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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预防急性中毒、放射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01:59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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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预防急性中毒、放射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预防急性中毒、放射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今年,各地急性职业中毒、食物中毒、饮用水污染和放射事故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截止9月中旬,全国共报告各种急性职业中毒9起,中毒130余人,死亡22人;放射事故8起,43人受到不同程度的照射;发生百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的食物中毒16起,中毒1362人,死
亡47人。
急性中毒、放射事故的频繁发生,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政治影响,直接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安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发生重大、恶性中毒事故,现紧急通知如下:
1.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要组织力量,清查事故隐患,重点岗位的安全卫生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并有切实可行的防备措施。对那些严重违反国家卫生法规、标准而又不改正者,要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2.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劳动卫生、食品、放射及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工厂及有关单位清理整治事故源,改善卫生状况,从根本上把中毒、放射事故控制在发生前。
3.各地卫生部门要有应付突发性急性中毒、放射事故的思想和物质准备,一旦发生,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有力措施,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并组织好事故原因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部门。
4.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卫生法规、卫生常识和急救知识,教育工人、群众遵章守纪,杜绝违章操作的事件发生。



198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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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