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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38:30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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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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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

程旭光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现笔者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违法性进行剖析,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一 、监视居住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监视”一词的含义是指从旁注视以便发觉不利于自己方面的活动;“居住”一词的含义是指较长时间地住在一个地方。有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现象。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监视居住的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刑诉法》第57条作了规定。
公检法三家具体使用方法:监视居住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设施等。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据某市公安机关对近三年内办理的监视居住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监视居住人员是“单身居住”,其余都是“混合居住”。
二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监视居住的住所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这样一来,本身合法的监视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违法,根据“三段论”理论推理:大前提违法,其小前提、结论也违法。因此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违法性。
〈2〉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执行机关人员进入“混合居住”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谁错?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还是阻碍公务?答案肯定是违法的。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3〉执行监视居住的部分执法主体不合法
使用监视居住机关的内部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
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操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第94条到第104条,用了11个条文作了规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普遍,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
三、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四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需增设第三款
笔者认为:《刑诉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内部规章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中的“其他人员”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执行是违法的应当纠正。同时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废除,这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义;二是建议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增设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动物防疫是社会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基础,是保护人类健康的第一道屏障。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保障畜牧业的稳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持社会稳定和促进包括旅游业在内的各项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攀府发〔2001〕110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将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一、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2)负责组织治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重大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做好防疫应急物资储备;
  (3)切实落实动物重大疫病免费强治免疫;
  (4)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控治和扑灭疫情;
  (5)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检查,完成下列防治目标:①口蹄疫免疫率100%。②猪瘟免疫率95%以上。③山羊痘历史疫区免疫率100%。④规模饲养场鸡新城疫免疫率100%。⑤强制免疫动物标识佩戴率100%。⑥发生动物重大疫情的报告率、处理率100%。
  2、农牧部门职责:
  (1)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组织协调动物防疫工作职能作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制定,按照“五统一”(统一疫苗、统一免疫程序、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免疫标识、统一评价免疫质量)的要求,依法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等技术工作,完成政府规定的动物重大疫病防疫目标,确保免疫抗体效价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3)负责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对动物疫情实行网络化管理,及时发现、上报动物疫情,并通报相关部门;
  (4)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产地检疫开展面达100%,屠宰检疫率达100%,并做好异地引进种用动物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各类违法案件。
  (6)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五强制”、“两强化”(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免疫,强制消毒,强制检疫,强化监督检查,强化疫情报告)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扑疫技术措施。
  3、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预算、安排;
  (2)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监督,保证防疫经费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及监督,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
  5、计划部门职责:
  强化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审批工作;
  6、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
  7、卫生部门职责:
  做好人群中人畜共患病的监控,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对流通领域中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上市销售。
  9、经贸和流通行办部门职责:
  负责定点屠宰场(点)的管理,监督业主做好场内的防疫和消毒工作。
  10、公安部门职责:
  (1)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2)及时查处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治安案件。
  二、责任制实施的考核方式及内容
  1、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逐级考核。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实施年度考核,综合评定工作成效。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审核后记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总分。
  2、考核内容:本责任制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及指标完成情况。
  3、考核方式:防疫目标考核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每县(区)抽查2—3个乡(镇)考核强制免疫密度,由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负责监测强制免疫效价。
  4、考核的主要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件)。
  三、责任追究制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必须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按照责任制要求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未完成责任目标和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1、经考核达到基本合格标准的县(区),须及时完善措施,改进工作,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2、经考核主要指标及综合评定不合格的县(区),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农牧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全市通报并记入组织部门领导干部考核档案。同时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对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不力、失职、渎职或在暴发动物重大疫情时瞒报、谎报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灭,引起动物疫情传播流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及责任追究制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为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树立法制政府和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根据《攀枝花巿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一、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二、经考核凡总得分在95以上的为优秀;90—95分为合格;90分以下—80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考核方式及责任追究按《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