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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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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4〕67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察办事处:

  近期,接连发生了几起煤矿重、特大事故,尤其是10月20日晚,郑州煤电集团大平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损失十分惨重,造成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工作十分重视。郑煤集团“10.20”事故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当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迅速采取一切措施,全力抢救井下人员、救治伤员,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国务院领导同志也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遇险人员,做好善后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一个时期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煤矿安全工作不断得到加强。通过狠抓基础工作,加大投入,促使煤矿安全状况逐步趋于平稳,发展势头是好的。今年前三个季度,在全国煤炭产量同比增长2.3亿吨、增幅接近20%的情况下,煤矿事故起数减少242起,死亡人数减少630人,同比分别下降8%和13.2%;煤矿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同比分别减少13起、398人,下降33.3%和47.7%;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为3,同比下降1.13,创出历史最好水平。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影响我国煤矿安全的问题,包括生产力水平、设备条件、员工素质、基础管理等问题,都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目前,包括部分国有大矿在内的多数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在防范伤亡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方面,没有十分的把握。一些单位干部作风不扎实,现场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长期停留在文件上、口头上。特别是在市场好转、价格上扬、煤炭行业经济状况恢复性好转的情况下,一些企业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安全生产,不顾安全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现象有所抬头,给安全生产造成重大隐患。郑煤集团"10.20"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克服盲目乐观和松懈情绪,高度重视、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各项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认真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坚决杜绝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瓦斯事故多发,是影响和制约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最主要原因。治理防范瓦斯事故,始终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抽放措施。要继续大力推广黑龙江省数字化监控和山西阳城集中化监控的经验,该花的钱一定要花,该上的设备一定要上,切实加强监测监控。

  超通风能力生产,是一些矿井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当前影响煤矿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矿井核定能力组织生产,坚决制止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没有按规定进行抽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高突矿井没有专用的回风巷,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通风,风流短路等问题的矿井,以及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煤矿等,都必须采取措施立即进行整改。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企业责任主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所有煤矿企业必须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在当前煤炭经济形势好转的情况下,要加大安全投入,及时补还安全欠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要加强基础工作,大力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煤矿安全长效机制。要切实转变作风,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第四季度是煤炭市场的旺季,安全生产任务更为繁重。从现在起到年底的这段时间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各个基层单位、各生产环节和各个岗位,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四、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死灰复燃

  各地在抓好国有大矿安全生产的同时,要继续抓好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工作。今年前三个季度,小型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20起,死亡33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同类事故的74%和75%。不少小型煤矿,该关闭的没有彻底关闭,该整顿的没有认真整顿。一些地区死灰复燃现象严重,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为此,要继续以突出关闭整顿小煤矿为重点,深化煤矿安全整治。一方面,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所有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的小型煤矿,必须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一经发现必须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另一方面,要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加强源头管理。凡在安全程度评估中被评为D类的矿井,以及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该关的关,该停的停,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煤矿事故。

  五、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近期内,各地、各单位都要以郑煤集团"10.20"事故为诫,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组织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要对各类煤矿瓦斯治理和“一通三防”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排查。凡是瓦斯事故隐患严重、“一通三防”工作存在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同时,对2004年以来屡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的隐患问题的整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复查。对尚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要查清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把继续整改治理的责任,再次落实下去。由于整改不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自觉坚持“预防为主”的监察工作方针,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煤矿企业,深入现场,采用巡回监察、重点监察、跟踪监察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监察执法工作。要针对秋、冬季节煤矿安全工作的特点和当前实际,把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治理、安全投入、企业内部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作为监察的主要内容。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把煤矿安全工作真正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要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一个时期来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一定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快进行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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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1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评议、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填写《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
《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由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新辟道路、街、巷等,应在施工前,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和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工办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有关单位应将地名标志的书写方案送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标语或涂抹;禁止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1日