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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24:42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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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十分猖獗,违法分子为牟取暴利,不择手段公开阻挠、抗拒、干扰行政执法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团伙作案呈上升趋势,有的组织严密,行动诡秘,带有黑社会色彩;有的公然使用暴力,抗拒行政执法检查。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严重侵害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依法严厉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各种商业欺诈行为”的要求。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进一步做好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打假”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
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协作配合,联手打假的重要意义;明确负责“打假”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能,建立和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使“打假”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下去。
二、建立联系互动制度,互通信息,提高“打假”工作效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110”举报网络的作用,建立相互沟通、配合的联动制度,根据职能分工,及时通报信息、提供线索、移交案件,提高“打假”工作
的整体效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触犯刑法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不能以罚代刑。公安部门应积极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并抓紧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积极协作,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大要案工作。对于暴力抗拒执法和严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公安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惩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厅、局要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级公安部门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负责“打假”的工作机构。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的制假售假大要案件的查处力度。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反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和掌握情况,防患于未然。
四、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的作用,加强“打假”工作的宣传。要注意发挥新闻宣传部门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宣传两个部门在打击团伙作案、端窝挖点、抓大要案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同时,适时曝光一批典型案件,以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营造一个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打
假”工作的良好执法氛围。
各地在执法过程中,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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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及立法完善

曾琳


内容摘要:完善和发展我国证券市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和防范。本文通过比较各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规定,从内幕交易的概念入手,研究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范围,分析利用、泄露、建议、短线交易四种内幕交易行为类型的特点,并针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 利用 泄露 建议 短线交易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业的逐步发展,内幕交易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防范,将严重破坏 “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信息保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在少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获取暴利的同时,让更多不知情的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最终的结果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了信心,导致了证券市场的一泻千里。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的核心,因此,加强对内幕交易罪控制的关键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约。然而,对于什么是内幕交易行为,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范围
(一) 内幕交易的含义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伴生现象,是证券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结果。那么,什么是内幕交易呢?这个问题是一切有关内幕交易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研究本罪行为样态所要解决的前提条件。美国是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根据布莱克词典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必须每月向证监会报告。(1)欧盟1989年4月20日签订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条对内幕交易作了如下定义:“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操作’”。(2)我国法律并未对内幕交易作定义,学者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也不尽统一,如有的学者从行为的不当性角度指出,“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交易、内线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滥用信息优势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的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3)有的学者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4)由于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因此内幕交易的概念并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一,内幕交易首先必须是一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行为,行为人或是自己对证券进行买卖,或是参与他人对证券的买卖;其二,内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必须是与内幕信息有关联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间接得知;其三,交易双方缺乏信息的对等性(接触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凭借的条件是未公开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内部信息;其四,内幕交易发生的场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外交易。综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界定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既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实施证券交易行为,也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二) 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人们对内幕交易要素的认识难以达到统一,反映在证券交易立法上则主要有两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广义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包括行为人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以及短线交易行为,即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规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者官员在6个月的任何时间内购买和出售该发行人股票的行为。受美国这种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内幕交易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二是收购要约人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收购要约信息买卖证券,三是短线交易行为,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不得就其在该公司之股份,于买进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卖出,或卖出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买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股份占该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行为以及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在该信息未公布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之股票的行为。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采取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概念进行立法。如英国禁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禁止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咨询或推荐,禁止传播内幕信息。又如德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人禁止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内幕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购买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禁止知悉内幕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信息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从上述罗列的种种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无论是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还是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凡是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控制的国家和地区,均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视为内幕交易罪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之一,而未设置泄露内幕信息之罪名;其次,采取广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和采取狭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把短线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的范畴,即要么直接把短线交易视为内幕交易行为,要么对短线交易作另行的规定。对于第一个结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与他国规定不同,将泄露内幕信息罪设置为与内幕交易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的原因主要根源于中西方思维习惯的差异。按照汉语传统的思维模式,既然称之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一定要有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没有进行证券交易,则只能对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负责;西方国家习惯用发散性思维联想问题,认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泄露了内幕信息,才引起信息接受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假定人都具有趋利性),泄密与交易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泄密行为就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虽然罪名的内容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从精练罪名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就将泄密行为规定为内幕交易。对于第二个结论,我们认为,在判断短线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之前,有必要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作分析。首先,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证券信息公开前与证券价格反映之间的时间差,是一种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内幕人员在不告知其交易相对人真相的情况下,用并不代表证券实际价格的证券与之进行交易;再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幕人员利用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内幕信息,以不当利用公司职务或工作便利为条件,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的机会;最后,内幕交易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造成市场运行成本的增加,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安全。(5)所谓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公司特定的内部人员在买入证券后,在短期内(通常限定为6个月)再行卖出;或在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的行为。短线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它是董事、监事、大股东等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投机取巧,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欺诈性证券交易行为,最初对短线交易立法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投资大众对市场的信心和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相比,控制短线交易是一种事前防范机制,它假定公司内幕人都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机性交易以牟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避开了在指控中难以取证的问题。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则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利用的信息是内幕信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差别只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刑事证明要求上的不同,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一种滥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为各国证券立法所规范。因此,为了全面分析内幕交易行为样态,揭示其行为特点,本文采取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说,将短线交易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具体表现
(一)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
获取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行为人的交易就是一种合法的交易。因此,在探讨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作分析。尽管采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内幕人员就会有不同的分类,但从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接触或获取方式来看,可以将内幕人员划分为以下两类。
1、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第一类内幕人员,虽然各国称谓不同,但所指大体相同。如我国法律将第一类内幕人员规定为证券内幕交易知情人员(6),美国则包括传统内幕人(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Temporary Insider)两类,即公司董事、监察人以及公司内具有控制权之股东和来自公司外部但与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含服务关系)的人员。欧共体则称之为第一内幕人(primary insiders),包括任何因为其作为发行人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任何人以及因雇佣关系、职业或履行其职责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可见,无论是我国规定的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还是美国的传统交易人、临时交易人或是欧共体所称的第一内幕人,其获知内幕信息的手段均是通过法律许可的合法途径:其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凭借其作为公司决策层的特殊地位,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甚至参与制定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二,担任公司某些职务的人员,如会计、投资顾问等,由于职务或业务的需要,需要执行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获知内幕信息;其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但是可以通过对该公司的监管、登记结算、提供会计或法律服务了解到该公司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由此可见,以上人员都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为正常开展工作而必须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获取的,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的职务或业务关系,而是非法地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超越职务权限获取内幕信息的,就并非本处探讨的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2、 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第二类内幕人员,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关系,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美国把该类人员称之为消息受领人(Tippee),即从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欧共体国家则定义为第二内幕人(secondary insiders),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类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通常包括秘密窃取、骗取、偷听、监听、行贿、胁迫、私下交易等等方式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从手段本身来看,是积极的且具有非法性。那么,如果手段本身是消极的且并无非法性可言呢?如第一类内幕人的主动告知,或者无意中听见他人讨论内幕信息,或者拾得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方式获得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呢? 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取”的界定应该趋于宽泛,而不宜过窄。首先,“非法获得”的内涵应指“不该知道而知道”,“不该知道”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的职务或业务上的信赖关系,其属于被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该知道而知道”本身就是对特定范围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违背。其次,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并不构成本罪,这只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非法利用该信息。如果无意获取内幕信息是合法手段,那么其后故意利用该信息交易或再泄露信息,就缺少本罪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要件。因此,不管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最终的结果是获得了其不该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属于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二)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样态分析
1、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现状分析
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要素特征1993.10-2001.4(7)

案 例 简 称 行 为 主 体 行为类型 内 幕 信 息
1、华阳公司、龙岗公司案 大股东 短线交易 公司收购
2、农行襄樊上证案 证券公司 利 用 公司收购
3、张家界旅游公司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送股协议
4、王川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收购
5、戴礼辉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6、俞梦文案 上市公司中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7、轻骑集团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年度报告协议收购
8、南方证券、北大车行案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 泄露利用 增资配股重大投资
9、高法山案 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协议收购

从上述反映近年来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图表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行为主体的绝大部分集中在第一类内幕人员,即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法人作为行为主体所占比重较大(40%),可见第一类内幕人员较第二类内幕人员更易滥用内幕信息;其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行为类型是行为人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占行为方式的83%,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方式更能直接获益或避免可能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的牟利性密切相连;其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多集中在公司收购、兼并过程中,这与我国频繁的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有关。据此,我们认为,控制内幕交易行为的重心应放在监控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第一类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类型
(1)利用行为
如上所述,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是内幕交易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其行为主体包括第一类内幕人员和第二类内幕人员。“利用”是指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这里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买卖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与他人合伙买卖,借他人名义或他人证券户头买卖,或者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其二,买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直接的买卖和间接的买卖,前者是指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包括现金交易和非现金交易,如互换证券;后者是指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如通过证券的出借赚取利润。可以预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加入WTO后证券行业的多元化业务的要求,间接买卖行为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更应加强对间接买卖行为的防范和控制。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获知内幕信息后,本欲购买该公司证券却不再买入或者本打算抛出该证券却不再抛出,因此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买卖行为。首先,内幕交易的买入或卖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是一种主动出击的姿态,而不买或不卖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其并未进入到交易领域;其次,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危害性不仅仅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使自己避免了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秩序,甚至引起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而不买或不卖的行为只是行为人自己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只存在受益人即行为人本身,证券市场并未受到不良影响。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不作为方式定罪的可行度较低,因为行为人没有买入或卖出证券的积极作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利用获知的内幕信息改变了投资的主观决定,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内幕交易罪中的“利用”仅限于积极的证券交易行为。
(2)泄露内幕信息
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使信息受领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该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即将内幕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员;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即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让可以知悉或有权知悉的人员提前知悉。泄露的内容是使受领人得知可以作为证券交易依据的内幕信息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如果只是透露一点风声,不能作为受领人进行证券投资依据的,就不构成泄露行为。泄露内幕信息包括“泄密”和“再泄密”两种行为方式。其中,“泄密”是指第一类内幕人员直接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二类内幕人员;“再泄密”,是指第二类内幕人员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再泄密”行为往往在传播面广泛的内幕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自1934年证监会成立以来最大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涉及的24名被告中只有一名直接来源于泄密者劳伦•卡双乐,最远的被告离劳伦相隔6层之远。之所以将泄露内幕信息作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虽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交易,而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员一般人数较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在受领人之间辗转告知,使得参与证券买卖的人数和交易量剧增,从而引起严重后果。
如前面所谈到的,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包括积极地主动获知和消极地被动接受,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主动积极获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负有不得利用该信息并保密的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按本罪处理;对于消极的内幕信息获取者,不存在着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8)笔者认为,不管非内幕人员是积极还是消极地获取内幕信息,其泄密行为均构成本罪。首先,从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来看,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为划分手段。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获取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就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因为不管其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怎样,最终的结果是得知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其次,从泄露内幕信息引起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直接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泄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泄密行为,就没有其后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虽然行为人并非积极、主动地获取内幕信息,但是其在明知是内幕信息之后,而故意泄露给他人,主观恶意程度与其他泄露者并无不同。因此,行为人得知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或是消极与否,并影响行为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3)建议他人
“建议”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获知的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种类、交易证券的价位、交易量的大小等,他人根据其建议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入或卖出。从建议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首先,区别于正当的证券交易咨询或推荐意见,虽然两者的行为要素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的态势尤其是证券市场价格的走势进行判断、评论、对比、分析以及做出预言性的估价,但建议行为利用的是其掌握的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而后者运用的是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其次,建议行为是一种纵使或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最后,从建议行为导致的结果来看,是借他人之手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建议者自己也交易行为),扩大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范围,对证券市场造成更加严重的破坏。
虽然学者们在建议的行为特征上达到了共识,但对于建议的内容是否要求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告知被建议者,却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认为,建议的内容应包括内幕信息的内容。(9)有的学者则持否定意见,认为相当一部分内幕人员为规避法律,不是将内幕信息直接告诉其亲友,而是仅仅对其亲友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由于行为人职务或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说明其提出这一建议的理由,其亲友也是心领神会。(10)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知情人员利用已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落脚点不在于是否告诉被建议人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行为人确实利用了内幕信息,而被建议人也确实按照其建议进入了证券交易领域,买入或卖出该证券,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其次,从司法实践方面看,有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往往需要一个认知的过程,被建议人即使得知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一时也很难做出判断。行为人常常是直接做出如何买入或卖出的明示或暗示的建议。因此,对于此类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内幕信息具体内容,但实质却与告知信息具体内容产生的结果无异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4)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一种推定的利用内幕信息在特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时间限制通常规定为6个月,这是由证券市场的信息消化能力和交易规律决定的,也与短线交易追求短期投机利益的性质有关。从各国对短线交易的规定来看,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进和卖出行为,即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交易方向相同,或者只有卖出或买入一个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79条对短线交易主体范围和禁止期限等作了进一步规定。”是一种错误的理解。(13)我国《证券法》只有第42条才是对短线交易的规定,第39条和第79条规定的“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实施卖出或买入该种股票的任一行为,即包括对单向行为在内的交易行为的限制,并非我们这里所谈的对双向行为进行限制的短线交易。其二,短线交易的对象包括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前者是指以现金买卖股票的交易,后者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非常规交易方式将大量出现,因此需要突破将交易限于常规交易的传统观点,将交易面扩大到互换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之债、公司合并并取得之股票、质押股票的出售等范围。许多国家和地区短线交易的对象不仅包括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还包括场外交易的公司股票,这也代表了对短线交易的一种立法趋势。其三,短线交易过去因行为人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在则趋向于同一。如早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获取内幕信息的能力没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强,因此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的任何一端时具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则要求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两端都具有大股东主体身份。但目前美国通过联邦立法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解释,统一了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认为他们在进行该股票的买进和卖出时获取内幕信息的机会和能力并无差异,只要在交易的一端具有该类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
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
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一九七0年三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

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
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
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
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
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
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第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
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
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
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
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
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
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
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
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
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
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
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
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
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
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
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
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
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
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
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
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
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
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
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
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
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
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
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
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
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
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
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
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
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
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
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
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
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
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
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
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
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
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
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
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
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
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
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
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
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
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
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
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
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
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60日
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
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后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
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
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
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
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
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
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
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