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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7:3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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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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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岗前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发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岗前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2003)律发字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总政司法局:
  律师岗前教育是指对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律师资格、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所进行的培训活动。目前,我国律师岗前教育主要是由各地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总体上看,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着培训工作没有形成制度,随意性大,同时缺乏统一的培训教材和稳定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培训的效果不是很理想。在实行司法统一考试后,加强律师岗前培训工作已经刻不容缓。根据《律师法》,律师培训是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能,律师岗前教育是律师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岗前教育工作,本届全国律协教育委员会特制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岗前教育指导岗要(试行)》,现予以发布,供各地律师协会在开展律师岗前教育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全国律协同时将陆续编辑配套教材。
  请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上报全国律协。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岗前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岗前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第一条 (宗旨与目的)为提高全国新执业律师整体素质,规范律师岗前培训工作,保证律师岗前培训的质量,根据《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 (纲要性质)本纲要为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开展律师岗前培训的指导性文件。各地方律协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纲要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律师岗前培训办法。
  第三条 (培训目标)通过律师岗前培训,受培训的学员应该达到如下目标:熟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掌握律师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部分常见非诉讼业务程序和操作技能;准确掌握常用合同和常用法律文书 的基本形式和制作方式;能够胜任一般律师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培训对象)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律师资格,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在申领律师执业证之前参加律师岗前培训。
  第五条 (组织机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依照《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律师岗前培训各项指导性工作。教育委员会亦可在条件成熟时举办试点性的律师岗前培训班或组建律师岗前培训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可以设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律师岗前培训工作。
  第六条 (教学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可自己组织或与当地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专门的律师岗前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律师岗前培训工作。各类开展律师岗前培训的机构,应将开展律师岗前培训的基本情况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教育委员会在条件成熟时可确定开展律师岗前培训机构的条件并制定相应的认可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开展律师岗前培训工作。
  第七条 (课程安排)律师岗前培训应设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课程设置和培训方式由教育委员会组织律师、专家、学者拟定。课程分律师综合素质、诉讼类业务、仲裁类业务、非诉讼类业务、律师文书和专项技能、业务实践六大类。学员修完必修课程以后,可以根据个人兴趣、爱好选读选修课程。(具体课程设置见附件一)
  第八条 (培训教材)律师岗前培训所需教材由教育委员会组织律师和专家、学者编写。律师岗前培训教材应注重律师实务中应用性操作技能和技巧的传授,避免单纯的理论演讲和单纯的案例介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如自己组织编写律师岗前培训教材,应将教材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培训师资)律师岗前培训应当选聘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五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表达能力;
  (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并从事兼职律师五年以上;
  (七)全国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学的律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在执业律师中推荐,报教育委员会备案。教育委员会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提供一批建议授课律师名单,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选聘。
  第十条 (培训时间)考虑我国当前律师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客观情况,律师岗前培训最少不能低于6周,否则无法实现岗前教育的目的。建议发达地区将律师岗前培训时间定为三个月。今后视律师业发展情况调整律师岗前培训时间。 
  第十一条 (考核方式)经岗前教育培训的学员,应当进行考核,以达到初级执业律师应知、应会的程度。考核的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办法,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的效力)学员岗前培训的时间,全国律协将协调司法部行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学员折抵实习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率先开展律师岗前培训的,应协调当地司法厅、局,给学员培训期间折抵实习期。建议培训1周折抵2周的实习期。经培训的学员,其培训资格在三年内申请律师执业证有效。
  第十三条 (培训监督)律师岗前培训由教育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委员会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所报的备案材料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学员参加律师岗前培训的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或学员本人缴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可根据各地情况自行规定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律师协会可以对岗前培训进行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业务实践)参加岗前培训的学员还应当到律师事务所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参加律师业务实践。
  鼓励各地律协在本地律师事务所中推选具有接纳实习律师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制定相应的实习要求,保证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有充分的实习条件和机会。
  第十六条 (启动时间)建议自2004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应开展律师岗前培训的试点工作。律师业相对发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应当在总结已有的律师继续教育和实习经验的基础上,正式推出律师岗前培训。
  第十七条 (解释)本纲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通过)本纲要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指导纲要附件一 律师岗前培训课程指导

一、关于律师岗前培训课程设置的说明
  从律师岗前培训的目的出发,建议律师岗前培训设立以下六大类课程:(1)综合素质类课程:(2)诉讼类律师业务课程;(3)仲裁类律师业务课程;(4)非诉讼类律师业务课程;(5)律师文书和专项技能课程;(6)业务实践。其中,综合素质课、诉讼类业务课(民诉、刑诉)、律师文书和专项技能课、业务实践是必修课。业务实践可以与律师法规定的实习结合起来,在律师岗前培训结束后由学员到律师事务所完成。诉讼业务中行政诉讼、海事诉讼,仲裁类律师业务,非诉讼类律师业务在欠发达地区可以暂缓开课或作为选修课。在经济发达地区,常见的房地产、公司业务等非诉讼律师业务也可以列为必修课。
二、关于律师岗前培训的教学方法
  1、综合素质课程教学:对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职业操守等方面课程,由律师和律协领导、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开设讲座;对演讲表达、辩论技能等方面的课程,由律师或专家讲课,组织演练,并辅以音像资料。并要在法律文书起草和其他课程中结合案例穿插进行律师综合素质的教育。
  2、诉讼类课程教学:采用律师先讲解该类业务操作流程,再由律师或者老师讲解该课程涉及的法律要点,最后由学员根据老师提供的案例材料进行模拟实务演练,包括撰写法律分析报告、起诉书、答辩书、代理词、证据清单、模拟开庭等。授课律师应对学员的演练和制作的文书作出点评。
  3、仲裁类课程教学:采用同诉讼相似的教学方法,并且根据仲裁业务特点,进行调整补充。
  4、非诉类课程教学:选择若干业务领域,如公司组建、房地产、公司并购等,采用律师主讲该类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技能要点,再由学员进行模拟演练,制作相应的法律分析报告、法律文书和合同,由授课律师对学员制作的法律分析报告、法律文书和合同进行点评。
  5、律师文书和专项技能课程教学:采用律师先介绍法律文书、合同制作方法,技能要点,再由学员根据实践情况进行演练。最后由律师点评。
  6、业务实践课程:由学员到事务所进行实践。实践课程列入岗前培训考察项目但不专门开课。
三、关于律师岗前培训的考核
  建议对参加律师岗前培训的学员根据培训中参加演练、制作法律文书、合同等情况,由授课律师进行评分,确定学员每门课程的成绩。
  条件成熟的培训机构,建议在学员培训结束时,组织相应的考核,确定学员的培训成绩。







指导纲要附件二 律师岗前培训课程教学提纲范例

                      


                        律师综合素质课程


一、律师的概念和律师工作中的主要关系
(一)律师的概念
1、律师的概念
2、律师工作的价值和意义
3、律师工作的性质
4、律师工作的方式
(二)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1、原则上律师是客户的帮助者
2、在客户不了解自己的权利时,律师是客户合法权利的倡导者
3、经过授权,律师是客户权利的行使者
4、特别注意事项:
  (1)能不能与客户交朋友
  (2)就工作成果给客户的承诺
  (3)不得对客户做任何批评;客户对律师的评价就是最终评价
  (4)律师对客户的保密义务
  (5)未经许可不应利用客户为自己做宣传
  (6)律师对客户的忠诚表现为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忠诚——对法律的忠诚
(三)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
1、客户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决定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
2、仅(尽最大可能)就客户的法律问题与对方当事人接触
3、特别注意的事项:
  (1)未经客户授权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接触
  (2)不得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
  (3)不深入了解客户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尽量不与对方当事人接触
(四)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律师的关系
1、尊重对方律师就是尊重自己
2、原则上双方律师只对自己的客户提供法律帮助
3、仅仅利用法律依据处理客户间的利益冲突
4、特别注意的事项:
  (1)双方律师不得私下串通牺牲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不评价对方律师及其工作
(五)律师与法官(仲裁员)的关系
1、律师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帮助法官(仲裁员)裁判的及时、完整公正
2、庭审中律师必须服从法官(仲裁员)的指挥
3、特别注意的事项
  (1)律师是帮助者不是裁判结果的决定者
  (2)裁决结果与律师工作没有直接关系
  (3)律师不得与裁判人员发生法律禁止的关系
二、律师接待当事人
(一)接待当事人的目的
了解当事人及相关事实,建立客户关系
(二)接待工作的内容
1、了解当事人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
2、介绍律师和宣传律师事务所
3、了解相关事实情况
4、分析有关事实
5、解释、运用相关法律
6、提供处理方案或推荐给其他律师
(三)接待工作的基本技能
1、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
2、关注来访者谈话的内容
3、从感情上理解来访者表述的观点和情绪
4、利用情感的共鸣促使来访者谈得尽量详细
5、通过询问得知需要的事实
6、假设和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
7、分析和建议
8、解释与合作
(四)接待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1、在与当事人建立客户关系前,不做任何实质性判断和承诺
2、必须使当事人清楚律师所做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和法律做出的,并非是必然发生的结果。
3、接待当事人尽可能由本所资深律师主持。
三、律师参与谈判
(一)律师参与谈判前的准备。
1、对谈判事项背景的了解。
2、对当事人期望值的了解。
3、对本方谈判人力资源的了解和沟通。
4、对律师负责的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的角色
1、律师仅仅是谈判法律问题时的主角。
2、律师最好是坚持原则型谈判者(不是对抗型也不是合作型)。
(三)律师参与谈判特别注意的事项
1、律师在谈判中不得带有个人感情。
2、律师所做的陈述尽可能不是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
3、律师尽可能不对谈判事项做最后的接受或否定的意思表示。
4、律师对谈判结果不评价。




                        诉讼业务流程


民事诉讼流程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
1、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要点
要点:听取。记录。整理思路。
2、当事人陈述后向当事人提问
要点:提问方式。提问角度。澄清答问。
3、整理当事人陈述之记录
要点:整理的要点。整理记录的方式。理清法律关系。
二、律师起诉前准备
1、收集证据
要点:收集的途径(渠道)。收集的方式。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确认证据的全面性。
2、起草起诉方案
要点:诉讼方案的基本格式。诉讼方案的内容。
3、搜集法律依据(法律研究)
要点:搜集的方法。法律推理。法律识别。法律类型。案例搜集。
4、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和级别管辖法院
方式包括法律、司法解释查询、电话咨询有关法院、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点:地域管辖及其运用技巧。级别管辖及其运用技巧。
5、对被告状况的审慎调查
(1)调查拟起诉被告之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分支机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
要点:登记内容。企业登记的意义。与案件关联性与证明对象。
(2)调查掌握的拟起诉被告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车辆等运输工具、动产的权属、以及抵押、质押、查封状况)
要点:财产所有。财产共有。财产取得方式。担保物权的设定情况。
6、编制证据清单
(1)根据客户的案情介绍,确定起诉时必须提交的初步证据; 要点:初步证据范围的确定。初步证据与后续证据的区别。 (2)编制证据清单,列明证据用途(证明之事项)
要点:证据清单格式。证据说明的格式与内容。
(3)英文证据需安排专门部门的翻译事宣
要点:翻译机构的选定。翻译过程中与翻译机构的协调联系工作。翻译件内容的核查。
(4)对证据进行归类
要点:归类的方式与标准。归类的目的。
(5)根据案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客户的案情介绍,判断对方可能提出的证据,以及据以反驳的证据。
要点:判断的方法。判断的全面性之掌握。反驳证据的确定方法。反驳证据的收集。反驳证据的归类。
(6)判断是否需要准备作为证据的专家证词、部门规定。如需要,进行准备。
要点:判断的原则与标准。寻找专家的方法。对专家能力与权威性的判别。查找部门规定(文件或解释)的方法。
7、起草起诉状
(1)起诉状格式的准确性
要点:对原告、被告名称与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准确描述。诉讼请求的简洁清晰。
事实与理由的针对性与平稳性。法院名称描述的正确性。原告名称的一致性。日期。证据与来源内容的表述。
(2)繁简适当
要点:决定诉状繁简的前提。繁简方式。
(3)理清基本事实与基本理由
要点:判断基本事实的原则与方法。判断基本理由的原则与方法。基本事实与理由的对应性。
(4)起诉状起草的其他实务技巧
要点:实务性技巧。
8、与客户确定起诉状
(1)告知客户有关起诉状的内容
要点: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方式。告知的技巧。对告知的记录。
(2) 征求客户是否需要对起诉状描述的事实发表意见
要点: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的范围。
(3)征求客户对起诉状确定的案由和理由之意见
要点:征求的方式。对案由与事实的说明。
(4)确定起诉状
要点:综合客户意见与建议。核对事实与理由。核对法律依据。核对文字、语言和表述。
9、征求客户是否打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1)告知诉讼保全之利弊
要点:告知方式。告知时间。进行说明的方式。
(2)征求其意见
要点:征求的方式。征求之记录。
(3)如保全的,则准备有关保全之文书等工作
要点:保全范围的确定。保全方式或类型的确定。保全文书的类型。
1O、准备与起草其他起诉之诉讼文书
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公函
要点:格式。全面性。
11、确定诉讼保全方案并起草诉讼保全申请
(1)如客户确定诉讼保全的,应当立即准备保全方案
要点:保全方案的内容。保全方案的确定方式。确定方案的原则
(2)起草保全申请
要点:保全申请的格式。保全申请的完整性。
(3)确定保全所需的其他法律文书
要点:其他文书的类型。格式。
12、递交起诉状
(1)起诉状的份数
要点:依照法律确定。依照法院要求确定。保留一份正本。特殊情况下份数缺少之处理。
(2)递交起诉状
要点:递交人的确定方式。递交的方式。
(3)立案通知书的收取
要点:收据的格式与使用情形。立案通知书的格式与使用情形。通知客户交纳诉讼费。当场在法院交纳的收据保存。
三、开庭前准备(应在开庭前一周内完成)
(一)与客户的联系
1、要求客户提供证据原件,注意要列表。
要点:提出要原件的时间。提出的方式。原件的整理。
2、征求客户是否旁听庭审。
征询的时间。征询的方式。告知参见庭审旁听的注意事项。3、询问客户是否愿意调解,如愿意调解,其调解方案如何
要点:征询方式。讯问调解方案的基础。确认收悉调解方案。明晰调解方案的上限和下限。
4、征询客户是否打算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如有,要求证据并自行补充证据。
要点:告知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与后果。征询的方式。征询的时间。客户主张回避时的证据提供。律师自己认为需申请回避时,向客户的利弊说明。
(二)所内准备
1、检查卷宗中所有材料,分类编写目录(如诉状类、证据类、法律类);
要点:归类标准。标识。
2、起草证据清单:
  A、包括证据目录(证据名称、来源、表现形式[原件、复印件或传真])、证据说明(每一份证据说明的问题、证据对客户的利弊)
要点:目录格式。说明方式与格式。
  B、对已提交之证据、拟提交之证据分别编号。拟提交之证据编号顺序依已提交的证据。
要点:编号方式。编号排序。
  C、如拟提交的证据重要性大于已提交的证据,应对证据重新编号。并提交新的证据目录,但应在新的证据目录上注明哪些已提交法院。
要点:重新编号之说明
  D、证据目录上应注明拟证明的事实和问题、证据来源。
要点:说明方式。说明之要点。
  E、编制自用备用证据目录。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证明已方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为用以反驳对方抗辩之用的证据。备用证据目录,应注明已提交法院证据的编号。
要点:简洁明了。编号顺序。
3、查询对证据进行说明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附在自用的证据目录后。
要点:查询方法。法规目录整理。归类方法。编号。
4、法律研究汇编
将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调出汇编,列明法律名称、拟适用的条文。
要点:汇编要点。条文标注。
5、罗列对方律师对客户之可能的攻击点(特别是客户在证据上之缺陷及无法举证之事实)。
要点:罗列技巧。罗列的全面性之掌握。
6、罗列对方对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攻击点。
要点:罗列技巧。罗列的全面性之掌握。
7、起草提问要点。注意提问问题不能过于直接,注意表明那些问题将作为下一步的问题的前提。
要点:提问问题之清单。问题之关联。提问的技巧。问题的层层叠进。
8、起草辩论要点。辩论意见应直截了当。注意简洁和为在庭审时的当场调整留有余地。
要点:完备性。可变化性。直接性。清晰明了。
9、起草代理词初步题纲。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提纲。要点:提纲格式。提纲要点。
四、一审开庭的核对当事人
(一)注意对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如名称等)
要点:核对诉讼文书
(二)核对各方当事人是否与起诉状、法院开庭通知等一致 要点:核对文书与法庭说明。
(三)注意案由是否与起诉状、法院开庭通知一致。
要点:案由。变更。
(四)注意对方的代理人之资格
要点:资格。代理人类型。
(五)判断是否申请法官回避并提出请求
要点:开庭法官与文书载明有无差异。回避申请方式。
五、宣读起诉状
(一)宣读的方式
要点:宣读方式。
(二)宣读的要点:简练、清晰
六、法庭调查阶段出示证据与质证
(一)证据出示(包括证据交换)
1、证据出示方式
要点在于:按组出示。按件出示。出示顺序。
2、新证据的提出
要点:类型。提出期限。
3、对证据的简要说明
说明的内容。简练。直接。
4、对证据的事实与法律说明
说明方式。步骤。要点。
(二)证据质证
1、质证
要点:质证顺序。质证对象。质证方式。质证要点。质证技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
(1)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要点:原件原物。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关联性。形式与来源。内容的真实性。
(2)对证人的质询
要点:证人出庭有无被许可。提出证人之时间。证人行为能力判别。有无利害关系。质询方式。质询技巧。反驳不适当引导证人之质询的方式、时机和技巧。
(3)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质询
要点:质询方式。质询内容。质询技巧。
(4)对专家的讯问
要点:讯问方式。讯问内容。讯问技巧。
(5)专家对质
要点:对质专家的安排。对质内容准备。对质方式。
2、对证据的质疑、说明与辩驳
要点:质疑的方式。质疑的技巧。说明的方式。说明的技巧。辩驳的方式。辩驳的技巧。
七、已开预备庭的再次出示证据与质证
要点:出示时间。证据重新编号。质证。
八、法庭辩论
(一)法庭辩论总体
要点:辩论顺序。辩论主题安排。辩论方法和技巧
(二)辩论开始发言
要点:简洁。全面。直截了当。
(三)事实辩
要点:区别认可与争议问题。概括认可问题。说明争议问题。说明争议问题的方法、时机和技巧。
(四)法律辩
要点:案件定性。法律关系分析。要点阐明。法律依据的说明和解释。
(五)总结
要点:总结的内容。总结的方式。总结技巧。
九、调解
调解方案的提出。提出的技巧。提出的方法。
十、庭审笔录
要点:阅读顺序。阅读重点。笔录更正之程序。
十一、开庭后工作
1、整理庭审记录
要点:关键问题。按程序、事实、法律三方面整理。突出重点。
2、向客户汇报庭审
要点:方式。内容。时间。
3、起草律师代理词(包括质证意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一周内完成)
  从内容而言,代理词不宜繁锁,可在开头对案情及双方无争议或已被法院(或仲裁庭)认证之事实简单概括,而后列出争议焦点。代理词中之重点论述要针对争议焦点,论述要简明突出,逻辑要清晰。
要点:起草时间。格式。繁简。针对性。
4、及时补充证据及法律说明
  在遇到法院(或仲裁庭)要求补充证据及提出其观点时,应及时补充法院(或仲裁庭)要求的证据,并附具体书面证据说明。对法院(或仲裁庭)之观点有不同见解,应认真起草书面回函。
要点:补充时间。清单制作。编号。说明。回函方式和格式。
5、在有调解可能性时,与客户制定调解方案。
要点:时间。方式。内容。客户的确认。与对方和法院的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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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的准备
1、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
2、了解该文件的读者是谁。
3、进行相应的调研。
4、制订文件大纲。
二、咨询文书的起草
1、咨询文书的结构
  (1)提出问题
  (2)概括性的回答
  (3)有关事实和假设
  (4)相关法律规定
  (5)对事实及法律的分析
  (6)结论
  (7)声明
2、起草的工作过程
  (1)前期准备
  (2)草稿
  (3)定稿
  (4)确认
三、商务合同的起草
1、律师起草合同的要求
  (1)保证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
  (2)建立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3)有可执行性
  (4)便于当事人理解
  (5)保证与司法者理解的一致性
2、商务合同的结构
  (1)合同首部
  (2)前言(鉴于条款)
  (3)定义
  (4)具体操作条款
  (5)先决条件
  (6)陈述和担保 .
  (7)通用条款
  (8)签字页
  (9)附录和附件
3、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
  (1)前期准备
  (2)草稿
  (3)定稿
  (4)确认
4、合同起草工作中特别注意事项
  (1)不可以照抄范本
  (2)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明示对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已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30日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它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地(市)、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它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点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
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它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它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它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二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三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