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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42:47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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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爱国卫生运动是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具有移风易俗,改造国家的作用.由于过去长期受到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爱国卫生运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停顿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了新的发展.
为了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加强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织建设,以适应新的情况,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爱卫会的性质和任务
中央和各级爱卫会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的领导下,负责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各地区、各部门把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各自规划;研究解决各行各业在四化建设中出现的影响卫生、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加强城乡卫生基本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持久地p搞好除四害,讲卫生,控制和消灭疾病;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二、爱卫会的组织
1.中央爱卫会,在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中央军委、计委、建委、农委、科委、工交、财贸、农业、水利、冶金、化工、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环保、体育、公安、民政和工、青、妇等部门领导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旗)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2.中央和地方各级爱卫会设主任一人,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级爱卫会成员名单抄报上一级爱卫会.
3.城市各部门、各区、街道办事处,各大中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均设爱卫会并落实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其他各基层单位也要有相应的组织,有人抓这项工作.
4.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爱卫会的组成,由解放军自定.
5.各级爱卫会受同级党政领导,县级(中央直辖市的街道办事处)以上的爱卫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爱卫会成员部门的职责
爱国卫生运动是全党全民的事情,应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部门要把城乡除害灭病、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两管五改”)所需物资、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
农业、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新农村的发展规划,抓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大办沼气.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农业、水利部门搞好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工业部门要制订搞好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划,抓好文明生产、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城建部门要把城市卫生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环卫专业队伍的建设,搞好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无害化处理.抓紧解决城市卫生基本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解:该条例已被废止,现按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改善食品结构.搞好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化工、医药部门要负责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除害消毒药品和器械,以满足供应.
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环境保护,治理“三废”和噪音,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搞好保护环境的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搞好卫生监督,解决好医疗卫生部门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认真贯彻中、小学生守则和卫生部、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内容的条款,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卫生规定.
宣传、文化、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要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上述各成员部门,应把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与生产、工作、教学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列入自己的计划,统筹安排,把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列为考核评奖条件之一.
四、爱卫会办公室的编制和职责范围
爱卫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干部.
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编委、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健全和加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精神自定.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
爱卫会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执行爱卫会决议、指示,向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拟订爱国卫生运动计划;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督促检查,落实计划,抓好典型,交流经验;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监督执行各项卫生法规.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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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2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级妇女组织、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
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条 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以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各民族妇女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尊老爱幼,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招生、招工、提干、提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劳动报酬、承包土地、草场和其它劳动生产项目及财产继承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对
妇女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风俗习惯。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要积极支持、扶植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户、重点户和第三产业等的建立和发展,保护妇女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
(二)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三)收养童养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要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和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制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条 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生女孩和采取节育措施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十一条 不得歧视虐待盲、聋、哑、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残疾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虐待孤寡老年妇女,其家庭和有关社会福利组织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发展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民族托幼事业。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儿童游乐场所。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妇女;
(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
(三)拐卖、拐骗妇女和儿童;
(四)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以及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须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属于
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上述处理范围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不得搪塞、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旗的实际情况,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1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 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在2003年1月31日前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