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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39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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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2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包括水田、菜地和旱地。
  第四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职能机关,负责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组织与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征地事宜。
  征地工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补偿标准和统一供地。
  第五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并落实到规划图上,作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六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要合理和节约用地,严格按规划、计划和定额供地。
  第九条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建设使用土地时应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于非农建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后,持有关材料向原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各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不涉及耕地的,不需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四)需要征地的要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出用地文件。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以下途径补充: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垦新的耕地;
  (二)本市没有条件开垦的,可以易地开垦;
  (三)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开垦。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垦未利用地;
  (二)围垦滩涂;
  (三)开垦丢荒多年土地和挖沙取土损毁地、水毁地;
  (四)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承担补充开垦耕地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完成后向开垦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逐级验收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书。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按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依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规划、环保、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组织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费,办理补偿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政府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费,在被征地所在镇、村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单位和农民的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拒不接受补偿和拒不签订协议的,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迳口华侨经济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3月5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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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
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
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使申办高级技工学校的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89号)要求,现就申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办条件
(一)高级技工学校主要由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大型企业建立。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
(二)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另行发文)、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具有申办资格。
二、申办程序
(一)申办学校须经办学主管部门同意,按隶属关系逐级报送有关材料。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进行论证。地方办的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审查,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申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直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级劳动部门意见后,由各行业主管部
门核准申报。
(二)申办材料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报劳动部。申办材料包括:
1.本地区、本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中长期(5-15年)需求预测报告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包括地区分布、所数、专业布局等);
2.申办学校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专业设置);
3.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专家名单);
4.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5.有关部门对学校基建投入、学校规模、领导班子配备和生均经费标准的批复意见。
三、审批
(一)劳动部成立高级技工学校评审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对申办材料有疑义的,可采取专家评估认定),劳动部、国家计委依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二)审批分为批准建校和筹建两类:对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由劳动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批准;对暂未达到要求的,但根据地方或行业经济建设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要求确需建立的,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国家计委社会司审核批准筹建。筹建期限一般在3年以内,筹建期满
后,按申办程序办理。
(三)已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增设专业需经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劳动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
四、招生及毕业生待遇
(一)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于当年开始招生,招生计划纳入国家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随技工学校招生计划一并下达。经批准筹建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举办高级技工班,招生人数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级技工学校主要招收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或招收具有同等学力的中级技术工人,学习期限2-3年。在职职工学习可采用脱产、半脱产或业余等形式,也可采用学分制。
(三)高级技工学校招生办法由省级劳动部门参照《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原则确定,并指导学校做好招生考试、录取等项工作。
(四)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和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双证”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可申报考评技师。
(五)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的工作时,应按已达到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进入技工学校等事业单位的,其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
为保证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劳动部、国家计委将定期组织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检查和评估,以促进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级技能人才。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19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