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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0:59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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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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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职责权限,提高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化妆品卫生、放射卫生、饮水卫生、职业病防治及消毒管理的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及能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三级职责分级管理。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按本办法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饮水卫生,由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行署(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实际监督监测能力,并按照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社会影响大的、重要涉外的”三条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被监督监测单位,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五条 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消毒管理,按自治区卫生厅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任务执行。
第六条 铁路、煤炭、农垦、交通等各大厂矿企业,凡设有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应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无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不具备监督、监测能力的,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
构分级管理。
第七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自己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委托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并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可提请上级卫生机构协助或联合工作。
第八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并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监督、检查、评比等活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件或中毒事故进行处理时,凡涉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事故)的所有资料移送给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条 被监督单位如发生急性中毒事件,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就地就近原则,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实行《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制度。《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颁发。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的预防性体检和定期体检(健康监护)工作,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执行,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结果不能作为卫生监督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承担全区卫生监督、监测的业务技术质量控制。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认证。凡工作条件不具备、技术力量及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再承担卫生监督、监测任务,待条件
具备后,报请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方可承担监督、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凡拒不执行本办法造成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混乱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账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办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