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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9:5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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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连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在同一城市中规模档次相当的普通居民住宅区应当基本统一。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也可以稍有差别,但最大差别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标准或者中准标准,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征求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程度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程度等因素核定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定额的基础上,参照当地同类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二)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补偿物资损耗所需的实际开支核定;
(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核定;
(四)第(七)项规定的利润,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核定。属于安居工程、福利房、微利房的房屋和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核定。普通商品房屋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五核定。高级公寓、别墅和经营性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第十五条 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建立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付;
(二)其他房屋按照物业产权人各自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费用,按照《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区设有独立供暖设施的,收取的供暖费应当单独建帐管理,并专项用于供暖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以及从事供暖工作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开支。供暖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物价部门或者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城市住宅区已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除物业管理企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性质相同的费用。
凡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搞好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之外,应当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降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减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商业用房和公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的经营收入,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补助应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小学、幼儿园可以免交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绿化维护费和保安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必须出示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以及依照本办法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办法。并每半年公布一次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绝向其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物价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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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书,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
第十条 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财产抵押担保。
(三)银行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资各方的名称(姓名)、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特区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厂房、劳动力和劳动服务,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材料、技术等,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或兴办企业、事业,确定各方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和各自承担风险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与第十五条类同。
第十七条 补偿贸易合同是由客商向特区方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进行生产,特区方用产品偿还客商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客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补偿总价款和补偿办法;
(二)特区方补偿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
(三)结算银行、货币、利率及支付方式;
(四)担保及违约责任;
(五)合同有效期限及补偿期限;
(六)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七)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八)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是客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元器件(或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特区方按客商要求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客商销售,特区方收取工缴费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来件、来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损耗率、交货地点、运输费、验收标准和办法、时间、进度要求等;
(二)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检验方法、交货地点、时间、进度、运输费、包装要求等;
(三)加工费单价、总价、试制产品承担试样费用;
(四)结算银行、货币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担保及违约责任;
(七)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八)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九)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客商在特区独资兴办企业、事业,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与特区有关部门或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劳务、用水、用电等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劳务、技术引进、房屋租赁、财产抵押等合同,依照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订。
财产租赁、货物买卖、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供水、供电、运输、保险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本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本身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被确认全部无效时,应全部撤销。
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责任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情况发生变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签订协议,并报请合同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签订新的协议,并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报批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和请求权,在法定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按合同组成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同意的设在特区内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调解违约纠纷,制止和纠正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时效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合同正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审批机关一份。合同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2月7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