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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8:56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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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开发城市增量土地,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为经营城市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或者将新征用的增量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供求状况,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闲置、荒芜的土地和无主地;
  (二)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三)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收回及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的需要,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八)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应当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收购的,原使用权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及他项权利设定、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拟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以收购当时政府公布的土地等级划分的基准地价为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原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出让金和出让剩余年限评估后确定;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出让土地,经评估后按照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部分按照划拨土地的标准补偿,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改制企业确因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或者企事业单位搬迁资金缺口较大,需要用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进行弥补的,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特殊地块予以收购储备。特殊地块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回收或者收购土地后新规划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的总额确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将城市建设预新增土地中成片开发的商业及房地产用地,作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项目,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红线。
  (二)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前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权属登记。对储备的新增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依法回收入库的土地,在申请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预出让或者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已收储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在实施拆迁时,计划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一般通过招标、拍卖出让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具体由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银行贷款;
  (二)收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出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市政府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六)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购和前期开发台帐;宗地成本应当运用企业核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核算,以提高储备土地的经济效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柯城区、衢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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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现状及其评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大陆法学传统民法典多采用“潘德克吞式”的编制体制,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之关系、物权、亲属及继承五编。民法总则是规定适用于全部私法(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的行使。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传统民法典中总则的内容大多规定在现行《民法通则》中,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内容也就是传统民法中总则编的内容,本文就我国民法总论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现状作一些浅要分析。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本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文认为,此种对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够规范,应改为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平等性人身关系以及平等性其他社会关系。依通说,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包括三类: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物权;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债权;财产继承关系是指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由继承法调整。平等性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身份权,如荣誉权、亲权等。
另外,基于智力劳动成果而形成的知识产权关系一般被认为是兼具财产内容和人身内容的一种特殊的民法关系而独立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其应属于财产权,但无论如何界定其性质,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因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国际性,不应将其制定在民法典中,而应以民事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私法关系,是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形民法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实际上,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主体
在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存在争议,其主要表现为合伙、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法人的分类上。
《民法通则》中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和法人,其中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总论研究中持不同分类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团体,团体中分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和其他团体,合伙属于非法人团体中,也即赋予合伙以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而合伙是区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没有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一种契约关系,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综上可见,其实质同于社团,其对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亦具有重要贡献,应赋民事主体资格,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应依合伙的规模和构造具体区分,即对合伙予以分类,如合伙内部已形成独立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具有类似团体的构造,就应适用团体的规定,承认其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
关于法人的分类,多数学者在著作中都采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认为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类。公法人应由公法规定,作为私法的民法只规定私法人,并只调整公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因而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其资格的取得不应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在私法人中按照成立的基础不同分为社团和财团,社团是人的集合,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公司是其著例;财团是财产的集合,以用于特定的目的事业的财产为成立基础,中国现时各种基金会应属财团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为营利者为营利法人。所有的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于公益法人。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存在的主要分歧在对特殊物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上,即林木、庄稼、定着物、建筑物、临时搭建物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如果是成熟的庄稼应认为其属动产,可独立转移;不成熟的庄稼和林木应属土地的一部分,随土地的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定着物、建筑物是独立的不动产;临时搭建物因可随时搬迁拆除,为动产。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法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总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得到具体体现。在此不赘述。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规定的、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民法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状态。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对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和无权代理制度中存在争议。
1.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和严谨,许多学者主张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本文亦赞同此种观点。民事法律事实按与人的意志的关系首先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自然状况,事件的特点在于,事件的发生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无法控制的,非因人的行为所构成。
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大类。(1)适法行为又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按有无意思表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是私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准法律行为指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乃无关人的心理状态的行为,亦称为事实行为,主要有拾得遗失物、无主物先占等。(2)违法行为中,最主要的为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类似于传统民法中适法行为中的表示行为。
2.表见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重要类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规定在代理制度中,这是许多民法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其存在基础和发生情形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建议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在总则中作出概括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可在各单行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民法总论研究的其他问题
除了对民法总则编的具体问题加以探讨,民法总论还研究民法的起源、历史和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本质,民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因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民法典的编制体例,民商合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和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贝宁共和国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外交、公务和附有公务证明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九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现行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泰奥多尔·奥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