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法规规范所作的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不包括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涵义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的立法解释和具体执行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种类、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及规章条文涵义所作的解释。
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是指,规章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规章的规定,对如何执行规章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规章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立法解释、具体执行解释符合本规定的,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二)按照职责权限和解释权限行使解释权;
(三)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进行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规章所涉及的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研究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须以正式文件作出。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作出解释前,应将解释的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意见并于正式作出解释后五日内,将解释文件一式十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该词语在全文中、整个章节中、整句中可以理解的、一致的涵义。
除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专用词语的涵义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解释涉及对专业技术术语的,必须符合其在该门学科、专业或行业中使用所具有的涵义;涉及其他词语的,必须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涵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使解释失去公正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利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
第十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实施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设立的解释条款应写作:“本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指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责答复公民、法人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规定内容提出的询问,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作出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2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