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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1:1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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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为了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更新改造,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现对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1990年之前还可继续提取折旧。这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再计提折旧和大修。这部分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
个别行业因逾龄设备较多,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需要继续使用并要求计提折旧和大修的,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仍可在1993年底以前计提折旧和大修,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1987年3月7日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月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规定:“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这部分差额,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0年以前,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这一规定,在调整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以前可继续执行。
三、1985年12月11日财政部《关于下达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工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规定,对机械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其产品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从1985年起到1990年期间,其折旧年限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
旧年限基础上缩短30%。考虑到机械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生产机器设备的“母机”厂,对其采取特殊折旧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推动全社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为此,这一规定1990年到期后仍可继续执行,待国家对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做出统一调整时,再做
相应调整。执行上述规定的企业名单,由财政部和机电部另行下达。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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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集中统一原则,加强全行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与其配套实行。
第三条 凡总行统一组织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计算机软件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全部开发费用由总行列入成本,总行不向分行收取软件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电子计算中心应按照行党组要求和当年建设银行计算机工作安排,以及业务部门提出的软件需求立项情况,编制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会签财务会计部,报经行领导批准,并送总行财务会计部备案;调整计划,也照此程序办理。
第五条 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由电子计算中心组织执行,财务会计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费,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人员费用,包括开发人员食宿、差旅、交通、通讯、劳务、会议,以及推广培训、安装调试、验收、鉴定评审、技术支持费等;(二)机时费用,包括机时占用、消耗材料、工器具购置、资料购买和印制费等;(三)其他费用(控制在开发费的10%以内),包括开发过程必不
可少的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七条 开发费数额,参照《金融电子化系统标准化总体规范》的有关规定,考虑各个项目开发周期长短、技术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

第四章 支付方式
第八条 电子计算中心负责与开发单位(公司、项目组或课题组)签订承包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具体办理付款手续,财务会计部负责审查付款。
第九条 软件开发费,一般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0%,任务完成后经具体使用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余的5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992年5月19日制定的《软件开发费开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电子计算中心会同财务会计部解释。



1996年7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