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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2:14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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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

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
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
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
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
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的行业规范管理。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由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条件的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需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其中林学、森林资源调查及管理等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4人;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申请成立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应分别由林业部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其他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必须是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并按上述要求配备或聘请专业人员,评估人员须经过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将以上有关材料报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可以接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纠纷的非法获利和损失作出评估。
五、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资源核查和评定估算。
六、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七、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林权证书。没有核发林权证书的,出具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
八、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验证确认;林业部直属和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及地方管辖的重要的中外合资或金额巨大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
由林业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和验证确认。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项目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经过评估确认的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成交采伐时,应按规定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落实迹地更新任务。
十、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林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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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自2000年12月1日起,对商品编码为:02071100、02071200、02071300、02071400、05040090的肉鸡产品进口(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除外)采取临时措施,实行指定进口口岸和自动登记管理。凡进口上述肉鸡产品的企业,需到外经贸部授权的进口登记发证机关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发证机关最迟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自动登记进口证明》验放。
特此公告。


2000年11月7日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四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