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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40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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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的通知

黄办〔2002〕39号

 

各区县委、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13日

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02〕4号)精神和“十五”时期计生事业费投入的要求,现对“十五”时期全市人口与生育工作奖惩作如下规定:
一、对区县的奖惩
(一)奖励
1、在全市年度综合考核中位列前3名的区县分别奖励2万元、1.5万元、1万元,并授予市级优质服务先进区县奖牌。经市批准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的区县,年度考评合格的,以奖代补1万元。
2、被省评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县”的,奖励3万元。
3、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年度考核中获省表彰的,奖励3万元。
4、区县计划生育协会工作获得国家或省表彰的,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
(二)惩处
1、当年出生政策符合率、出生性别比、出生统计准确率和独生子女户奖励、日常经费保障中有一项出现严重问题的,对区县取消计划生育工作奖励。有两项以上出现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整改措施。
2、从2002年起,连续两年综合考核处于全市末位且成绩低于60分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年度政府序列目标管理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3、从2002年起,由省一类区县降为省二类区县的,罚款5万元,降为省三类区县的,罚款10万元;第二、第三年仍没有进类的,每年再罚款5万元。
二、对市直部门的奖惩
(一)对市计生委
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三年处于全省先进行列,市计生委记集体三等功1次。因出生统计、技术服务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或工作导向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导致计生工作考核处于全省落后位次,即取消市计生委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并予以全市通报批评。
(二)对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部门
以省对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对工作成绩落后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
(三)市直其它有关部门
对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和开展舆论宣传、技术服务、知识教育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给予通报表彰(非政府序列考核的部门参照执行)。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全市考核成绩或出台不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以前的有关规定不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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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协调、监督、检查。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商业步行街、广场等地区的专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执行情况。
  规划、工商、园林、市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积雪、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垃圾按规定方式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卫生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包绿化: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行为,严禁占用绿地。
  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店招标牌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不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非机动车在门前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安装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单位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
  临街空旷地带的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责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电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经营门点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八条 “门前三包”由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
  责任单位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受托企业不能尽责的,责任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受托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专人负责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门前三包”督查考勤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管理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单位以及管理单位的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及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或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园林、工商、市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不力的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取消其年度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十六条 不服从责任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