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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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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
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20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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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
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转让共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转让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暂按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的评估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局、物价局
、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转让成交额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下的,按市场指导价格计征: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上(含2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予以征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出租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城镇居民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承办。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土地增值价款,按同期公布的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和租赁时间计算,由出租人一次性缴纳: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55%。
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双方未按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价款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地上建筑物属非住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抵抑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1%至2.5%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双方约定的抵押价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以市场指导价格为基数计征。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市场指导价格,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执行。
第十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第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土地增值价款时,扣除抵押期间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二十地增值价款,由市国土局所属市地籍事务部、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分别抽调人员组成联合征收办公室负责征收。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的专用收据,并加盖土地增值价款收费专用章。
各县(市)土地增值价款的收取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区属(含区属)出入单位以及城镇居民个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代收。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派人对各区土地增值价款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户存储,按规定解缴同级财政部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代收的出租部分的士地增值价款,由市和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增值价款的解缴办法和市、区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定。
市和区(市)、县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项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业务费按所取的土地增值价款总额的4%支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各按2%提取。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再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可比照各县(市)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经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前向市、县(市)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参照本细则后关规定办理。具体申报登记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居地产管
理局另行公布。



1992年4月8日

河北省邮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政条例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明确独立占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农村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统建的,邮政企业按规定无偿使用;由其他方出资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位置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等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给予支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保障村村通邮。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收妥投协议,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将自办邮政普遍服务场所转为代办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设计规范的住宅工程,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不予通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信报箱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和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毁损邮政设施。

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并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省内邮件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执行国家资费标准。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提出,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的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后的七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将以邮政信箱为名址的收件人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已设置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可以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代收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市邮件投递到收发点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邮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场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并对村邮站的设置、运行和村邮站服务人员的报酬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故意积压、延误投递邮件;

(三)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四)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五)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六)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变更和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租借和转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中止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提前七日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提供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快递服务。

收寄快件应当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快递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企业标志和商标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故意积压、扣留、倒卖、延误用户快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建设、用地、信贷、融资、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海关、检验检疫、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快递企业提供便利。

第五章 邮政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特定时期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当面投交邮件、快件时,邮件、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用户对其名址信息享有查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删除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单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采用清晰明白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服务合同的条款。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和服务阻断等突发事件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出入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或者影响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通行;

(二)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和快递车辆的认定证件;

(四)私自开拆、隐匿、扣留、毁弃、盗窃、倒卖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扣留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妨碍从业人员收寄、运输邮件、快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给予道路通行便利。上述车辆在运递邮件、快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作后续处理。发生严重违章确需扣留车辆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快件安全并及时通知车辆所属企业转运邮件、快件。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揽收和投递邮件、快件的,在保证交通安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和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点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的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印制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邮政行业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的职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邮件或者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及邮政管理部门批转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邮政企业管理协会、快递行业协会、集邮协会、直邮协会等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明知有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毁损、拆除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时间要求,为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或者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快递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