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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54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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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医疗急救资源,规范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紧急救援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紧急救援管理工作。

财政、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紧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紧急救援中心)为本市唯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专门机构,“120”是本市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已经设立的各种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在市紧急救援中心正式启动后予以取消。

第五条 医疗紧急救援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医疗紧急救援实行属地管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按各自职责分开运行。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点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急救点组成。依托市紧急救援中心“120”调度指挥平台,通过各急救站(点)实施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形成“统一指挥、合理分流、就近派车、快速反应、有效救治”的急救网络。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统一调度指挥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的途中监护;

㈡受理“120”急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

㈢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㈣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㈤组织开展急救业务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急救需要,分别在城北、城东、城南设立若干个医疗急救点,主要承担所辖片区出车出诊与院前急救任务。医疗急救站(点)可设在现有市区医疗机构之内,也可另行设置。

第十条 市区六家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新钢中心医院、新余第二医院、新余第四医院)分别设立一级急救站,负责收治各急救点转运来的患者。

第十一条 分宜县三家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花鼓山煤矿职工医院、新钢中心医院良矿分院分别设立二级急救站,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分别负责分宜县区域内和所辖厂区内的出车出诊、院前急救及患者收治工作。

第三章 医疗急救实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对病人在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院、转科的病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和各急救站(点)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和24小时值班制。急救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现有救护车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急救和工作需要进行整合,一部分由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接收,一部分留给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点)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急救站(点)设置条件和标准,负责对急救站(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准予其从事紧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救护车应统一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到呼救信息后,各急救站(点)必须在三分钟(晚上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诊、抢救病人。

第二十五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负有救援义务。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质储备,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紧急征用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主病人的医疗急救费用,可在济困医疗费用中列支。涉及大额医疗急救费用开支,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争取财政支持,杜绝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由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紧急救援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急救车辆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在紧急医疗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事发现场秩序,确保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㈠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㈡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㈢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㈣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㈤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㈥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㈦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㈧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医疗紧急救援工作人员,扰乱医疗紧急救援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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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申请收取<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费用的函》收悉。各级人事部门核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取工本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61号文批准,现就证书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为每本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三、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5日



附件: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pdf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goutongjiaoliu/upload/File/%E9%93%B6%E8%A1%8C%E5%8D%A1%E6%94%B6%E5%8D%95%E4%B8%9A%E5%8A%A1%E7%AE%A1%E7%90%86%E5%8A%9E%E6%B3%95.pdf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
(二)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并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三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使用、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交易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收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和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发现特约商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高风险交易实行分类管理、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约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特约商户结算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按规定设置、发送收单交易信息的;
(二)无故未按约定时限为特约商户办理资金结算,或截留、挪用特约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的;
(三)对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等处理职责,或导致发生风险事件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
(四)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
(五)支付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停止为其服务,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暂停收单业务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
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设立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业务系统,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处理,协助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