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同的失业保险
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
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其金衽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
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
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有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
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
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
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同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
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
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
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
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
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
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
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职工失
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
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
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个月不满5个月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
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
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工中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200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无民用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民用车辆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三)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在路边划有实线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划有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越线或者跨线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驶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停号,强行通过的;
(十)遇有停止信号或者交通阻塞时,从前方已停驶或者缓行的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改在其他专用道行驶的;
(十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者不按照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示意停车时,故意不停或者停车后拒不出示证件的;
(十三)非法安装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牌的;
(十四)超过驾驶证有效期3个月内申请换证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或者排放尾气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外部或者在市区内的交通设施上安装、喷刷、张贴文字、图案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记分卡的;
(四)市区内鸣喇叭的;
(五)货运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初考取驾驶证二年以内驾驶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的;
(二)号牌丢失、残缺、破损、失去反光性能视认不清未及时申请换发的;
(三)倒装号牌、悬挂单支号牌、号牌无制式封钉的;
(四)擅自在车辆内外安装影响行车安全的各种灯光装置的;
(五)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通行证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室内,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物品的;
(七)不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正、副证不全的;
(八)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九)行车中接打手持移动电话、查阅BP机或者吸烟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
(十一)在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通勤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十三)车辆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转弯、掉头、停车的;
(十四)行驶中频繁变换车行道争道抢行的;
(十五)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十八)车辆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者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九)长途客车违反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二十)客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在行车道和装有隔离护栏封闭的路段停车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遂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五)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六)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市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