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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2:0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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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以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签订本计划。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在交换教学出版物、教学大纲及其他信息性资料方面建立联系,并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互聘语言文学教师,在接受国有关学校教授语言和文学。具体细节另商。

  第三条 双方每年互换二至三个奖学金名额,用以派遣留学人员从事语言及其他专业的学习和进修。具体细节每年另商。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应邀到对方国家讲学,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及交流教学和科研经验。具体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考察教育现状,交流教育、教学经验,为期一至二周。

            第二章 文化 艺术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作家、作曲家和画家各一名,为期各十四天。

  第七条 双方促进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各种文学作品。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个艺术展览,可派二名随展人员,逗留期为十四天。

  第九条 一九九一年,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音乐家小组访阿,为期十四天。

  第十条 一九九二年,阿方派出十二人以内的小型古典乐队访华,为期十四天。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对方首都互相举办电影日活动。在电影日活动举办期间,双方交换两名电影艺术家,为期十四天。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国电影家协会派二名电影工作者参加阿尔巴尼亚电影节,为期十四天。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出杂技专家帮助地拉那杂技团排练一场演出。中方接待三名阿尔巴尼亚杂技专家来华进修。专家具体人数及其经济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交换图书、期刊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复印件。

           第三章 广播 电视 新闻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电视纪录片和电视艺术片汇演,为期十四天。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开展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通讯社之间的直接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至二名访问记者,为期十至十四天。

              第四章 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通则

  第十九条 互换代表团的规格及落实本计划的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根据本计划,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二个月将所派人员或代表团的有关情况、逗留时间、访问要求及所掌握的外语通知接待方,并在一个月前将其准确的抵达日期、地点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派出方至迟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名单和材料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出方。
  留学人员在开始专业学习之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接受国应为此提供条件。语言学习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艺术团组的访演计划和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在开幕前两个月提供必要的英文资料,以供准备展览目录用。

  第二十四条 除本计划提出的项目外,双方还可根据需要与兴趣,建议增加其他项目,待另一方同意后,即可成为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第六章 财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计划互派人员或团组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承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翻译配备及紧急医疗等费用。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零用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达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和标准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派出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并按接受国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医疗。

  第二十八条 互派教育代表团的费用,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及保险费。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原物不受损坏。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恰巴耶夫·焦库塔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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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津政发〔1988〕35号)作如下修改:《意见》第十二条原规定
“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犯法纪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查处。”现修改为:“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199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