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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1:26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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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近年来,我国海外旅游者的团队餐饮质量有不断下降的趋势,投诉的数量和严重程度也不断上升,这一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旅游服务总体质量的突出问题。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见到实效,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海内外各方面意见后,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一)目前旅行团餐饮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餐食的多样性太差。一是正餐菜品雷同,二是就餐方式雷同,都是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这样的餐食无法满足不同游客的口味要求,更会使那些对中国饮食文化慕名已久的西方游客大失所望。
2.饭菜量少,无特色。有的甚至吃不饱。
3.餐食的质量较差。有的有异味、不新鲜、不卫生、又太咸。
4.餐馆的设施及餐具的完好程度和卫生状况不佳。如餐桌不洁、杯子有污迹、碗盘有残缺、地面有垃圾、餐厅有苍蝇等。
(二)造成旅行团餐饮质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原因是:
1.旅行社克扣旅行团的餐费,给餐馆的报价过低。近几年,国内物价上涨指数较大,加大了餐馆的经营成本,餐饮价格普遍大幅度上涨。而很多旅行社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保证一定的接团利润,就变相克扣旅行团的餐费,订餐标准基本没有什么变化。目前旅行社给餐馆的团队便餐的
报价标准一般为每人30—35元;订餐标准则降为25—30元。
2.司、陪人员吃喝占用,有的还向餐馆索要回扣和小费。在这种情况下,餐馆为了保全自身的经济利益,便克扣旅游者。据调查,加上这些层层克扣,客人实际用餐质量更差。
3.一些餐馆违反质价相符的原则,以高补低,严重挫伤高标准订餐旅行社的积极性,从而保护了恶性削价夺取客源的旅行社。
4.有的餐馆内部管理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保证体系,接待团队时更得不到有序服务。
5.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餐馆的定点审批标准不明确,审批制度不严格,审批后的检查监督不得力。

二、工作要求和基本标准
(一)对旅行社的工作要求
1.旅行社应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相应提高对外报价。同时,应将定点餐厅的等级标准、类型和餐食质量标准及价格报出,供海外旅行商选择。(见附件一)
2.旅行社和定点餐馆必须订立并遵守订餐合同。订餐合同中除标明价格标准外,还要有每餐的冷热菜道数、重量、质量,并标明是否含饮料和水果等。旅行社应强化质量监督意识,若所订餐食标准有变化,应书面通知餐馆,与餐馆确认,以保证客人的利益,结算单也必须注明餐食标
准,以备查用。同时,旅行社还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检查餐馆是否按合同规定提供餐饮服务。
3.旅行社还要深化改革团队餐的就餐方式,不仅要完善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而且要提倡自助式、半自助式及零点等多种方式和多种菜品、菜系,以适应需求,提高客人的满意程度。
4.加强旅行社内部的管理,全额拨付旅行团的餐费,禁止在餐费上做手脚。司、陪人员带团用餐时,要按一定的标准支付餐费。
(二)对旅游定点餐馆的要求
1.旅行团队餐饮的综合毛利率,按照社会用餐综合毛利率执行。
2.对不同的订餐标准,要在用餐数量、质量以及上灶的厨师力量上区别对待,保证质价相符。严格禁止用高标准旅行团队餐费来补贴低标准团队。
3.制定和完善旅行团定点餐馆的质量标准,建立餐馆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是保证团队餐饮质量的重要内容。目前,旅游定点餐馆的标准已经列入国家标准计划,在该标准未正式出台以前,先提出一套初步标准。这套标准是定点餐馆应遵循的最低质量标准,各定点餐馆都应成立质量监
督小组,按此标准,逐条落实。并应定出奖惩标准,保证质量标准的落实。(见附件二)
(三)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提高团队餐饮质量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工作。
1.要把对旅行社和景点、餐馆、饭店的要求进行普遍宣传贯彻,并通过举办旅行社团队餐展示会等多种形式,加以推广。
2.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旅行社进行抽查。抽查时应要求旅行社提供与境外旅行社的组团合同和订餐合同及与餐馆的结算单。若出现投诉,对不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均要追究责任,对不签订餐饮合同的,要同时追究旅行社和餐馆的责任。
3.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餐馆进行抽查。对餐饮质量低劣、质价不符、达不到定点餐馆质量标准的,要按照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取消定点资格等不同程度的处理。

三、工作安排
为全面提高旅行团餐饮质量,国家旅游局拟定于今年九月进行旅行团餐饮质量月活动,具体安排如下:
1.名称:旅行团餐饮质量月。
2.范围:全国所有涉外定点餐馆及涉外饭店餐厅的团队餐。
3.内容:餐饮质量及服务的全过程。
4.标准:见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5.形式:采取各地旅游局自检和国家旅游局抽检相结合。
6.各阶段工作及时间安排:
(1)二月底在全国旅游管理处长会上布置此项工作。
(2)六月底各地旅游局根据此项安排上报各地的实施计划。
(3)八月各地组织全面自检活动。
(4)九月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抽检。
(5)九月根据自检和抽检情况各地评出本地区10家优秀餐馆、并按检查所得分排出名次,将所排名次和前三名的文字材料报国家旅游局。
(6)十月下旬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布获“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的企业名单。并总结全国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工作。

7.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名额分配:
广东七家,北京、上海各六家,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三家。
8.宣传
(1)积极利用新闻媒介及时宣传各个阶段的实施计划及活动内容。
(2)《中国旅游报》开辟专栏对质量月的情况作专题报道。
按上述安排,各地旅游部门要把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全过程作为本地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高餐饮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有具体安排,并认真执行。同时要注重抓好典型,推动全面,力争以此为基础使旅游团队的餐饮服务质量上台阶。

附件一:关于修订旅游团队订餐标准的通知
服务质量是旅游业的生命线,只有不断提高,才能有力地参与激烈的世界旅游市场竞争。抓服务质量是1994年我国旅游业的中心环节。
目前,在我国旅游业的行、游、住、吃、购、娱六要素中,总体服务质量有了一定的改善,有些方面能够符合国际旅游市场的要求。但六大要素之间却存在较大差距,其中,旅游团队餐饮质量差是重点问题之一,已对我国旅游声誉和烹饪王国的美称形成了危害。
造成旅游团队餐饮质量低劣既有订餐标准低的原因,也有管理方面的原因。
为了改变目前的状况,有必要在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提供餐食的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提供一个参照系,并做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食质量进行检查、评比、排名、奖励的依据,引导全行业共同努力,提高旅游团队的餐饮质量。
一、早餐含在房费中,早餐订餐标准由旅行社和饭店签订住房合同时一并签订。中式早餐应为30—40元,西式早餐应为45—90元。三星级以上饭店可采用自助餐方式供应早餐。
二、午晚餐为正餐,对订餐标准较高的旅游团队应尽量安排在就餐环境相适应的饭店用餐。
1.经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不低于30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五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四冷盘是二荤二素,五热应包括三个全荤菜肴,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和一个全素菜。
2.标准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40—4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四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在经济等旅游团队的供餐基础上增加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其余相同。
3.豪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65—7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八热、一汤加水果和啤酒、茶水、桔子水等酒水。其中八热为五个全荤菜肴,二个荤素搭配菜肴,一个全素菜肴。
4.风味餐:风味餐为旅游团队餐的最高级别,每人每餐的订餐标准应为85元以上;除提供与豪华团相同的菜式外,要增加葡萄酒,并采用分菜式的宴会服务方式。
三、冷盘要使用7寸盘,热菜要使用1.2尺盘,不得以小盘或大盘少菜的办法克扣。
四、由于近年来国内物价水平呈上涨走势,并且在物价上涨指数中副食品价格的上涨比重较大,因此,为保持合理的订餐标准不发生实有减少,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每年应在当地物价上涨指数的基础上,再增加五个百分点左右,按此幅度重新修订当地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


五、各地除参照以上订餐标准以外,旅行社要努力提高并全额拨付旅游团队的用餐标准;供餐单位要执行合理的餐馆综合毛利率,厨师长要搞好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原材料的配料定额,并配备有级别的厨师上灶,保证旅游团队餐食的色、香、味、型俱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
和检查标准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公布。
六、旅游团队餐饮标准参照表:
等 级 订餐标准 备 注
经济等 30元 四冷、五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标准等 40—45元 四冷、六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豪华等 65—75元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啤酒、软饮料
风味餐 85元以上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葡萄酒、啤酒、软饮料及宴会式
服务

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一、餐厅环境及设施标准:
1.设计:服务流程合理、功能齐全。
2.装修:装修典雅、风格独特。
3.艺术品及绿化物:应与餐厅的设计装修协调。艺术品应无破损和变形,无污迹、无灰尘;绿化物修剪效果好、无枯枝败叶、无灰尘和杂物、防护措施有效、花木盆无破损。
4.地面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杂物、无水迹(潮湿)、无异味。
5.墙壁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
6.天花板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无裂痕、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无水痕迹。
7.门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变形、无裂痕、无明显划痕、无污迹、无灰尘、玻璃亮、无杂物。
8.灯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能正常使用,无污迹、无灰尘。
9.家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明显变形、无明显烫迹、无脱漆、稳固、无污迹、无灰尘、无杂物、无水迹。
10.餐具(包括调味口盅、牙签盅、烟灰缸等):无破损。台布、口布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污迹、清洁卫生。
11.空调设备的保养和清洁状况:风口无破损、分离式空调外观无明显破损、能正常使用、无灰尘、无异味、无油迹。
12.艺术表演或背景音乐:艺术效果应与餐厅气氛协调。音响效果好,音质柔和。
13.噪音:餐厅隔音效果好,无餐厅外部及厨房等的噪音干扰。
14.温度:应控制在摄氏20℃—26℃内。
15.空气清洁程度:无异味。
16.“四害”的防治状况:器具齐全、药品投放合理、防范措施完备有效,无“四害”。
17.客用卫生间及洁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磨损、无破损、无滴漏、无堵塞、无污迹、无杂物、无异味。
18.各类标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正规、完整、无褪色、无脱漆和锈痕、无污迹、无灰尘、金属部分光亮。
二、餐厅出菜、出品标准
1.出菜、出品的时间要求:客人就座后即上冷菜、饮料。十五分钟后热菜全部上齐。
2.出菜、出品的的温度要求:饮料类:咖啡65℃左右、茶水80℃左右、啤酒10—15℃、黄酒应加热。冷菜的上菜温度不应高于室温、热菜的上菜温度应达到质量要求。
3.出菜、出品的的质量要求:饮料应在保质期内;出菜要求为新鲜、无异味、火候得当。
三、餐厅服务标准:
1.服务人员服装统一、齐全、整洁、仪容仪表端庄大方、敬语迎送、礼节周到、举止规范、服务热情。
2.服务人员能用至少一种外语提供服务、语言表达清楚。
3.服务员为客人提供毛巾、茶水服务、上菜时应掌握上菜节奏和时间、及时更换骨碟和烟灰缸、提供规范服务等。
四、消防安全标准:
1.消防设施要求:设施齐全、符合消防要求。
2.消防通道畅通。
3.消防指示醒目、规范。
五、餐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本年度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2.食品、饮料出现变质;
3.本年度发生过火灾;
4.“四害”治理不善;
5.本年度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被食品卫生检疫部门给予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
6.有重大投诉、情节恶劣。
以上前四项标准的评分办法:各项标准中达到要求者得2分,有个别不足得1分,有明显不足得0分。总分达35分,且无第五项情况之一者,为合格。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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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701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到一系列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早在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被逮捕者应有权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应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处在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羁押如系非法,应立即释放。在审判中被告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协会免费辩护,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以后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又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从而使前述原则能真正得以实现。不少规则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全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规定了其不甚全面的很多内容。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应始终迅速公平地依法办事,包括确定对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如发现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起诉,而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如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一样,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没有当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因而其遵守与执行有赖于各国的认识与判断。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的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即世界性发展趋势;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这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审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的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法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的过份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的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保护和侦查控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此外,意大利、德国还包括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日本是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1988年瑞典与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
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

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广泛发展。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律师免费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他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力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六十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证据视为违法、无效。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传统上,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和内容都以欧美工业化国家为发源地的。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更为着重。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其它与欧美社会的宏观背景大不相同的国家如亚洲国家都未特别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知识分子、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日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诉的主要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被告人权利的精神。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与西方相对抗的苏东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权力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需要指出,被告人权利趋于扩大绝非偶然,它有着十分深刻的政治哲学与经验事实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它与一种越来越得到认同的政治哲学紧密相关,这种政治哲学认为公民具有一系列天生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即或是犯罪者也同样拥有,这些权利应得到尊重,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国家存在与活动的宗旨是保护而非侵犯这些权利。如果出于公益需要限制也必然约束在最小范围和程序上。基于这种思想,被告人权利保护当然被置于重要地位。与此同时,经验事实更印证了这一理论的合理性。二十世纪中人类经历了两次大战,遇到许多国家发生的专制政权运用权力践踏人权的悲惨事件。对此,可谓教训难忘、印象深刻。所以,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保护人权就成为整个二十世纪特别是本世纪后半叶始终回荡在世界各国政治舞台上响亮旋律。正因为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才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最为重要与持久的一个方面。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趋势在某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将持续下去。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运作之中,我们只能看到三大职能与三大主体——控、辩、审,即或换一个角度,也只能发现诉讼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被害人保护法。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越来越注重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①]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②]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或未规定被害人起诉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无论是强调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权)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于人权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的强调,这种加强被害人保护的趋势很可能会持续下去(当然,由于被害人与国家追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与保护性不可能取代国家的追究作用,而只能作些有限补充)。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

近几十年来,工业国家面临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即是犯罪率的急剧上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由于在既定的经验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③]通过这种方式,作为当事人主义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④]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护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了重大修改。1996年3月17日,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了。新《刑事诉讼法》是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内容上看,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诸多仍具有适用价值的条款、条文。立法体例、技术风格,也基本保持不变。但是,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不难发现,这次修改,称得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大改”。旧《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100多处作了改动,而且,许多条文的修改、补充,标志着司法观念的更新和诉讼结构的变革,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发展动向以及与世界发展趋势的趋同。概括起来,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有:1.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完善了强制措施,严格了适用期限。3.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5.废除了免予起诉,改革了审查起诉制度。6.法庭审判增强了“对抗性”色彩。7.增设了“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现有:
(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防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财政部《关于粮食政策调整后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粮食政策调整后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94年10月27日,财政部

根据国家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和措施,现就粮食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补贴的处理
企业应在年终决算前对“应收补贴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核算企业应收财政部门的各项补贴,包括记入企业盈亏的和不记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1992年3月31日以前,清理划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设置应与“政策性补贴明细表”(附后)项目相同。
1.企业对应收补贴款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时,对原在“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中核算的属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对于1992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粮油价格补贴、粮油费用和利息补贴、扶持性补贴)”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经过上述调整,原“应弥补亏损”和“应收加价款”科目相应取消,“其他应收款”科目不再核算各种补贴和财务挂帐的内容。
2.企业经过调帐以后,按规定计算出应收财政部门的各种补贴时,记入盈亏的部分,借记“应收补贴款(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不记入盈亏的部分,如企业在收购环节发生的收购粮食价外补贴等,按定购价款,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收的补贴款,借记“应收补贴款(粮油价格补贴——收购粮食价格补贴)”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收到各项补贴和收到核销政策性财务挂帐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有关明细科目)”科目。
二、粮食帐务挂帐的处理
按照财政部(94)财商明字8号电报等有关规定,清理核实1992年3月末的财务挂帐,包括政策性财务挂帐、经营性财务挂帐和尚待处理的其他财务挂帐三部分。政策性财务挂帐在“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核算,经营性财务挂帐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核算,尚待确认责任的其他财务挂帐,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核算。
1.企业应对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清理转帐,属于转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属于转出的待处理其他财务挂帐,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经营性财务挂帐,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下设专户核算,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从其他方面转入的经营性财务挂帐,凡属亏损挂帐的,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凡属其他经营性财务挂帐的,借记“营业外支出——清理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企业尚待确认责任的其他财务挂帐,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确认责任后,分别转入政策性财务挂帐或经营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
三、企业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利润分配——专项弥补财务挂帐”等科目。
四、各类储备粮油调拨销售差价款的处理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中设置“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调拨销售储备粮油应上交的差价款,并分别储备粮油差价款的类别,如“国家储备粮食差价款”“国家储备食油差价款”“专项储备粮食差价款”“地方储备粮食差价款”“地方储备食油差价款”等进行核算。
企业销售储备粮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同时将国家规定应上交的差价款部分,借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科目。上交差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归还吞吐调节粮财政代垫利息、费用款的处理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中设置“应交吞吐调节粮代垫利息和费用”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吞吐调节粮应归还财政代垫的利息、费用款,其帐务处理比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会计报表的处理
为了反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应对《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和补充。
1.在损益表“商品销售收入”项目(第1行)下,设置“减:抵扣销售收入的应交款”项目(1-1行),反映企业调拨销售各类储备粮油按规定应上交的差价款和销售吞吐调节粮应归还财政代垫的利息、费用款。
2.在利润分配表“盈余公积补亏”项目(第11行)下,设置“专项弥补的财务挂帐”项目(11-1行),反映企业当年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的数额。
3.在财务状况变动表“提取盈余公积(用盈余公积补亏以“-”号表示)”项目(第24行)下,设置“专项弥补的财务挂帐(以“-”号表示)”项目(24-1行),反映企业当年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的数额。
4.粮食企业应增设“政策性补贴明细表”(会商02表附表3),反映企业各种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企业应根据“应收补贴款”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分析填列。(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