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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0:4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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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
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兼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兼职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兼职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
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

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承建(总包)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按规定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如地基基础和上盖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单位分别施工的,则应各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质量的测试检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中心检验站、试验室)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须经市监督站审核报市建委批准后,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
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应用于增置、更新仪器设备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质量、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妥善保存,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技术资料包括:
(一)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二)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
(三)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四)砖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五)防水、耐酸、碱及补强特殊材料等合格证、试验报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构件合格证。
(七)混凝土(包括预拌混凝土)现场试块的试验报告。
(八)砂浆试块试验报告(含特殊珠材料试块试验报告)。
混凝土、砂浆试块,均以二十八天标准养护龄期为依据。
(九)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混合配比单证明书。
(十)土壤试验、打(试)桩记录。
(十一)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
(十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厨房、厕所、浴室、阳台走廊等无渗漏、无泛水验收记录。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试压验收记录。
(十五)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十六)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的试验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十八)高层建筑(含地质复杂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观测记录。
(十九)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部门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设备应报请市有关部门验核。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以及购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须相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和检查。企业内部质量检查机构,应接受各级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承、发、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质检人员,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检查施工现场,主持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议。施工中,如须修改设计或变更使用材料的,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楚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有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质量要求,落实技术责任;施工中,应搞好各工种(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检查;搞好建材、构件的试验;做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以及隐蔽工程的验
收和记录,收集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能出厂(站),并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产品质量情况,接受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由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监督站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含承发、包方,下同)单位尽快提出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分管的监督站审查同意方准许施工。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
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监督站备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人数的千分之五。施工员、班组长及特种工人(电工、焊工等)须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统一领导和负责,并明确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负责人,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即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监督站、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并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收取监督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在市属八区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二)在市属县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预算,由承建(总包)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向监督站缴纳。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由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向监督站缴纳。
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费列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专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以及区、县上缴市监督站的管理费额度,由市监督站与各有关单位另行确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评比,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的原则。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质工程的可给予奖励。经核验为质量低劣的工程,应视情节,适当扣减工程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设计、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产奖励及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属市、(区)县监督站直接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如发生质量事故,需委托监督站进行仲裁处理或技术咨询的,应向监督站交纳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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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2月29日,交通部、国家经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通局:
一九八三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对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现印发施行。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交通部。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
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请示的通知》中规定,1990年至1992年,对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适当返还一部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现将返还“两金”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返还数额按劳改劳教单位实际交纳数的70%计算。
二、返还“两金”的年限为1990年至1992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办理“两金”结算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数额(按具体交纳单位分列),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办理“两金”结算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70%
中的中央应负担部分(能源交通基金70%,预算调节基金50%)返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含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的70%,集中返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对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的“两金”如何返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劳教主
管部门商定。
五、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必须将财政返还的“两金”,确实用于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主要用于监管设施、技术装备和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行政支出。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在安排这部分资金的支出时,应将支出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
用情况。



199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