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切实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是指通过政府扶持、经费共担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惠及失地农民的公共服务制度,包括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三条 失地农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失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实现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城乡统筹发展目标,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能。
各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设、国土、房管、农业、规划、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
县区相应成立失地农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地农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建设或城区规划需要,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自然村)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村民,认定为失地农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
第十三条 在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的基础上,征地后前三年内对失地农民子女按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取,对其中贫困家庭学生和低保户子女实行“一免一补”,即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十四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具体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应根据失地农民特点,立足本地产业特色开设培训工种。对于男16-55周岁、女16-45周岁的失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由个人自主选择需要培训的工种,凭《优惠证》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部门的阳光工程培训)。培训结业后,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免费推荐就业或指导其自主创业。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实施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计划,每年定向招收失地农民家庭子女,其学费、实习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培训完毕,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到工业园区就业或自谋职业。补贴资金拨付给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持《优惠证》的失地农民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仅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最低不少于200元/人。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用人单位支付失地农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和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失地农民中“零就业”家庭和“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安置失地农民人数,给予安置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城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从事国家规定的微利项目,凭《优惠证》可享受个人自主创业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经银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间不享受贴息政策。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依照城镇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执行。
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户和创办企业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正常营业的,三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税费减免和新办企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吸纳失地农民或由失地农民组织创办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凭《优惠证》可享受城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定期对劳动合同签订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失地农民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养老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愿原则,由家庭申请,以户为单元以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进行确定。
㈠对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称为失地劳动力),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见“附件一”);
㈡对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失地农民(称为待养老失地农民),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
㈢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称为已养老失地农民),月缴费基数为746.4元,缴费年限以14年计,每增加一周岁减缴一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其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须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本单位招用的失地农民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后,失地农民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基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失地农民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分别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体系。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失地农民个人缴纳,村小组(自然村)或用人单位负责归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当地原有政策已提留并缴纳到位的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受益财政分五年逐年划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数额根据本办法下发之日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来确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征地时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征地时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文为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非个人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筹集:
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8%;
㈡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在本年度内,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填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申请表》,并附上《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失地农民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推荐就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农民,被征地的同时必须立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社会保障方式不明确,所需资金不落实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条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住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失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年龄
男16周岁-21周岁以下
女16周岁-20周岁以下
男22周岁-27周岁以下
女21周岁-24周岁以下
男28周岁-33周岁以下
女25周岁-28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2年
4年
6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433
2149
3582
2866
4299
7165
4299
6449
10748
缴费标准
D档
E档
F档
G档
年龄
男34周岁-39周岁以下
女29周岁-32周岁以下
男40周岁-44周岁以下
女33周岁-36周岁以下
男45周岁-49周岁以下
女37周岁-40周岁以下
男:50-54周岁以下
女:41-44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8年
10年
12年
14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5732
8599
14331
7165
10748
17913
8598
12898
21496
10031
15047
25078
附件二:
待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8%
12%
合计
月领取养老金
15年
10748
16122
26870
261.28
附件三:
已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D档
E档
年 龄
男60周岁-61周岁以下
女50周岁-51周岁以下
男61周岁-62周岁以下
女51周岁-52周岁以下
男62周岁-63周岁以下
女52周岁-53周岁以下
男63周岁-64周岁以下
女53周岁-54周岁以下
男64周岁-65周岁以下
女54周岁-55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14年
13年
12年
11年
10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0031
15047
25078
9315
13972
23287
8599
12898
21496
7882
11823
19705
7165
10748
17913
缴费标准
F档
G档
H档
I档
J档
年龄
男65周岁-66周岁以下
女55周岁-56周岁以下
男66周岁-67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7周岁-68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8周岁-69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70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缴费年限
9年
8年
7年
6年
5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6449
9673
16122
5732
8599
14331
5016
7524
12540
4299
6449
10748
3582
5374
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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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省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2012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