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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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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邮政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邮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机场、港口以及较大的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迁建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农村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邮政企业委托的邮政业务,具体事宜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邮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定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阻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邮政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难用户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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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关于培养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试行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培养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试行办法

1983年12月1日,卫生部、教育部

一、为了培养具有较高诊断和治疗水平的临床医学高级专门人才,促进临床医学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的需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结合临床医学的特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亦可统称临床医学研究生)以临床实践为主,以培养临床医学专家为目标。在必要的理论基础上,侧重于临床医学诊断、治疗技能的训练。
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实行脱产和在职两种培养方式。
三、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的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和科研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招收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
(一)有学术水平较高,专科基础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丰富,在医疗和科研工作中有相当成绩,目前正在从事临床工作的教授、主任医师、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担任指导教师。并有结构比较合理的专科临床教学和医疗工作梯队。
(二)能为每名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提供十至十五张专科病床;有基本能满足临床医学实践需要的医技科室和比较完善的实验设备;能提供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习和研究所必需的尸体或病理材料及相应的图书、资料。
(三)能开出专供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习的必修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应不少于二门。
(四)有实行住院医生负责制的食宿条件。
(五)有健全的病案管理和病房管理制度,并有条件对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实行严格的考核管理。
四、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和科研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招收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
(一)有学术造诣较高,专科临床医疗工作和临床科研工作中经验丰富,并有创造性成果的教授、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担任指导教师。并有结构比较合理的专科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少数学术造诣较高,在专科临床医疗工作或临床科研工作中确有突出成就的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也可担任指导教师。
(二)能为每名临床医学博士研究生提供八至十张专科病床;有能保证进行专科临床科研工作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专业图书、资料。
(三)掌握本专科领域内国际上的新成就,能指导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学习,能开出具有先进水平的选修课程。
(四)正在承担国家临床医学重点科研项目或其它有重要价值、学术水平较高的临床科研项目。
(五)具备食宿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病案管理和病房管理等制度,并有条件对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实行严格的考核管理。
五、培养目标。
对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又红又专。培养目标是:
(一)政治上要求:进一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逐步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国家分配,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业务上要求:
(1)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必须掌握本门二级学科(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医学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科知识与技能,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独立承担本学科临床医疗工作,并具有从事临床教学和临床医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在临床医疗技术上达到高年住院医师的水平。
(2)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必须掌握本门三级学科(如心血管、内分泌、泌尿外科、小儿内科、口腔颌面外科等)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科知识,比较熟练地掌握第二门外国语,有娴熟的专科技能,能独立处理一般疑难病症,具有独立从事专科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的能力,在医学科学和专门技术上有创造性成果。在临床医疗技术上达到主治医师水平。
六、培养年限。
(一)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年限:
脱产研究生的培养年限一般三年;在职研究生的培养年限,可根据需要较脱产研究生延长半年至一年。
脱产及在职研究生,在最后半年内均需进行三级学科的专科定向培养。
(二)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年限:
脱产研究生二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三年。
七、招生对象。
(一)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
(1)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中医、口腔、儿科等临床医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取得学士学位并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按研究生入学时间计算),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者;
(2)具有同等学力,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者。
(二)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
已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年龄在四十岁以下者。
八、招生办法。
根据已批准的招生计划,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由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考人员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或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采取领导审核与导师评定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取。
考生所在单位应从国家的全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报考。
九、有权授予临床医学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具体培养方案,报教育部和卫生部备查,并组织实施。
十、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课程、论文答辩的组织程序及其它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应以总结临床实践经验为主,适当结合科学实验撰写。学位论文必须具有临床实际意义,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
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应具有理论性、专科临床的实践性和科学实验数据,对所研究的课题应有创造性的成果。
十一、脱产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在职临床医学研究生,在学期间由原选送单位发给工资,其政治活动和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通过考核和论文答辩的研究生,除由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相应的学位外,同时由卫生部发给学科或专科医师证书。
十二、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将根据实施情况由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