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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14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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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减轻农民负担不单纯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它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乃至全国的政治稳定。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护农民利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文件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取消37项:
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3、土地登记费在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下同)收取的部分(国家土地管理局);
4、治安联防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公安部);
5、中华女子学院在农村的集资(全国妇女联合会);
6、农民看电影集资(广播电影电视部);
7、农村改水集资(卫生部);
8、农村改厕集资(卫生部);
9、农村鼠防集资(卫生部);
10、血吸虫病防治集资(卫生部);
11、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集资(卫生部);
12、农村办电集资(水利部);
13、基本农田建设集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14、农村教育集资,除校舍确属危房改造,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定项限额,方可执行,其他一律暂停或取消(国家教育委员会);
15、农村水电建设基金(水利部);
16、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水利部);
17、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部);
18、乡镇船舶管理费(交通部);
19、乡镇级管电组织维护管理费(电力工业部);
20、农机管理费(农业部);
21、渔船渔港管理费(农业部);
22、林政管理费(林业部);
23、林区管理建设费(林业部);
24、乡镇集体和个体矿管费(地质矿产部);
25、水利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
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8、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29、内河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30、森林资源更新费(林业部);
31、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林业部);
32、乡村医生补助(卫生部);
33、农业广播学校学员误工补贴(农业部);
34、农村集体电话杆线设备更新费(邮电部);
35、乡镇以下广播网络维护费(广播电影电视部);
36、乡镇文化站经费由集体和农民交纳的部分(文化部);
37、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暂缓执行2项:
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这两个项目缓收5年。缓收期满后,由主管部门向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执行。
(三)需要修改的17项:
1、婚姻登记费(民政部);
2、公路养路费(交通部);
3、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
4、农机监理规费(农业部);
5、乡镇企业管理费(农业部);
6、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7、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8、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0、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1、无线电管理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4、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农业部);
15、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农业部);
16、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
17、计划外生育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对涉及以上收费项目的文件,要分别就项目名称、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等进行修改,并取消所有项目的层层上解部分,相应核减收费标准。修改后的文件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方可继续执行。修改后的项目要逐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需要纠正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14项。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各类保险、报刊发行、农村承包合同公证、粮食购销合同公证、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气象专业服务、土壤肥料测试、“希望工程”募捐等项工作,都要坚持自愿原则,要坚决纠正上述各项工作以及畜禽防疫收费中的强制摊派行为,并按
此原则相应修改有关文件。坚决纠正在婚姻登记、中小学杂费、农村户籍管理、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其他一切收费环节上的“搭车收费”行为。车辆通行费只限于在贷款和集资修建的路段和桥梁收取,除此以外的车辆通行收费坚决取消。
(五)可以继续执行的29项:
1、居民身份证费(公安部);
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公安部);
3、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费(公安部);
4、公安交通管理收费(公安部);
5、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公安部);
6、乡镇法律服务费(司法部);
7、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部);
8、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部);
9、职业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0、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1、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劳动部);
12、水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13、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部);
14、水利工程水费(水利部);
15、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利部);
16、国内植物检疫费(农业部);
17、渔业船舶登记费(农业部);
18、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农业部);
19、农作物种子检验费和生产经营许可证费(农业部);
20、海事调解费(农业部);
21、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部);
22、林地补偿费(林业部);
23、育林基金(林业部);
24、林业管理证件费(含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林业部);
25、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部);
26、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部);
27、狂犬防疫费(卫生部);
28、超标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29、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关于达标升级活动
取消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43项:
1、民兵训练基地建设达标;
2、农村中小学校舍及环境建设达标;
3、教育先进县达标;
4、教育先进乡镇达标;
5、农科教中心建设达标;
6、户证管理规范化建设达标;
7、农村社会治安达标;
8、派出所建设达标;
9、敬老院建设达标;
10、骨灰堂建设达标;
11、双拥模范县达标;
12、民政劳动保险达标;
13、文明村(五好家庭)建设达标;
14、法庭建设达标;
15、司法所建设达标;
16、财政所建设达标;
17、村镇建设达标;
18、农电站建设达标;
19、农村办电达标;
20、标准配电台区建设达标;
21、中型水库建设、泵站管理、堤防建设达标;
22、节能节柴灶达标;
23、沼气池达标;
24、基层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达标;
25、铁牛杯、兴牧杯竞赛达标;
26、平原绿化先进县达标;
27、乡村文化站(馆、室)建设达标;
28、乡村广播站建设达标;
29、初级卫生保健达标;
30、卫生先进县达标;
31、灭鼠达标;
32、农村改水、改厕达标;
33、合作医疗卫生建设达标;
34、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达标;
35、乡镇土地管理所建设达标;
36、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达标;
37、保险先进县达标;
38、体育先进县达标;
39 乡镇党校建设达标;
40、村级党支部建设达标;
41、村级共青团建设达标;
42、妇女工作达标;
43、报刊征订达标。

三、关于农民承担费用收取与管理中的问题
当前,在农民承担费用的收取与管理方法上,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以下10种情况最为突出,应坚决纠正。
1、提前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上打租”);
2、经县(市)审核批准提取提留统筹费后,区、乡、村、组又层层加码收费;
3将乡(镇)统筹费平调到县(市)及县以上单位使用;
4、用乡(镇)统筹费弥补乡(镇)财政赤字;
5、按人口和田亩平均摊派各种税费及劳务;
6、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7、以“小分队”、“工作队”、“突击队”等形式,并动用司法或其他强制手段,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
8、强行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扣款;
9、强行让农民贷款交各种费用;
10、强行以资代劳。

四、关于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从全局利益出发,把切实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作为当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已经公布取消的项目,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落实,

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不留死角,不走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或变相收费。对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明令纠正。贯彻本通知精神,中央和国家机关要作出表率。
(二)抓紧进行省一级文件和项目的清理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中办发电〔1993〕7号)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审核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和项目的原则,结合本地情
况,对省一级文件和项目认真清理,逐项审核,在7月底清理完毕,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报告,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一级以下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均应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中央
和省两级财政、计划(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一律无效。
(三)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督促检查工作。今年8月下旬,由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本通知已经明令取消的项目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关于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规定,要深入到农户重点抽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通过抓典型带动全局。对那些态度坚决,措施得力,见到实效的部门和地区要大力宣传,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坚决查办,从严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对继续非法收取的费
用,要全部退还;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严肃查处;对造成恶性事件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责任外,还要追究上一级党政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撤职查办,决不姑息迁就。
(五)进一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要大力宣传本通知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要使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法规家喻户晓,要把党中央、国务院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指示精神落实到千家万户,真正使广大农民亲身感受到党和人民政府是关心农民疾苦、保护
农民利益的,以进一步激发他们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六)坚持不懈地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出应有的成效。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一定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决落到实处。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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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