平等、公平的方向发展,但是,儒家思想在中国还是根深蒂固,阶级观念还是在不少人心目中存在,有些官员自以为是特权阶级,整天鱼肉百姓,凌驾于百姓之上,而且官官相卫,形成了新时期的官僚集团,而百姓竟以为自己是弱者,不敢加以反抗,更不用说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世袭制”也没有完全消失,市长的儿子再差也能当个官,而百姓想当官却要费劲周折,这样,真正的英雄只能无用武之地。悲哀!法律究竟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平之如水”呢?我想最重要的是在执法过程中和社会活动中都要剔除阶级观念,真正做到法律、社会面前人人平等,给以公平的机会,则真正的平等指日可待。
儒家成功地将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统一起来,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延伸,建立了以“亲亲”、“尊尊”为中心的不平等但有序列的社会格局,强调了君父的绝对权威,构建了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这种格局维系了几千年,成为各个朝代的社会基础。直到现在,我们似乎还可以窥见其痕迹,国人的家国观念还是很浓重,这或许也是一件好事。
法律反映着社会,也深刻影响着社会。可以说,法律和社会的发展脚步是一致的。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一部中国法律史,便是一部中国社会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我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去年下发以来,总的来看,各地执行情况良好。但近期发现少数地方外经贸审批机关对《办法》第三条所涉及的“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是否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问题的理解不够准确,做法有误。现就此问题的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限量)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各级外经贸审批机关应不予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申办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上述请严格遵照执行,如有问题随时反馈。


20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