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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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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国有贸易企业(含国有内贸、外贸和外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和企业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应自觉地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不断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做好宏观调控、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方面工作。
第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管部门或挂靠、归口管理部门。企业的类型由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界定。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
第三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的有关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经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法人持股与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B股。同时,鼓励企业创造条件到国(境)外上市。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自主决定投资项目、经营方式和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限制性的行业和项目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市经贸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并征得我驻外商务机构意见后10天内予以批复。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缴财政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备案。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
第六条 建立稳定的出口商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推动贸工农技结合,走实业化道路。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联营、承包等方式开发基地。产品出口在50%以上的新建基地,在税收上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新建基地政策上予以优惠,用地优先安排
。内贸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不因提高房屋等级而提高房租;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房地产部门不收取恢复费。
第七条 为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企业出国推销商品的业务费用可根据实际需要列预算,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从留成外汇中支付,在涉外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建立市外贸出口奖励基金:从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所得利润中提取2%作为基金来源,由市经贸委集中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奖励在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和开拓多元化市场以及带动地产品出口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总经理和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每出口净收汇1美元,可自提0.02元金额作为出口奖励金,在费用项目列支。
第十条 建立商业网点建设基金。凡新建的住宅新村,都应提取7%的土地综合配套费作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并实行有偿使用。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由市建委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代收,并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商业网点专用户头。每年初由市政
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旧城区改造要坚持“谁拆谁建、拆一建一”原则,保证原有商业网点不能减少。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总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职由总经理征得企业党组织和主管部门同意后聘任或解聘,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胜任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总经理,任职年
龄可适当放宽。股份制企业按股份制管理规范实施。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增长水平不高于企业实现利润的增长水平或不高于其净资产增长水平的前提下,盈利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包括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企业可自行决定分配方式。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
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3至5倍。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的年均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出国(境)人员由企业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企业法人代表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余人员由企业法人审批。一次政审,一年有效。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可申办若干赴港多次往返证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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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和整治

  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

  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
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或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