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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1:26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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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 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
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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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12月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于1990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八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一)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即总金额),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第二款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解释:以上两款中所述的报告,不是立项报告。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也不是立项审批。而是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拟设立外资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如土地、水、电、气、通讯等是否具备,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是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条件能否满足的答复。
三、《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五)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外国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其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家和地区进行公证。
四、《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解释:凡是外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凡外商申请设立其它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解释: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解释:本条“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指设立企业时的原审批机关;但若该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增加(不包括企业利润再投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增加),致使其投资总额增加,超过了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该增加资本的申请应由原审批机关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该有审批权的机关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审批机关审批。
七、《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解释: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八、《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解释: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部分出资,也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全部出资,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用这类人民币利润出资构成的,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即,该企业是外资企业。
九、《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解释:该条款也适用于外资企业在中国所需的各种有偿服务。
该款所指的“中国企业”目前主要是指中国的国营企业。
该款“同等条件”主要应考虑外资企业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是否与国营企业一样纳入了国家指令性计划。
十、《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解释:外资企业进出口事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办理,即凡有关外资企业的法规、规章规定某些物资需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则按规定申领;凡中国有关法规规定某些物资无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或未作规定的)则可不必申领。
十一、《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解释:本款所说:“前述价格”是指本条第二款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
十二、《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解释:该款中关于“有权”列席会议,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研究决定第二款规定的与职工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该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工会代表有权向外资企业方提出列席会议的要求,若外资企业方无理拒绝,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或经贸部门提出请求解决,或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决。工会代表只有权列席会议,代表职工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有关事项的决定权是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应认真听取工会的意见。若外资企业不能按工会代表的意见办理,工会或外资企业认为有必要,外资企业应以某种方式作出说明。工会若认为外资企业的决定违犯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可通过调解,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